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15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