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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158-20250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4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4,195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還款,分別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即 所提出之聲證7、聲證8),為何均係對高雄市鼓山區之地址 送達?就上開限期繳款之通知有無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有何 意見? ㈡、就本件聲請執行標的,就相對人唐崇光於欣鉅展環保有限公 司之其他所得與薪資所得,請具體敘明「其他所得」所指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4-行執-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林恭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與竹義街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 原處分之違規地點予以更正如上,並將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 1點之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與採證照片不符,事後又恣意變更違規 法條及違規地點,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裁決書 上所載之裁決日期為「113年02月06日」,違規日期則為「1 12年10月13日」,顯然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逾二個月 不得舉發」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檢舉人於 7日內傳送資料予舉發機關,經被告審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舉發機關並於2月內完成舉發,被告並於3年裁處 期限內完成裁決,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固就違規法條、違規 地點予以更正,惟經被告審認上開同一違規事實,據以認定 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依法裁決,僅就誤 載之違規地點事後更正,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該裁罰基 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3192號函、 113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09803號函、舉發通知單暨 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2頁、第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 時間,下同】09:09:36至09:09:3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最 外側之車道,前方路口處可見一身穿藍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紅圈 處)準備右轉。系爭機車右轉後開始往道路左方偏移,緊貼 雙黃線向前行駛。09:09:51,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雙黃線上 。09:09:52,系爭機車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後系 爭機車尚未駛至路面標線之末端,即跨越雙黃線並左轉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29至13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道路左方偏移 ,先緊貼雙黃線向前行駛,後行駛於雙黃線上並進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並在尚未駛至路面標線之末端即跨越 雙黃線左轉,而有跨越路面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 常駕駛人,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事後恣意變更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已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期間云云。依 道交條例及裁處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交通事件之「舉發」 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 提要件,然就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包括罰鍰金額及處 分之種類)仍應以裁決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 實、舉發違反法條等,固與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不同,但依上 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內容,並無拘束、限制 原處分所為裁決內容之效力,而被告僅就誤載之違規地點依 法更正,並無違誤。又本件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製單舉發 、同日入案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第117至119頁),並 無原告所指逾越舉發期限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 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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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 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 安街與文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計有問題,因該路段為90度的右轉彎 ,且路口長度非常長,交通號誌又位於頭頂正上方,根本無 法看到燈號變化,該路口應該要設計10秒的黃燈,或在正前 方設置提示燈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已設置交通管制號誌,則該號誌當屬一般處分,係 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應遵守號誌通行而非逕自違規闖 越紅燈。若原告對該號誌有不服,應循正當管道為救濟,而 非逕自違規闖越,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交通危害風險,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事件,依佐證圖像顯示,系爭 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7分,在桃園市○○區○○街○○○路○○○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 1130031179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27:22,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15:27:25,路 口號誌轉為黃燈,於15:27:27秒紀錄器車輛左方之車道出現 一輛鐵灰色轎車(即系爭車輛)。15:27:28,此時號誌轉為 紅燈,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可見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FM-0272」。15:27:29,系爭車輛前 輪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向行人穿越道,行經路口繼續沿道 路方向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可見畫面中可見之號誌 燈號均顯示為紅燈。影片末可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出現, 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 卷第74至75頁、第77至87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 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然仍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 道並繼續沿道路方向行駛,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 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無法 看到燈號變化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影片末可見系爭 車輛所行經之左方車道有其他車輛,於該路口號誌亮起紅燈 時即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看到燈號變 化之情形,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3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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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1號 原 告 陳文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竹監苗字第54-F2QB0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F2Q B00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渡船頭平 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目睹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該側之平交道並未劃設停止線,另一側則有劃設,又自 網狀線標線及柵欄放下時之停等距離僅約5米,而系爭車輛 之車長約6.19米,停等空間不足,可見該平交道之設計有重 大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平交道之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及雙向閃光號誌等標誌、標線,於遮斷器前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限速標誌,並具備警鈴及雙向閃光號誌,原告應可知悉前方為平交道區域而為停等,然原告仍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擅自駛入平交道區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駕駛人即應暫停。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79至82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下同】00:00:00秒,可見畫面前方為平交道, 平交道之兩側皆有車輛停等,與密錄器員警同側之平交道前 路面可見「鐵路」之標誌,而平交道兩側上方之鐵架設有紅 色字樣之LED告示牌。00:00:02秒,員警開始向平交道方向 跑去。00:00:08,可見平交道對向有一輛大貨車(即系爭車 輛),平交道之遮斷器下降碰觸到系爭車輛約車身中間處, 畫面右側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正閃爍黃色燈號。00:00:10 ,員警舉起右手向系爭車輛示意,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位於對 向網狀線區域,而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仍持續運作中。00:0 0:15,員警向鐵軌方向靠近,此時可見右方平交道之警示燈 轉為紅燈,並持續運作中。00:00:20,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 右側(如黃圈處所示)亦設有平交道之警示燈,此時亦亮起 紅燈。00:00:29,系爭車輛上方鐵架上之告示牌顯示「注意 兩方來車」,並閃爍紅燈,系爭車輛右方之警示燈亦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 。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該平交道上方設有LED告示牌,並有 遮斷器及兩側之警示燈,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至碰觸系爭 車輛約車身中央處,且畫面兩側之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系 爭車輛後方則未見有其他車輛停等;復依原告陳稱:我一轉 進去看到警示燈亮,就馬上在網狀線內停等,被放下的遮斷 器卡住車頭,想退後也無法移動,是一旁員警趕快按下平交 道的緊急按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併審酌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及上開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19至129 頁)可見,於原告一側之平交道雖未有停止線,但路面可見 「鐵路」之標誌,而以遮斷器放下之位置前劃設有網狀線, 該網狀線至上開「鐵路」之標誌尚有相當之緩衝區域,該「 鐵路」之標誌至一旁道路之車道線亦留有一定之距離。綜上 可知,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 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應即暫停,且依上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右轉後進入平交道前,尚有一定之時間、空間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後再行通過,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駛越上 開網狀區域,致系爭車輛遭下降之遮斷器卡住而動彈不得,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 法有據。原告徒以平交道之設置有瑕疵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79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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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張萬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 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 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非本件 審理範圍);另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1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地磅站入口處前放有橘色交通三角錐,原告主觀認為係停 磅維護中,事後才知悉上開三角錐係一旁加油站所擺放,因 擺放位置不當致原告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地磅站前除設有警告牌面,入口處亦有LED燈顯示大貨 車以上須過磅,以提醒進入過磅,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 誌。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加油站前擺放之三角錐與地磅站入 口處尚有距離,且當時入口處之LED燈仍顯示大貨車以上須 過磅等提醒,是原告主張因誤會停磅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 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該地磅前設有警告牌面提 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入口處亦設置有3處牌面標示 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及LED顯示大貨車以 上過磅等提醒駕駛人進入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卻 未依標誌提示駛入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 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舉發員警遂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66號 函(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確 實可見有前開函文所述及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依標誌指 示過磅,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 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 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 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據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 城工務段112年10月17日,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0259號 函復以經調閱112年8月5日16時56許,梗枋地磅站過磅資料 無系爭車輛資訊(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 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加油站擺放之三角錐致其誤認停磅云云。然以 該加油站與地磅站之入口處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73頁),而本件事發時地磅站入口處並未擺放任何 三角錐,且一旁之LED牌面仍正常運作(本院卷第93頁), 並不至於有誤會停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 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 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 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 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 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 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 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63-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杜慧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 1段196巷,與訴外人莊銀倉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依 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慢」字係屬用以提醒示警之警告標誌,而非使用路人應嚴 格遵守之禁制標誌,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應限於具有「禁制 」性質之標誌、標線、號誌始得處罰,是員警以非屬禁制性 質之「慢」標誌製單舉發,應有違誤。又原告接近路口時已 減速慢行,後遭違規逆向行駛之訴外人機車撞擊,依初步分 析判表之記載亦認原告尚未發現肇因,本件需經肇事分析始 能認定原告有無違反交通法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舉發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該路段,車道上路面繪有「慢」之白色字樣,且其標字 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遵守該標字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行近路口時並未煞車 減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   3、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讓或 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年1月2 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 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可知, 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 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並主動減速以增 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機率(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11 1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往永元路方向 行近路口時,車道劃有「慢」字,右側則設有地方民意代表 用以加強提醒前方路口危險性之「危險路口、車禍頻繁、請 減速慢行」告示牌,路口左側並設有查看右方巷弄狀況之廣 角鏡,然在已有000-0000號機車駛入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時,卻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駛入路口,其後兩車發生碰撞事故,縱使其他方向有 違反交通法令之車輛,並非可因此免除原告本身遵守標線指 示之義務,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 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2390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9頁)、現場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左上 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00:57,可見畫面右上方為一交岔 路口,路口劃設有網狀線,畫面中垂直之車道兩端皆可見路 面繪有白色「慢」字標誌,且標字清晰可辨識。17:00:59, 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如黑圈處,下稱A車,即000-0000 號機車),畫面上方亦出現一輛機車(如黃圈處,下稱B車 ,即系爭機車)。兩車持續往交岔路口行駛,A車於17:01:0 0秒駛至網狀線處。兩車持續駛近交岔路口,過程均未見二 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其後B車與A車之後輪左側發生碰撞 ,B車倒地,A車駛過該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9頁)在卷 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 之路口時,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標誌之指示實難 推諉不知,然觀諸其於警詢時稱:「(問:行近肇事地點繪 設之標線或標誌為何?)我行向無標線」(本院卷第105頁 ),顯然疏未注意上開「慢」字之指示,是其違規行為於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另有違反交通法 規之處,對於原告自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 規行為之判斷,本不生影響,亦難以此解免原告本件違規責 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944-20250113-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主 文 TRAN VAN DA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VAN DANG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暫 予收容,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 行文件遺失,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 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0

TPTA-114-延收-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7號 原 告 周書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500、58-D49E6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 60500、58-D49E60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規定 ,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 法。惟原處分業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該址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生送達效 力,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3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應於112年10月9日屆滿 ,因適逢國定假日遞延至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 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2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 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 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8

TPTA-113-交-317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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