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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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簡字 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芳瑩與告訴人黃傳益是 前男女朋友,雙方有財務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告訴人之友人楊允希)停放在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噴漆及鐵鎚毀損該機車方向燈、前燈殼組、機車外殼、後燈 、儀表板等部位,致使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13-易-1043-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翌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翌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翌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 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13-聲-916-202410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蓁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0、28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 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 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指示,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 局帳戶)、其子詹○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詹○惟郵局帳戶)、其子詹○晉(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詹○晉郵局帳戶)、其女詹○儒(10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詹○儒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虞 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未○○、戊○○、戌○○、申○○、己○○、丑○○、黃麗如、子○○ 、壬○○、丁○○、乙○○、少年彭○樺、寅○○、辛○○、巳○○、丙○ ○、辰○○、酉○○、廖宥嫺、亥○○、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資 料給「虞柏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對方說因為我沒有工作 ,薪資要幫我整合,才能申請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從被告提供其與「虞柏彥」之對話可知,被告當時 確實是要治療先生疾病、籌措費用才去借款,當時剛好是被 告最需要錢的時候,才會相信「虞柏彥」,被告也是被害人 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虞柏彥」指示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56 號卷第2-5頁、警86號卷第3頁、警61號卷第2-6、9-12頁 、偵96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8、125頁),並有被告 提出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警56號 卷第87-90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6帳戶 ,旋遭提領等節,亦有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警56號卷第3 0-31頁、警86號卷第12-13頁、偵96號卷第11-12頁、偵91 號卷第8-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虞柏彥」使用: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單純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沒 有工作,資金每個月內容要幫我做整合,才能申請貸款。 (問:妳沒有工作為何會有薪資?)他說他會幫我用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該不詳人士素未謀面,並無 任何交情,該不詳人士豈有可能平白替被告辦理貸款,無 償使被告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即可取得貸款?且該 不詳人士僅要求被告提供本件6帳戶資料,根本無從審查 被告之債信。而幫實際上沒有薪資之被告「用出薪資」, 即係製造不存在之金流,顯非合法之流程。   2、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 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 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 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 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 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 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此類收購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銀行詢問過,但銀行認 為我沒有工作,無法償還貸款,所以拒絕讓我貸款等語( 警56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自稱是哪 個金融機構?可以幫你申請到多少借款?利息怎麼算?) 他要直接貸款給我,我沒有想很多,不知道為何要我提供 提款卡給他美化帳戶。(問:對方有無問你從事何工作? 有無要你提出薪資證明?)對方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要 求薪資證明等語(偵9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先生健康的時候,我有辦過和潤汽車借款、國泰信 用貸款、裕融汽車借款,後來因為我先生生病後,我工作 要請假扣薪,導致我貸款無法償還,法院還通知我要扣薪 水。我之前辦這3個貸款,要提供帳號,不需要提款卡、 密碼。「虞柏彥」沒有要我提供薪資證明、財產證明他說 他會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先前既 已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知悉無論係辦理車貸或者信用 貸款,均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也知悉正規 貸款,會需要評估債信、還款能力,否則貸款單位實有可 能面臨血本無歸之下場。然被告僅要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虞柏彥」,「虞柏彥」即會幫沒有薪資的 被告,作無中生有之「薪資整合」、處理沒有提供之薪資 、財產證明。被告對於「虞柏彥」要透過其提供之帳戶受 領詐欺款項、進出不法金流,實有預見可能。再由被告提 出其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警56號卷第87-90頁 ),亦可知悉被告配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被告確實迫 切需要資金,因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 求下,只要能順利從「虞柏彥」處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 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 為,根本毫不在意。   4、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6帳戶遭詐騙人士用於受領對告訴人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虞柏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相關家境資料、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死亡證明,亦僅 能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動機之考量(經濟窘迫之犯罪動機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 有利認定。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給「虞柏彥」,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 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 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6帳戶,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 可能,為取得報酬,竟提供高達6帳戶資料給「虞柏彥」 ,容任「虞柏彥」等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被害人數 高達23人,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逾 150萬元,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或洗錢成員或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或洗錢成 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配偶當時因病治療,導致被告產生 巨大資金缺口之犯罪動機,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執行命令、民事裁 定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70頁);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未○○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21-10萬元 同日09:25-3萬元 同日10:43-1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4-6萬元 同日10:15-6萬元 同日10:16-3萬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0-12、39-45頁) 112.08.14-10:00-00000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1:00-00000元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3-5萬元 112.08.15-10:35-6萬 同日10:36-6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劉婉琪」向戊○○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09:37-2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16-3萬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6號卷第13-15、51-62頁) 112.08.15-09:20-5萬元 同日09:22-5萬元 112.08.15-10:32-5萬元 同日10:33-5萬元 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黃嘉雯」向戌○○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09:25-4萬元 詹○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0:36-6萬元 同日10:36-2萬元 戌○○於警詢之證述(警56號卷第17-21頁) 4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萍」向申○○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3:36-15萬6500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6-14:07-6萬(2筆) 同日14:08-3萬元 112.08.17-00:00-5000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3-25、68-74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群組名稱「佳芝vip交流群組AI」向己○○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京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09:50-5萬元 詹○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2:15-2萬5元 同日12:16-2萬5元 同日12:17-1萬1005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56號卷第27-29、78-8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起,以LINE ID「Gomaarkets08」向丑○○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2:18-5萬元 同日12:20-5萬元 詹○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2:57-6萬元(2筆) 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86號卷第7-11、17-30頁) 7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假冒買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認證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8:59-4萬6985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08-2萬5元 同日19:09-2萬5元 同日19:10-2萬5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15-16、145-150頁) 8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暱稱「Long Fei」向黃麗如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8:48-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8:58-2萬5元 同日21:32-1萬5005元 112.08.19-02:53-1萬5005元 黃麗如於警詢之證述(警61號卷第17-23頁) 112.08.18-18:55-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9:04-5萬元 同日19:27-5萬元 同日19:29-5萬元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輸入手續驗證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36-2萬7012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45-2萬70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卷第24-25、162-164頁)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升級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0:06-9987元 同日20:08-9983元 同日20:11-998元 同日20:13-9988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0:15-6萬元 同日20:19-6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26-30、174-186頁) 112.08.19-20:47-9000元 112.08.19-21:10-3萬9000元 1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Hoang Nam」成為丁○○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6-16:36-4萬元 同日16:37-4萬3000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00:01-2萬5元 同日00:02-2萬5元 同日00:03-2萬5元 同日00:04-2萬5元 同日00:05-1萬2005元 丁○○、江俱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31-35、190-197頁) 1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追著太陽跑」成為乙○○好友後,向其佯稱:投資網站拍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6:36-9萬5700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6:50-3萬15元 同日16:52-3208元 同日17:05-2萬5元(2筆) 同日17:06-2萬5元、3005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36-44、213-230頁) 112.08.14-17:47-6萬38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8:16-2萬元(2筆) 同日18:17-1萬元 同日18:19-1萬3050元 13 彭○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假冒買家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銀行專員致電彭○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19:07-3萬1234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19:10-2萬5元 同日19:28-1萬8015元 彭○樺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5-48、243、246頁) 1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假冒買家、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不能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0-3萬15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28-2萬5元 同日22:30-2萬5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49-50、251頁) 1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3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佳瑞」、「王貴花」成為辛○○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OLME」,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7:18-1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7:57-2萬5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51-55、259-260、262頁) 112.08.15-17:59-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8:41-2萬5元 1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24-1萬7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30-2萬5元 同日22:31-7005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56-57、265-271頁) 1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丙○○,並以LINE ID「tengyi188」成為丙○○好友後,向其佯稱:經營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5:42-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5:58-1萬5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58-64、274、276-277頁) 18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林雅慧」成為辰○○好友後,向其佯稱:註冊「IMTOKEN」APP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0:50-3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1-2萬元 同日11:42-2萬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65-71、280-288頁) 19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听雨」結識酉○○後,向其佯稱:用「商谷跨境電商PRO」投資網路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7-12:56-5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7-13:24-3萬元 同日13:25-2萬1000元 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61號卷第72-74、295-299、301頁) 2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假冒FACEBOOK、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宥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9-22:11-3萬9123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9-22:19-2萬5元 同日22:20-2萬5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75-76、306-312頁) 21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並以LINE暱稱「婷婷」成為亥○○好友後,向其佯稱:操作訂單可賺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5-11:29-3萬元 同日11:30-3萬8000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5-11:42-2萬元 同日11:43-2萬元(2筆) 同日11:44-1萬8000元 亥○○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警61號卷第77-79、315-326頁) 2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並以LINE ID「sakula520cat」成為癸○○好友後,向其佯稱:在alisoso shop網站販物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4-10:16-3萬元 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4-10:53-2萬5元、1萬5元 癸○○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1-82、329-334頁) 2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卯○○,並以LINE暱稱「劉孟潔」成為卯○○好友後,向其佯稱:用投資網站UU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8.18-13:15-1萬元 甲○○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18-13:35-1萬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1號卷第83-88、336-338頁)

2024-10-21

CYDM-113-金訴-650-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楷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楷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罪質不同,受 刑人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上開判決、 裁定、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聲-865-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阮氏嫦 送達代收人 江俱憲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97-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許伯州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96-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蔡佩珍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1

CYDM-113-附民-450-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全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手段均係 徒手竊取他人之物;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以上有上開 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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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培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李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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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合格證書、電 話記錄、本院勘驗附件、密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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