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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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15元,及其中19 ,9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3

HLDV-113-司促-5626-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0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參萬肆 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1140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 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 「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 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024-10-23

TPDV-113-金-150-202410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 ,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 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 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 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 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 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 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 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 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 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 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 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 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 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 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 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 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 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 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 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 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 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 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 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 、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 、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 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 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 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 ,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 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 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 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 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 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 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 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 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 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 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 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 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 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 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 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 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 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 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 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 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 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 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 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 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 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 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 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 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 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 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 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 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 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 ,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 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 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 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 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 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 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 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 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 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 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 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 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 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 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 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 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 「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 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 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 。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 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 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 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 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 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 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 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 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 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 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 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 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 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 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 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 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 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 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 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 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 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 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 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 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 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 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 (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 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 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 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 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 ),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 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 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 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 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 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 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 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 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 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 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 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 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 ,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 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 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 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 ,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 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 -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362號卷第6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2、3「備 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3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詞外,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交通過失傷害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凱恩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SLDM-113-聲-1362-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凱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凱恩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4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 予債務人李凱恩,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機動計息按月 計付【現為12.9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1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3 0,37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54-202410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李彥明 被 告 李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8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補-2438-20241015-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TYDV-108-重訴更一-1-20241014-10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吳**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甲○○)之兄 ,抗告人為甲○○之母。抗告人與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 婚,約定相對人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吳**任之 ,然抗告人早於101年間即離家,未曾負擔扶養相對人與甲○ ○之義務,吳**曾訴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按月給付吳**關於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抗告人均未給付,因吳**不幸於113年1月19日 死亡,依法應由抗告人為甲○○之親權人,然抗告人對甲○○有 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甲○○ 之親權,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甲 ○○之親權。而甲○○目前已年滿17歲,相對人係甲○○之胞兄, 兩人感情良好,近年來甲○○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相對 人協助打理,相對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為此求選定相 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伯父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略以:抗告人因單親特境家庭,又有精神 上的疾病,加上帶著5歲遲緩小孩,交通上真的不便,對相 對人的聲請狀不服,抗告人跟本沒有跟他們家族住過南投縣 ○○鄉○○路○段000巷00號,其所提債權憑證抗告人完全不知道 ,看不懂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審認定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 ○○之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間離婚, 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1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 裁定、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及甲○○之 證詞,並參照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認 定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 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 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非早於101年離家,是家庭負擔沉重,並非所願外出 工作,至少一星期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三天兩夜,還是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與甲○○(下稱甲○○)。104年相對人與甲○○註 冊費用5,090元、甲○○之傑立補習班繳費收據104年51,595元 、105年29,386元。 ㈡相對人亦已為人父母,有何能力照顧甲○○?雙方都是中低收 入戶,抗告人為單親弱勢家庭並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李○凱 。 ㈢相對人為人子女,孝敬父母,其父吳**於113年1月19日死亡 ,相對人為了其父勞保給付金請抗告人蓋章,為何抗告人的 付出完全不是嗎(附吳**、相對人、甲○○勞健保費用收據) ?甲○○再6個月成年,抗告人否認侵權,對話訊息截圖為人 之母101年至今抗告人完全沒盡到扶養義務?錄音及光碟譯 文抗告人的男友、吳**不相關人員能代表是抗告人? ㈣關係人丙○○親口跟為人之母之抗告人拒絕否認跟他都無關係 ,只稱兩造自行去處理,完全跟他無關,張**也親口說這與 他兒子完全無關。 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註冊費、補習班繳費收據、勞健保費收據,抗 告人早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已 主張,並已經法院審酌,後續抗告人並未依該確定裁定內容 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與甲○○之扶養費,吳**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原審卷內聲證二 之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於103年離家後,顯未盡其保護照 顧義務。 ㈡依原審卷內雲萱基金會與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抗 告人多年來未與甲○○互動,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 甚至在甲○○繼承遺產事務時,僅在意自己能否保有社會福利 補助資格,忽視甚至有意犧牲甲○○之權益,而有疏於保護、 照顧及不利於甲○○之情事,顯不適任行使甲○○之親權。反觀 甲○○之事務皆由相對人處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良好,有足夠能力 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原裁定停止抗告人之親權,並選定相 對人為甲○○之監護人,顯無任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顯然無 據。 ㈢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相對人為甲○○之胞兄,抗告人則為甲○○之母,抗告人與未 成年人甲○○之父吳**於107年12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由吳**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吳**嗣於113年1月19 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⒉抗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甲○○情節嚴重,不適合擔 任親權人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1 0月6日雲院惠109司執己字第32694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對話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經甲○○到庭 之證述在卷,且有雲萱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甲 ○○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原審認定抗告人確 實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甲○○之責,核已達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從而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又甲○○之父吳**已死亡、其母即抗告人經原審院停止其對 甲○○之全部親權,則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 利義務,而甲○○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所定之 監護人,同居之祖母張**已高齡70歲,且患有三高、糖尿 病等疾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甲○○與抗告人久 無聯繫,與母系親屬長期感情疏離,其未同居之外祖父母 李**、吳**,自不適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為甲○○之同住胞 兄,現由其協助處理甲○○之相關事務,其身心、支持系統 、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較有能 力擔任監護人,並參酌甲○○於原審所表達之意願,原審認 由相對人監護甲○○,亦無不適當之處;又原審認定關係人 丙○○為甲○○之伯父,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⒋至於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部分單據 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 除本院卷第55頁郵政劃撥給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之9,60 3元、7,184元係為何人支出不明、第55頁背面之郵政劃撥 9,909元、10,535元係以抗告人(丁○○)為會員之費用、 第61頁之2,249元、第61頁背面之1,639元、第62頁之403 元、第65頁之299元均係繳費通知單而無收費章,均不能 計入抗告人已支付之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外,抗告 人為相對人(吳**)支付自來水費、電費、手機費、南投 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18筆共26,857元,抗告 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支出之人壽保險費、註冊費、 補習費18筆共101,213元」在案,抗告人雖經上開裁定認 定曾支付部分甲○○之扶養費,惟對於抗告人確實長期未擔 負起照顧、扶養甲○○之責,核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程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本院訊問後復提 出支出電信費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紙、微波爐、 洗衣機及不明電器商品之保證書6紙、手寫帳目計算資料1 1頁,惟均無從認定與支付甲○○之扶養費有何關聯。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停止抗告人對於甲○○之全部親權,及選 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甲○○ 財產清冊之人,均無何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0-09

NTDV-113-家親聲抗-9-2024100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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