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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 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 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0

CHDM-114-簡-73-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玉山高粱酒1瓶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林廣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下 午3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 手竊取由店員瞿佳琳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 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 因瞿佳琳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 竊盜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曾犯多次竊盜案件,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0

MLDM-114-苗簡-2-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5 號),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姜永茂經 營之大同五金行內,趁姜永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永茂 放置於架上之電動理髮剪1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姜永茂 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俊義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4年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姜永 茂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據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被害人姜永茂於警詢中表示不 欲對被告提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理髮剪1支,業經警查扣後歸還予被害人姜 永茂,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領 據各1份在卷,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26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3年10 月18日10時2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7分許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郁又僅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竊取告訴人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 ,惟矢口否認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辯稱: 其只有偷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沒有拿美國傑克 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 ,復於同日10時7分許,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 納西威士忌1瓶放入隨身之藍色揹袋內,最終僅將另外購買 之罐頭攜至收銀臺結帳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邱佳鴻 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既被告尚將欲購買之罐頭結帳,可見其智識程度與精神狀況 均正常,清楚知悉如欲食用、使用店家內販售之商品,須支 付價金,惟其擅自拿取貨架上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1瓶後未結帳即離去,則其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 意為之,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 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遭竊之威士忌已發還告訴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 1瓶,為其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 威士忌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郁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8號   被   告 羅郁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美國 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忌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69元), 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10月19日8時10分許,在上揭統 一超商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 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約值14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羅郁又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8

CTDM-113-簡-3108-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荼葉蛋壹顆、金牌啤酒貳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57分」更 正為「7時58分」,同欄一第3至4行「接續」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 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 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1日7時5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售價合計新臺幣 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因該超商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12年7月31日出監,此有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7

KSDM-114-簡-21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歐怡妏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歐怡妏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拿取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下稱本案護唇膏)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 53分許,徒手拿取本案護唇膏,嗣於同日5時56分許至商店 櫃台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本案護唇膏取出結帳, 是被告自拿取本案護唇膏直至前往商店櫃台結帳僅經過約3 分鐘,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會忘記結帳本案 護唇膏而逕自離開,是被告顯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 藉以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 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7月30日即案發後逾 7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 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竊得之本 案護唇膏返還於告訴人周蕙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3號   被   告 歐怡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0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蕙蘋發現上揭 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凡士林經典滋潤護唇膏1條(已由周蕙蘋領回)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怡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 片10張、現場及查獲商品、單據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75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雖已 飲用完畢,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 手竊取店長王佳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王佳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佳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 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7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宸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辜本元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072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9號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至由辜本元擔任店經理、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6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蜂蜜千層蛋糕」1盒(價值99元)、「愛 之味土豆麵筋」2罐(價值72元)、「青葉好吃麵筋花」1罐 (價值為27元)、「台糖甜玉米粒」1組(價值86元)、「 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7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 (價值90元)、「馬修乳蛋白優格」(價值179元),總價 值6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大成溯源紅蛋」1盒(價值105元)、「 辣蚵仔煎分享包」2包(價值72元)、「77乳加」1包(價值 97元)、「濃厚鮮奶布丁」3個(價值為105元),總價值37 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0張。 (四)未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3紙、113年7月17日被告結帳部分商 品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6

PCDM-114-簡-39-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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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 素行不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及家境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沙宣立即 亮澤豐盈萬用髮梳」(價值新臺幣199元)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9號   被   告 陳妤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柔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下稱寶雅內 壢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沙宣立即亮澤豐盈萬用髮梳」1隻(價值新 臺幣199元)得逞,將之藏匿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 帳即攜之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寶雅內壢門市店員於同日下午10時許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商品價格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4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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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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