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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 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3月18日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2024-11-18

TYDM-113-聲-367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由乙○○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於公開頁面張貼「 (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等暗示兜售上開管 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 ,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1 0月25日4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林森停車場前交易菸彈5顆,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警員於乙○○清點手中 菸彈及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熟遂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乙○○,致乙○○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卷 (下稱偵卷)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 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至2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3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 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4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0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 第107頁、141頁)、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135頁至1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 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如於本案成功 販賣毒品可獲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足證被告 確有藉由本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獲取利益之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員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霸子 」於公開頁面張貼「(飲料圖示)(蛋圖示)(彩虹圖示) 」等暗示兜售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後,而喬裝購毒者,與「霸 子」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 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 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卷第 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147頁至157頁),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徐子恆( 偵卷第93頁至97頁、119頁至121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 獲該毒品上游徐子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6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甲○秀優112偵53722字第1139124481 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徐子恆,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並於犯後主動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有被告所提 出之公益活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頁、21頁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能因前 次犯罪而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已提出其工作證明書、被告配偶之身分證及媽媽手冊之翻拍 照片,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 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 分,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自願拋棄,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另為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菸彈 5顆 總毛重:25.7931公克 檢出含有非毒品之依托咪酯成分 3. 咖啡包 1包 毛重:3.7451公克 淨重:2.6862公克 驗餘淨重:2.433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14

TYDM-113-訴-49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 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 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 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 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 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 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 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 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 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 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 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 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518-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 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 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 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 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11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 問後,被告11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11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 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 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11人均有潛 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酌諸被告11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 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11人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11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11人均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11人部分之證據 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 11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11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 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 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 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 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 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 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64-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因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林大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川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39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 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 、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 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所載「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洗 錢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部分業經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 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卷25頁至31頁、3 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 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1.0295公克 淨重:0.4999公克 驗餘淨重:0.4928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 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305-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能經前次偵審程序而吸取教訓,仍 為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素 行亦為不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曾啟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郎自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於113年8月17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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