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71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均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 年6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 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3日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另行起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前案所為係相似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 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 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7

KLDM-113-撤緩-96-202501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博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博宇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 海邊飲用啤酒10瓶後,於同日晚上7時至21時50分許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吳靆蔆上 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46巷白公園前 時,因細故與吳靆蔆發生口角,遂下車持球棒毆打吳靆蔆, 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 對鍾博宇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結果各 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47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 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7

KLDM-113-基交簡-390-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麗嬌 被 告 林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過失 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 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 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案件審理中。又前開案件之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7

KLDM-114-聲-14-20250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柔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宇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工程師、家中有父母同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江宇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柔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及「黃聖琳cellin」之 人聯絡,約定由江宇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益德貸款顧 問」使用,江宇柔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林益德貸款顧問」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淑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江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江宇柔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陳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淑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淑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需要貸 款,因已問了一家銀行沒過,怕影響信用評等才在網路上找 代辦業者,對方說需要第二份收入的證明才能申請,而且伊 有查到該貸款代辦公司「賀利貸」的工商登記,認為該公司 沒有問題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以製作第二份 收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林益德貸款 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 之目,方提供本案三帳戶供「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雖然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 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人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意圖 ,故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智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親友 112年7月31日12時00分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07

KLDM-113-基金簡-239-20250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630-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池盈儀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池盈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2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0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2654號

2025-01-02

KLDM-113-聲-1184-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3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546-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洧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洧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洧鋐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 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陳洧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洧鋐明知「WIN球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起至112年間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轉帳,而以現金 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 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 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 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 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WIN球網」網 站對賭。嗣警獲民眾田文肇檢舉而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查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款項係匯入陳洧鋐所有 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洧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WIN球網」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先後多次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46-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觸 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 號1至7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7 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悉由本院 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4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412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766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0月12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363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執字第409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1號(編號1至2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至3經臺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得否 易科罰金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字第1888號(編號4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02

KLDM-113-聲-113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具 保 人 丁銓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銓佑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文豪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被告 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具保人現亦無法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 被告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 ,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聲-122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