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嘉簡字
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芳瑩與告訴人黃傳益是
前男女朋友,雙方有財務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告訴人之友人楊允希)停放在該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噴漆及鐵鎚毀損該機車方向燈、前燈殼組、機車外殼、後燈
、儀表板等部位,致使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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