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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9 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國棟、主任 檢察官張介欽聯絡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以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乙○○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 許、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 13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自其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 臺幣(下同)99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00元、62萬8, 000元、9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18日從抖音 認識「琪」,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 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 琪」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陸續轉入中信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29至39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被 告與「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23、 41至47頁,偵卷第23至4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 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 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 及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地址、電話號碼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曾於113年3 月25日、同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琪」表示:「老婆 不可以給別人哦!」、「我姪子以前被騙就是所有名下的帳 戶都被凍結不能用,所以我才害怕」、「老婆不可以做壞事 知道嗎」乙節,此有被告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 卷第97、473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 琪」說不能把提款卡拿去做壞事,也不要給別人,因為她給 別人可能被拿去騙錢,我只是提醒她,我怕別人拿去亂用等 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81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 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 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 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2時許寄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曾於同日16時49分許先提領600元,其後 中信帳戶餘額僅有7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警卷第1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 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 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 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 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者,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4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92-202411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浚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 致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 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蔡浚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浚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大丞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南縣漁 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縣漁會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等4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妍、林明潔、何俊成、廖健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浚煌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4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詠妍、林明潔、何俊成、廖健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南縣漁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 係聽信網路暱稱「麻將戰略指南」之人及自稱金管會銀行局 「陳士賢」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 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詠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起,向蔡詠妍佯稱:抽中一等獎,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蔡詠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31分 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 蔡浚煌南縣漁會帳戶 2 林明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2時許起,向林明潔佯稱:有抽中紅包,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01分、03分 4萬9989元、4萬9072元至蔡浚煌元大銀行帳戶 3 何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向何俊成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何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05分 5萬元至蔡浚煌元大銀行帳戶 4 廖健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向廖健棋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廖健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2分 2萬01元至蔡浚煌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21

TNDM-113-金易-57-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呂之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8月2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生效施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一如前述,應 整體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尚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幣安電子錢包資料致告訴人 周美宏受騙後交付之泰達幣再轉匯入,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藉由車手轉匯出前述之泰達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揭幣安 電子錢包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2千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 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8號   被   告 呂之馨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 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 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TrHguxJVRyGsxW263qh kKrq19fiZQXxrD,下稱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再於112年6月 13日前某日,將前開幣安電子錢包、幣安會員帳號、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周美宏聯繫,佯稱:可 加入「亞洲蘋果售後執行官總台」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許, 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後,匯入1155顆泰達幣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 LS,再於同年月13日22時24分許,由上開電子錢包轉匯855 顆泰達幣至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美宏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之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並交付與他人,惟辯稱:我提供給IG暱稱「陽陽」之人,當時「陽陽」跟我說操作幣安投資可以賺錢,他要幫我代操幣安帳戶,需要我把錢匯入幣商的銀行帳戶,請幣商買幣,幣商再把幣匯到我幣安電子錢包,這樣就可以操作賺錢,我才申辦本案幣安電子錢包並交給他,我沒有直接操作,但我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周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美宏遭騙匯入上開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之事實。 告訴人周美宏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幣安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為被告申設,並於上開時間自上開電子錢包收受告訴人所匯上開泰達幣之事實。 二、被告呂之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陽陽」素不相識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亦不清楚「陽陽」 將如何代操其本案幣安電子錢包獲利,卻僅聽從對方片面之 詞,即輕率交付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此情核與一般 委由他人投資者,必先行確認代為投資者真實身分資料、如 何協助投資、款項如何流通及確切投資方式等資訊,以避免 全然未知下蒙受損失或求償無門之情,迥然有異,被告所辯 之詞究否足採,已屬有疑。 (二)被告雖辯稱亦遭對方訛稱向幣商買幣、繳納投資款項、稅款 等詞,而自郵局帳戶匯款與對方,故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然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大約於112年5月至6月左右,我分別 匯款5000元、1萬元、4萬元、5萬元共4次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等語;後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 至8月間,前後共匯款4至5次與對方等語;之後於答辯狀又 改稱:被告於112年5月至8月間,分別匯款約5000元、約1萬 元、約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又於112年5月至7月4日間 ,分別匯款約1萬5000元、約2萬5000元與友人協助轉匯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等情,則被告究於何時、匯款多少款項與對方 ,說詞已前後不一,且觀諸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所辯匯款期間內雖有數筆款項 支出,然金額亦與被告所辯額度未盡相符,有被告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再者,衡諸常情, 倘被告果真誤信為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與對方,豈有未能確 切指出交付資金與對方之時間、額度,及保存相關資料以供 將來核對與取回獲利之理?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相 關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佐以其說,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實難採 信,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幣安電子錢包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核被告呂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21

TNDM-113-金訴-128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 MORN CHIN WONG(中文名:清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 MORN CHIN W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A MORN CHIN WONG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 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SA MORN CH IN WONG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 (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SA MORN CHIN WO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4 月24日來臺灣工作,臺灣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請作為前一個 公司發薪水用的,之後換了工作,最後一次使用是在112年 間提領雇主退給我的稅金,提款卡是放在之前宿舍的房間, 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直到警察通知之後才發現遺失, 存摺還在我身上,沒有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人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恩、陳瓊慧、林秋彬、張建彬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 憑單等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   ,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提款卡放   置於本人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因不明原因不見蹤跡,當應 即時掛失或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免有疑。 又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 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 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為222529,22是生日,25 29是泰國佛年,顯見被告就金融卡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 ,又豈有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 難以盡信。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 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 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 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背面云云, 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做皮箱工作 等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另辯稱因曾欠前同事UAN(同為泰國籍)錢,曾將系爭提 款卡交給其提領薪水還款,然被告亦供陳UAN已於112年5月 間歸還,且被告本人於112年11月2日曾親自以提款卡提領仲 介歸還之費用新臺幣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見 本案案發前系爭提款卡確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狀態,被告前 揭所辯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詠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UN向陳詠恩佯稱:係其朋友黃廷瑋 ,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7分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8分15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8分34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14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36秒 1萬元 113年3月4日15時47分48秒 1,000元 2 陳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UN向陳瓊慧佯稱:係其姪女洪楚雯,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1分 2萬元 3 林秋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UN向林秋彬佯稱:係其朋友葉子,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8分 5萬元 4 張建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3時01分許,以通訊軟體LUN向張建彬佯稱:係其朋友黃廷緯,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29分 8,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83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4-11-18

TNDM-113-金簡-498-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杰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適有告訴人蔣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高文杰前 方,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照後鏡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手、 左膝蓋、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牙齒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NDM-113-交易-1267-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一、血親之配偶,從其 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 親等。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69 條、第970條、第971條亦有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 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 然存在,是夫或妻死亡雖為夫妻二人間婚姻關係解消之原因 ,惟因結婚而成立之姻親關係,則不因夫或妻死亡及因此解 消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告訴人涂秀妃已歿之配偶宋典原(民國106年3月21日死亡)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為配偶之血親,則其 等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時其等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準此,告訴人告訴被 告竊盜案件,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被   告 宋泳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泳慶係凃秀妃之小叔,詎宋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41分許,趁凃秀 妃不在場時,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凃秀妃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里○○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以 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價格出售該鐵門予回收業者。 二、案經凃秀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他人以砂輪機切割方式,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土地是我們家族與告訴人共有的,我看鐵門壞了,所以要拆下來幫忙換新的;我就是跟告訴人相處不合,所以我才會搬走,我已經搬走10、20幾年了,我跟告訴人講話也不合,我處分上開鐵門時沒有取得家族大家同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鐵門拆除後出售。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⑵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拆除上開坐落告訴人土地上之鐵門,且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易-38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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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源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誠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本院卷頁7)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 鑫寶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m.xinbao.com.tw)成為 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截至113年2月間,接續多次以行動 電話連接「鑫寶娛樂城」公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 ,其賭博方式係由張育誠預先將賭資由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入前揭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購 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再進入該網 站進行該網站內「魔龍傳奇」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下 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後,在畫面顯示之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方格進行拉霸,如拉得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 即屬獲勝,而可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倍不等賭金,如賭 輸,下注款項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於偵辦相關 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至鑫寶娛 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是娛樂用,不是要賭博云云。然查,進入該網站 中頁面,即有「20種彩票遊戲隨開隨賺任你玩」等標語,被 告亦坦承在該網站下注賭玩已輸錢3萬元等語,復有該網站 頁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4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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