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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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吳英澤 相 對 人 吳緁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3,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163,9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聲-1788-2024120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郭曼菊 相 對 人 旺來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 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6

ILDV-113-司聲-20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王昭雄 相 對 人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5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 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6

TCDV-113-司聲-1659-202412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玉蘭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以新台 幣12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並已塗 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判決確定,且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認 訴訟已終結。惟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詢相對 人陳葉玉蘭是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員 現場訪查表示已無居住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龍警分 刑字第113003242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難認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陳葉玉蘭,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另 相對人陳建吉即陳明雄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 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致 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又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卷所示,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僅陳葉玉蘭、陳建吉即陳明雄,相對人沈芳羽、 陳明將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沈芳羽、陳明將列為相 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 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聲-529-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吳錦昆 相 對 人 張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張良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 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 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 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3號)、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良榮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張良榮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健文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成立調解,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良榮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張良榮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張良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賴健文部分,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刑上移調字第280號 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 對人(即賴健文)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萬元,並聲明權利不予保 留。」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健文對提存物之權利聲 明不予保留,且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 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健文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64-20241206-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鄭仁豪 相 對 人 紀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9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0號)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865-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萬元,其餘額1,333,6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 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 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 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後,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擔保 金之166,380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333 ,6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395號撤回執行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解交提存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150萬元,其中166,380元業經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69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存餘額1,333 ,620元,此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取 字第125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5

TCDV-113-司聲-1693-202412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昌振 相 對 人 赫帥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易赫 原住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2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 (下同)162萬5,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1號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 分,經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確定,現已無執行之 必要,應認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允 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 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卷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 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聲字第1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84-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 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 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 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 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覃厚學 相 對 人 許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成立訴訟上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自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18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 第6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先後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 3號、第571號、第572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400元、 15,000元、1,7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2167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 字第138號調解成立,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3號、第571號、第 572號提存書、高雄凹仔底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招領郵件銷 號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程序移付調解,經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38號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訴訟終 結。聲請人嗣於113年9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05

TNDV-113-司聲-6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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