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
,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
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
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
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
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
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
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
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
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
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
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
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
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
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
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
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
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
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
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
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
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
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
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
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
、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
、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
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
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
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
,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
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
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
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
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
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
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
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
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
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
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
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
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
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
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
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
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
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
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
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
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
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
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
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
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
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
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
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
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
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
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
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
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
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
,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
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
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
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
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
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
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
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
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
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
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
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
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
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
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
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
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
「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
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
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
。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
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
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
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
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
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
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
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
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
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
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
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
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
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
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
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
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
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
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
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
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
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
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
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
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
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
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
(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
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
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
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
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
),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
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
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
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
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
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
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
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
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
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
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
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
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
,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
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
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
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
,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
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
-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