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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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范嘉吉 相 對 人 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受有職業災 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專調第107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 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救-73-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郭佳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春節、清明節期間斷網,故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經查詢被告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EV-113-南小-1194-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延長保全處分 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消債全聲-5-20241108-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進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6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145,390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7

TNEV-113-南簡-675-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王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王明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718元。惟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項請求,並非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仍應併算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分得之利益計 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7,225元(計算式詳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4,4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6,43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718元,尚應補 繳47,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臺南市○○區○○段)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93.71 16,000 1,549,680 2 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49.47 18,700 3,267,545 合計 4,817,225

2024-11-07

TNDV-113-訴-167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湯文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聖豈、金雅美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9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7

TNDV-113-補-1111-2024110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吳浩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39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EV-113-南小補-422-20241106-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方世源 相 對 人 宜丞恩科技工程行即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經查,相對 人之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聲請人所 陳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勞專調-10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庭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93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9 月19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30,416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與上開本金合計1,121,3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21,354元,應繳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85,789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9日 13.55% 9,336元 2 利息 292,028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19日 15.03% 8,418元 3 利息 315,771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9日 9.03% 7,343元 4 利息 197,350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10.03% 3,417元 5 違約金 285,789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19日 1.355% 605元 6 違約金 292,028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19日 1.503% 469元 7 違約金 315,771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0.903% 492元 8 違約金 197,35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1.003% 336元 小計 30,416元

2024-11-06

TNDV-113-訴-2011-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黃琳茹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琳茹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琳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602,27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602,27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0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5月29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 27、35-58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下稱○○○○)擔任護理師,名下有○○ 人壽解約金22,915元、○○人壽解約金32,754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為542,048元、693,73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 等情,有113年3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7月10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9月1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9-29、59-63、71- 72頁、本院卷第91-97、101-111、119-121、129-133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57,811元(693,735÷12=57,81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 ,000元、8,500元、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 有不動產4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470,504元,111、112年 申報所得為3,600元、5,815元;聲請人母親111、112年皆未 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1筆、2020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 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7,532,935元,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名 下財產及所得應足能維持其生活,尚無由聲請人扶養必要。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10年生之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財產 及所得等情,有113年3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等附卷 可證(見調解卷第65-69頁、本院卷第47-89、133、139頁),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為 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0,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應以法 定標準為適當。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 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 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57,811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 僅餘32,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2,271元,扣 除名下有○○人壽解約金22,915元、○○人壽解約金32,754元後 為2,546,6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近7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255-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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