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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 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抽離,另行編號為本件附表編號2、3,再與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 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 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 111年7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16-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 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非法洗錢代價,且為賺取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 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與 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7日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前往第一銀行 臨櫃,由顏丁山將上述劉修宏中信帳戶號碼,設定為自己顏 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丁山 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之一,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 山設定完成即通知上游成員可以配合接受贓款及洗錢(顏丁 山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31號判決判刑確定)。 二、緣先前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 68」向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儲 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李 冠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冠德中信帳戶,李冠德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刑確定),嗣李 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上述顏丁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 顏丁山一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 三、劉修宏隨即分成三次將上述66萬2673元轉光,以此方法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  ㈠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帳至陳 靜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姍一銀帳戶)。(陳靜姍則於同日下 午2時0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後交付劉修宏。)  ㈡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200元轉帳至吳富 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富楷中信帳戶)。(吳富楷再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後交還劉修宏。)  ㈢劉修宏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經黃淑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淑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害人黃淑鳳警 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爭執;至於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原審判決這些金流,我有請吳富楷 、陳靜姍轉換虛擬貨幣,因為我最大限額就是50萬元而已, 多出來我需要請別人幫我買幣。我確實就是一個幣商,不能 因為一小部份證據沒有辦法提出就認為我不是幣商,原審卷 內就有我電子錢包的內容,我不止短短那段時間做虛擬貨幣 的轉帳,很久以前就陸續有在交易,我轉手虛擬貨幣的金額 都不是很小,我也用不同的手機轉帳(審理筆錄)。我沒有 洗錢,我是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我收到錢之後,虛擬幣就 可以轉給客戶,我用手機的APP就是IMTOKEN。我賣出幣差最 少是0.1,例如USDT市價是29.9我就是賣他30。我跟顏丁山 沒有見過面,但有往來一陣子了,我手機裡面都有交易記錄 ,我的手機是111年8月份被扣走的,0000000000,是我媽媽 的名字申請的,我用了10幾年的,手機是IPHONE12 PRO黑色 的。顏丁山跟我買幣或是其他人買幣都會存到這個中信帳戶 ,我就是做USDT。我從110年下半年就開始做了,到本案將 近一年多,我有做現金收款也有做帳戶收款。我不知道顏丁 山是做地下洗錢的,如果我知道不會拿自己的帳戶收款。我 一個月可以賺3-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我只是幣 商賺價差而已,我的虛擬貨幣上游不只一個,我就是轉賣賺 價差。我有用過MAX、幣託、王牌交易所,因為場內交易每 天有交易限額,一開始大約5萬10萬而已,要交易超過一定 數額後才會升級,會昇到一日30萬元左右,因為場內交易數 額受限,我才會轉作線下交易(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我與顏丁山不認識,我們要買賣不一定要認識。他們有很多 方法可以找到我,我有廣告、社群發文、朋友介紹。我成為 顏丁山的約定轉帳,是我提供帳號給他。我帳戶能消化的金 額,固定只有一天100萬內的額度。他每天跟我交易金額都 高達100萬,我當然無法跟別人做生意,我另外還有收現金 方式跟別人交易。我的王牌交易所裡,從111年1月12日開始 就不再交易,是因為交易所後面因為資金問題把我帳號鎖住 ,我只好場外交易。我總共拿了顏丁山1600萬台幣,因為我 買賣很有信用,幾乎每天都交易。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 紀錄只有顏丁山一個人,但我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有其他 人,手機裡有資料。我不知道顏丁山的錢是哪裡來的,且這 段時間我也不是只有顏丁山這一個客人(113年6月28日準備 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受到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後將 其所有金錢匯款到第一層李冠德的帳戶時,詐欺取財的行為 已經完成,被告無任何犯行的參與或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 告不成立亦不該當詐欺共同正犯,原審卷135-139頁被告電 子帳戶的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與其他有虛擬帳戶的使用者交 易人多達數十人,有如本案顏丁山一樣,一段期間多次交易 者,亦有一日內有數名交易者的情形,可以證明被告是幣商 ,被告非詐騙集團內協助處理洗錢的共犯或幫助犯(審理筆 錄)。 三、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㈠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理財顧問劉靜雯」、「和利客服專員No.168」 向告訴人黃淑鳳佯稱:下載並註冊券商內部「和利」軟體, 儲值後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冠德中信帳戶, 嗣李冠德中信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共55萬0128元旋於同 日中午12時02分許,遭轉帳至顏丁山一銀帳戶,嗣顏丁山一 銀帳戶內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66萬2673元旋於同日中 午12時27分許,遭轉帳至劉修宏中信帳戶。嗣被告劉修宏分 成三筆轉光: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其帳戶內20萬元轉 帳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另將24萬4 200元轉帳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出 21萬8000元到黃昭盛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以上㈠事實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7009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7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同卷第46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49—71頁)、⑸帳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76頁)等可證明被害人受騙經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函及檢送李冠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07—114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23日函及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15—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及檢送劉修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131—145頁)、中國信託「黃昭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本院卷四第317、325頁)等證據,可證明資金流動之經過。  ㈢進一步資金流動之事實:   上述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34至37分成三筆①20萬元至陳靜姍一銀帳戶。②24萬4200元至吳富楷中信帳戶。③21萬8000元至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後,①陳靜姍則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前往一銀大雅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②吳富楷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貿店以ATM分次提款共24萬2000元。③黃昭盛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12:45:50轉出21萬5800元到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①陳靜姍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櫃檯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7009號偵卷第15頁)、第一銀行大雅分行111年6月13日取款憑條1張(見同卷第15頁)、②吳富楷111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偵卷第29頁)、③黃昭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等證據可證(本院卷四第325頁)。 四、被告個人幣商的答辯有諸多破綻:  ㈠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去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指定四個約定轉出帳戶,分別為:   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❷天信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   ❸李昭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❹李明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第17009號偵卷第130頁、本院卷二第89-91頁顏丁山簽 署之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書)。   而顏丁山上述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7日當日餘額為0元,是111年6月8日00:00:28轉入500元之後,餘額才呈現500元,可見此之前根本沒有錢在裡面。而上述存入500元後,開始進行測試,111年6月8日00:03:10網路交易轉出168元到上述❸李昭榮合庫帳戶,轉出成功。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出成功。午夜0點還在網路工作,可知是真的很認真在測試上述約定轉帳是否成功(見第17009號偵卷第121頁顏丁山帳戶明細、本院卷四第109頁李昭榮帳戶明細)。  ㈡被告扣案手機裡面TELEGRAM軟體內,有被告與暱稱「丁」(即顏丁山)之對話紀錄,已經被警方採證,並經本院全部列印出來,第一句話是111年6月8日09:56:36「丁」打來說「你好」、第二句話是同日09:57:00「丁」說「請問你硬有在買賣U嗎?」,被告才同日09:57:32說了第一句回話「有的」。(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5頁)這些對話表示兩個人111年6月8日才初相識。但為何前一日(111年6月7日)顏丁山已經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  ㈢更誇張的是,「丁」於111年6月8日10:03:05問「那方便給你本人的帳戶嗎?」,被告立即於10:03:54上傳一張上述❶中國信託帳戶截圖(本院卷二第10、95頁)。但明明顏丁山本人於111年6月7日就已經將上述❶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完成,早就知道這個正確號碼,由111年6月8日09:48:32網路交易轉出110元到上述❶帳戶,測試成功,確定可用。但是顏丁山10:03:05假裝不知道帳戶,很客氣地索討帳戶號碼,被告還配合演戲10:03:54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號。這些都是要演戲留下假證據,俾便將來脫罪用。更可證明被告早就知道顏丁山或「丁」這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非法髒錢,需要被告幫忙洗錢。  ㈣既然是虛擬貨幣交易,「丁」需要提供地址,而「丁」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上傳自己電子錢包地址「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下簡稱:末號i5m地址),13:47:16上傳上述地址的QRCODE(傳送頁面見本案卷二第15-16頁,對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勘驗列印被告手機裡全部交易紀錄,裡面第一筆與末號i5m地址交易時間金額是「111年6月13日07:34」(按:UTC格林威治時間07:34)被告打7208顆USDT到末號i5m地址,UTC格林威治時間需+8小時才是台北時間,所以是「111年6月13日15:34」(台北時間)被告第一次打幣到末號i5m地址進行交易(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40頁、原審卷第303頁勘驗手機照片)。「丁」也在111年6月13日15:39(台北時間)說「幣收到 謝謝」,而被告在當天上午09:58報價「早安、今天29.85」(本院卷二第97頁),7208顆USDT×29.85元=21萬5158元。但是早在111年6月10日11:01:38顏丁山以網路轉帳25萬2025元、111年6月13日00:15:36網路轉帳200元、111年6月13日20:52:16網路轉帳83萬5875元、111年6月13日12:27:56網路轉帳66萬2673元給劉修宏中信帳戶(上述已經合計轉現金給被告175萬0773元),與被告交易出虛擬貨幣7208顆USDT即新臺幣21萬5158元,顯然不相當。111年6月10、13日被告收了顏丁山這麼多錢,至少有約153萬元新臺幣並沒有轉成虛擬貨幣打給「丁」,這些資金流向不明,無論被告是將資金轉走或領現拿走,都是被告洗錢行為,而不是虛擬貨幣交易。  ㈤針對上述差額問題,本院在審理期日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手機不只一支。我匯款有很多種情況,我手機都沒有保存 住,有部分是用這支手機轉的,有部分是別的手機轉的。(你的地址是末號xwk嗎?)對的。(顏丁山他的末號是i5m嗎?)對的。(原審已經把xwk、i5m交易紀錄都已經列出,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有何意見?)我有其他的手機,但地址不是xwk。我是寄給他i5m這個地址。」(本院審理筆錄)。因為「丁」只有提供這個末號i5m地址,而且是111年6月13日13:47:12才第一次把這個地址提供給被告,故被告在此之前不可能打幣到這個地址。既然如此,被告111年6月10日收了顏丁山新臺幣25萬2025元,就是只有收新臺幣但是沒有打出虛擬貨幣,被告這不是幣商行為,而是洗錢行為。  ㈥被告說有別支手機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以證明有打幣給 顏丁山云云。但被告沒有提出這支手機,況且被告是000年0 月間某日另案被搜索而扣押手機,扣押清單上只有這一支「 IPHON12、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原審卷 第197頁台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清單影本),當時應該沒 有其他手機被扣案,被告空言111年6至8月間有另一支手機 ,無法採信。  ㈦一種虛擬貨幣對應一個地址,被告這個「TSCm3z99DMsmcpxvJ9GG3pp3ppJsbFEZE1xwk」地址(下稱:末號xwk地址),早在110年11月1日在幣托交易所買賣USDT時就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四第97頁)。被告另在111年1月10日在王牌交易所場內交易USDT時依然使用這個地址(本院卷一第313頁)。111年3月2日有人場外交易打入2萬顆USDT到此一末號xwk地址(本院卷三第483頁)。這個也是被告000年0月間被扣案手機裡IMTOKEN場外交易USDT所用的地址(見本院卷四第383頁勘驗照片,一個 TRX 等於0.15個USDT)。被告確實經常在交易虛擬貨幣,而且被告做的是大宗交易,111年5月17日07:13至07:14,有6筆打入被告末號xwk地址,數額各為200000.9個、200000.9個、2838.728個、200000.9個、200000.9個、2835.133個,合計一共是80萬5677.461個USDT,如果乘以29元就是2336萬4646.369元。以這111年5月17日入帳的80萬5677.461個USDT為基礎,用流水帳方式計算每日打入打出的數額,一直計算到111年6月13日,應該還有剩80萬0003.412個USDT庫存(805677.461+0000-0000+33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3.412=800003.412)(以上見原審卷第140頁、末號xwk地址交易紀錄)。被告111年6月13日手上既然有80餘萬個USDT,要將上述新臺幣約153萬元差額換成USDT轉給「丁」,那是輕而易舉的。但被告一直沒有說明差額到哪裡去了,被告劉修宏於偵查中辯稱:111年6月13日我將錢轉到被告陳靜姍、吳富楷的帳戶,請陳靜姍領出20萬元、吳富楷領出24萬4200元交給我去買幣云云(17009號偵卷第274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幣,被告這個也是隨便亂編的答辯。 ㈧被告劉修宏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案發當時我只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使用,ACE交易所的限額是10萬元,超過要做場外交易,我有以視訊確認過買家顏丁山手持身分證、一銀帳戶,我有核對過是顏丁山本人,111年6月13日當天他總共跟我買2萬8000顆加2萬2000顆USDT,顏丁山轉帳給我是分次轉,2萬8000顆轉一筆,2萬2000顆轉一筆,我有確認他轉的金額,第一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8000顆的金額,第二次是轉29.85元乘以2萬2000顆的金額,我沒有另外再收手續費,也沒有做折扣,我是確認顏丁山如數轉帳至我的帳戶才去買虛擬貨幣,我分兩次轉給他,但不是各轉2萬8000顆、2萬2000顆,是總額加起來5萬顆,這5萬顆最後是打入TNp7MMBnPrmE861Wzrs596CNHy8rFnfi5m電子錢包云云(即丁指定末號i5m地址)(見原審卷第368─371頁)。其實被告手上有80萬顆USDT,根本不用去買USDT,且事實上也沒有轉出2萬8000顆、2萬2000顆的紀錄。 五、USDT泰達幣因為是綁定美金匯價,號稱穩定幣,也是使用率 最高的幾種貨幣之一。而被告作場外交易,賣的比市價貴, 但買家依然願意支付更高代價向被告買幣,可知這些買家急 著要把新臺幣錢轉走,非常急迫,被告當然也可理解其中很 可能摻有犯罪髒錢:     (一個USDT對應幾元新臺幣) 日期(均為當日AM08:00) 場內交易價格 被告販賣價格 證據出處 111年6月6日 29.36 本院卷四第275頁 111年6月10日 29.6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1日 29.64 本院卷四第277頁 111年6月13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1頁 111年6月14日 29.85 本院卷二第17頁 111年6月16日 29.54 29.85 本院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111年6月17日 29.9 本院卷二第26頁 111年6月20日 29.9 本院卷二第31頁 111年6月21日 29.69 29.9 本院卷四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111年6月22日 29.9 本院卷二第40頁 111年6月24日 29.9 本院卷二第47頁 111年6月26日 29.7 本院卷四第283頁 111年6月27日 29.9 本院卷二第51頁 111年6月29日 29.75 本院卷二第56頁 111年6月30日 29.75 本院卷二第60頁 111年7月1日 29.64 29.75 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二第64頁 111年7月4日 29.8 本院卷二第68頁 111年7月5日 29.68 29.8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二第72頁 111年7月7日 29.8 本院卷二第76頁 111年7月8日 29.85 本院卷二第78頁 111年7月10日 29.75 本院卷四第289頁 111年7月11日 29.85 本院卷二第83頁   六、顏丁山有一個習慣,每天一大早要交易之前,先網路轉帳幾 百元到劉修宏中信帳戶,確定小錢能網路轉帳過去之後,才 敢轉幾十萬、百萬元去劉修宏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實 顏丁山一共匯了1659萬6895元給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 微不足道,顏丁山當然是怕自己第一銀行帳戶被凍結,也怕 劉修宏帳戶已經被舉報洗錢而停用,凌晨不睡覺也要進行測 試。而劉修宏對於顏丁山這些幾百元小錢,應可知道是測試 使用,每天都膽顫心驚在做生意,當可預見該款項來源有涉 及不法之高度可能。    日期時間 (台北時間) 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轉入 劉修宏中國信託帳戶(新臺幣) 證據出處(均為17009號偵卷交易明細) 111年6月8日09:48:33 1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3日01:15:36 200 同上卷第133頁 111年6月14日08:28:20 150 同上卷第134頁 111年6月15日02:00:05 300 同上卷第135頁 111年6月17日01:52:14 3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0日08:43:39 5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1日01:57:01 200 同上卷第136頁 111年6月22日01:56:36 500 同上卷第137頁 111年6月24日01:57:35 300 同上卷第138頁 111年6月27日00:38:54 500 同上卷第139頁 111年6月29日15:10:28 500 同上卷第140頁 111年7月1日01:53:53 500 同上卷第141頁 111年7月4日00:10:45 300 同上卷第142頁 111年7月5日02:09:3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5日08:16:12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6日02:04:09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7日07:50:34 3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8日02:05:10 500 同上卷第143頁 111年7月11日00:27:43 200 同上卷第144頁    七、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劉修宏曾主動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 求助,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若被告劉修宏為詐欺集 團成員,豈會不知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云云。依 卷附手機監聽譯文,被告劉修宏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表示其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見原審卷第115-120頁)。俗話說「夜路走多總會遇到 鬼」,顏丁山與被告每天凌晨轉個幾百元測試,每天都害怕 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果然也是111年7月14日10:27:59最後 一筆交易後就不能再使用(17009號偵卷第145頁)。被告發 現帳戶不能使用,111年7月18日撥打165專線去查證自己帳 戶為何被凍結,只是試圖解開凍結而已,尚無從作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八、在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軟體裡,有與「武哥」110年8月 27日至111年4月1日的對話,武哥110年11月17日上午08:04 起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被告回「馬上」,武哥說 「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 格做多少」,被告回「成本6.39」「武哥 我們公司的U要11 -12點才報 我先買交易所?」(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00頁), 上面對話就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 被告趕快兌換,U草就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 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01:33:05被告說「武哥 我帳 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 被鎖了 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 」「怎麼會被通報異常...」(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雖然上述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日對話不是起訴範圍 ,但可以證明被告過去就在幫人處理贓款,雖有部分被警方 凍結,也還要拚時間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也曾有被列為警示 帳戶的經驗。 九、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劉修宏早在111年6月7日以前就答應為 顏丁山洗錢及換虛擬貨幣,故111年6月7日顏丁山先將被告 中信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111年6月8日起兩人以通訊 軟體演戲,佯裝是網路上初次認識,顏丁山詢問被告帳戶號 碼,被告於111年6月8日10:03才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帳帳戶號 碼給顏丁山。顏丁山111年6月10日及111年6月13日轉給被告 的款項,扣除被告已依約定轉出7208顆USDT之外,被告仍有 約153萬元新臺幣去向不明。本案111年6月13日顏丁山網路 轉入66萬2673元,其中含有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贓款,被告 僅能證明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 萬5158元)去處,其餘無論被告是親自領現金出來,或是轉 到別人帳戶中,都是被告的處分行為,被告應該要說明這些 錢的最終流向,但被告都沒有合理說明。被告場外交易售價 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 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洗走,很怕被扣押。又被告接收 顏丁山每天凌晨會轉帳幾百元測試,提心吊膽作生意,被告 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被告劉修宏主觀上至少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劉修宏提供其帳戶供詐騙 集團匯入,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領出,部分為現 金,部分轉成虛擬貨幣打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 贓款無從追查去向。被害人黃淑鳳匯出40萬時,正犯詐欺取 財罪就已經既遂,但是詐欺集團還在不斷轉換贓款形式,並 未終局安穩的掌握贓款。被告劉修宏所為在整體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中,仍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劉修 宏是處於洗錢的中末端,前面贓款已經從李冠德帳戶、轉顏 丁山帳戶,再轉入劉修宏帳戶。劉修宏雖可預見這可能是詐 欺贓款,惟在前端詐欺方法到底是幾個人為之,被告劉修宏 不一定很清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已經將加重詐欺罪變 更為一般詐欺罪,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 本院同樣維持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之判斷,並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 二、再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查被告劉修宏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將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再 領出,或轉成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轉 換成多種形式,隱匿去處,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偵查審判中都是個人幣商抗辯,沒有自白洗錢,故無自 白減刑問題。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下限 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劉修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劉修宏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六、被告劉修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言詞補充,被告劉修宏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見原審卷第372 ─373頁)。然被告前案沒有真正入監服刑,沒有實際體會失 去自由的痛苦,很難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 刑度。原審審酌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作為量刑依據 。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依然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決定。 肆、本院維持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辯稱自己都是個人幣商,只有買賣 虛擬貨幣,並未懷疑顏丁山匯來的錢是贓款云云。然被告的 講法有很多破綻,被告111年6月7日以前就已經提供自己帳 號給顏丁山,顏丁山先設定好約定轉出帳戶,兩人111年6月 8日演戲初次網路相遇,被告111年6月8日演戲提供自己中國 信託帳戶號碼給顏丁山知悉。又被告111年6月10日、111年6 月13日收到顏丁山鉅款,扣除已證明轉出7208個USDT之外, 其餘約153萬元去向不明。111年6月13日被告雖然自己手上 尚有80萬個USDT,折合新臺幣二千多萬元,被告確實是個有 實力的幣商,被告能夠輕易把上述約153萬元折算成USDT打 給顏丁山,但是沒有證明已經支付,而是對這約153萬元缺 額交代不清。其實「幣商」與「洗錢」二者並不矛盾,被告 偶而擔任幣商,偶而幫客戶洗錢,尤其現在虛擬貨幣是最好 的洗錢管道,一個隨身碟就可以把上億鉅款帶著走。被告場 外交易的售價比場內交易價格還貴,但是那些急需將錢洗出 的客人(如顏丁山)還是願意支付較高代價,請被告趕快當 天將新臺幣洗走,到翌日凌晨又會再次轉帳個幾百元,測試 一下雙方帳戶是否還可用,每天提心吊膽的交易,終究被告 中信帳戶還是被警示凍結了。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修 正意旨,但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審認定事實正確,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二、原審已經敘述量刑因素「爰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被告劉修宏並將該贓款透過陳靜 姍、吳富楷輾轉領出..,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黃淑鳳遭詐騙之款項為40萬元,金額 甚高,且被告劉修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淑鳳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劉修宏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劉修宏之主觀犯 意經本院認定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 仍有不同;暨被告劉修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適度量刑,且被告從事場外交易目的是要賺取較高利潤 ,風險越高的才會報酬越高,被告明知這些場外交易很危險 ,還故意演戲製造一些對話作為假證據,混淆視聽,設法保 全自己,但假證據終究會有破綻的。被告惡性不輕,上訴後 未見悔意。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本院仍維持原審之量刑。 三、沒收:  ㈠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經輾轉匯到 了被告中信帳戶中,被告111年6月13日售出USDT單價比市價 貴,被告應該也是有從中賺到一點價差。但因為只有證明被 告將一部分轉出為7208個USDT,再計算幾角的差額,應沒收 金額不是很大。又因為被告000年0月間被另案搜索逮捕,手 機APP的虛擬貨幣餘額已經沒有辦法操作,可能蒙受此部分 損失。又原審已經諭知8萬元罰金,本院認為再對被告計算 這幾角價差,意義不大,已失去沒收的重要性,故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原審認為對被告劉修宏不執行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理由雖然不同,但不沒收之結論並無二致, 故此部分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 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 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 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㈢本案起訴之洗錢標的是黃淑鳳匯出之贓款40萬,雖然被告只 有將7208個USDT(依照被告場外交易售價折算新臺幣21萬51 58元)打給顏丁山,其餘差額現金領出或者轉匯他人,由被 告以不明原因處分掉。被告確實是親手洗錢之人,但被告洗 錢服務的是犯罪集團,如果被告私吞差額153萬元,相信犯 罪集團不會輕易放過被告,而被告從本件111年6月13日洗錢 到111年10月6日入獄,在外面有將近4個月時間,並沒有被 抓去毆打的報案紀錄,相信被告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 交付給顏丁山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做最底層 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大部分流回詐騙集團手中,且被告 已經被判刑10月,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 執行這些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被告認為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 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44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昶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昶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兩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又在假釋期間所為,主觀惡性非輕;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互不相同,時間相差數個月之久;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6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024-10-16

TCHM-113-聲-129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 文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刑度,執行條件相同,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均係與同一共犯簡宥青共同為之,並由簡宥青提供自己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名下之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待受刑人獲悉有詐騙金額經層轉匯入上開帳戶後,由受刑人通知簡宥青提領款項,再交予受刑人,受刑人再持該等款項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利用「火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其實是收水並洗錢的重要工作。然犯罪時間係於111年7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時間未逾1個月,洗錢標的有十餘萬元,但受刑人實際分得僅1370元;考量且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李杰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2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31-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 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 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 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 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 3年10月22日始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 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縱使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然被告仍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無出 境、出海之逃亡動機,請不予延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更一-25-202410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並就量刑 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頁)。前述說明,本院 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 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想跟對方和解,我收入不高且有兩個小孩要 養,一個幼稚園、一個讀小學,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監視器畫面是我先摔倒才滑行過去撞到人,當下我沒 有意識到有無撞到人。如果他們兩個傷勢加重,我承認與我 有關係。因為我當下驚嚇過度,而且我下巴受傷,我要去醫 院縫線,我是為了就醫離開,機車是我朋友的名字,我再自 己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只是想跟對方和解。對犯罪事實沒有 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之前做倉儲,現在作賣貨直 播的幫手,直播間在賣化妝品。我來臺中沒有很久,2、3年 。我想要談和解。之前有在臺中調解委員會談過一次,兩位 小姐都有來,分別要求7萬和4萬多,但是沒有成立,因為我 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想談分期的方式」(準備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①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被告112年1月31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一裁量理由,故加重後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丙○、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 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 、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 ,且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 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時 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差。審酌其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折算標準。又就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處有 期徒刑10月。」。已經說明相當理由。  ㈡且經查:❶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乃是在「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之空間內,採取低度之量刑。本案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瘀青併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上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其實兩人傷勢都不輕微,尤其甲○○有腦震盪傷及頭部,需要一段時間照顧休養。但是原審也考量到丙○、甲○○二人是先撞在一起倒地受傷,而被告只是從後面追撞上去,加重了丙○、甲○○的傷勢,所以原審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真的是採取低度量刑,並無對被告不公之處。❷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乃是法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量刑。本案肇事地點是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也是臺中市兩條最重要的道路的匯集處,肇事地點就是車水馬龍,行車流量非常高的地點,被告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撞在一起,機車倒在地上不予處理,確實已經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尤其被告將友人的機車置於該地不管,一走了之,會產生很多危險。而本案事故後,立即有人於112年1月31日20:08:48撥打110報案,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在卷。故應該很快就有119救護車前往救助被害人,只是被告不留下人別資料就離開現場,事後警方還必須依照車牌號碼追人,增加被害人民事求償的困難。❸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商談和解,但是經本院電詢二位被害人的意見,二人表示之前已經調解過,但被告態度很差,所以不想再談,以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此沒有爭取到比原審更有利的量刑因子。❹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6分左右,被告跌倒起身後,走來走去,20:13:30有一位朋友過來被告身邊,一起進入監視器範圍,然被告與這位朋友最後於20:14:44離開監視器範圍,以上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被告說當時急著去就醫才先離開現場,然經查,被告是當晚21:51到太平區長安醫院就診,下巴傷口縫了四針,當晚22:20離開急診,以上有長安醫院提供之病歷可證。而肇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口,距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車程最快也要二十幾分鐘,其實並不近,被告如果是急著要就醫,不需要回到太平才能就醫。而扣除二十幾分鐘必須的車程之外,被告應該還有一個小時是跟朋友在一起,但不知道去了哪裡,所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沒有立刻留在現場救助傷患等待調查,被告並不是因為傷重才不得已才離開,被告就此沒有再更輕量刑之理由。❺112年1月31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白、101CC),車主登記為:蔡秉龍(偵卷第97頁),警方從車主方面查詢起,知道被告姓名後通知被告,被告才於112年2月5日晚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到,21:01起製作警訊筆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到案已經是案發多日之後,被告就此犯後態度不佳,也沒有再更低量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評估對被告各種有利不利因素,認為原 審所宣告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8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 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 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 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 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 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 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 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 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 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 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 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 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 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 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 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 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 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 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 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 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 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 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 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 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 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 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 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 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 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 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 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 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 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 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 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 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 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 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 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 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 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 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 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 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 ,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 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 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 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 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 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 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 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 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 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 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 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 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 ,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 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 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 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 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 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 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 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 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 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 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 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 ,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 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 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 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 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 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 ,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 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 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 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 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 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 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 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 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 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 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 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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