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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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培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培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鐘培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2024-12-12

SCDM-113-聲-1090-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航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曾益隆 曾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曾平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張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被繼承人曾張秀蘭之繼承人認定部分,需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民事聲請狀(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1

TPDV-113-重家繼訴-91-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吳家瑢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吳家璿」,應更正為「吳 家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內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 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09

SCDM-113-附民-875-20241209-2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黃莅程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附民-43-20241205-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被   告 羅克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             居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克仁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年4月1日7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一路口時,不慎與廖健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姓名詳卷)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處 理,並於同日8時2分許,測得羅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廖健廷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原交簡-13-202412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被   告 陳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淑芳(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 00號華蓮寺,徒手竊取該寺廟內之香爐1個、檀香爐1個、香 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變賣獲利。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宏資源回收場扣得上揭物品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志華於警詢指訴情節與證人羅美錦、許碧 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銷贓場所照片11張、華蓮寺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與扣案之香爐1 個、檀香爐1個、香爐雙獅把手1對、供杯3個及供杯底座1個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 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PEM-113-竹東原簡-54-20241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且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蕭瑞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UBIKE停 車格,徒手竊取徐瑋琪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其上安裝之 藍芽耳機1個(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徐瑋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蕭瑞媚,並扣得蕭瑞媚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 由徐瑋琪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瑋琪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瑞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PEM-113-竹北簡-491-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添應 被 告 鄭子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添應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子杰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以5萬元交保,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 ,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 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 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2-05

SCDM-113-聲-126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慶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樂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4,3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29-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鄭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李鄭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泰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4段之三 岔路口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見狀煞停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同向前方,由張伯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張伯宇因 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鄭泰在場承 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鄭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 前車因遇紅燈號誌而有暫時停等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 自後方追撞前車車尾,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 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CDM-113-交易-4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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