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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2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91,167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55元) 1 利息 8萬8,270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25日 (10/365) 8.75% 211.61元 小計 211.61元 合計 9萬1,167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398-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世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0

TCEV-114-中補-382-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17-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23-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日以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終結,原告於114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 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 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8

CHDM-114-簡附民-26-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孟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120,000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1,83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2933-2025020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徐麗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 錢產生摩擦,嗣2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 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 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 等語,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 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 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按門鈴」、「妳那別住了 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 、「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 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94元、精神慰撫 金280,006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8,560元不爭執,伊 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其餘醫藥費不應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 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560元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 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 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恐嚇危害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4219-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7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4-中補-369-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孟慶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簡-3348-2025020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豪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11年4月9日遭註銷,且註銷迄日為112年4月8日,竟於112 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即被告蔡麗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何厝街由甘州四街往青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何厝街與甘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位處被 告簡士豪所騎機車左前方,因無從預見被告簡士豪自其後方 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被告簡士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原告所受:1.鞋子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元、2.工作損失25,000元、3.修車 費用11,950元、4.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另被告蔡麗 娟出借車輛時本應審核借用人有無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將所 有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自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估價單 、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簡士豪因上開行為犯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簡士豪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及鞋子、藍芽 耳機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 士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簡士豪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士豪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鞋子、藍芽耳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3,000元及藍芽耳機1,200 元之損害,並提出鞋子網路售價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9頁) ,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鞋子及藍 芽耳機應有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鞋子之 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0元、藍芽耳機600元。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0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簡士豪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 估價修復費用11,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簡士豪因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 ,該車出廠日為105年4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5元(11,950元×0.1)。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簡士豪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簡士豪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 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795元(計算式:1,000元+6 00元+1,195元+22,000元)。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麗娟將 肇事車輛借予駕照遭註銷之被告簡士豪使用,應與被告簡士 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蔡麗娟為肇事車輛之所有 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麗娟同意或默示被告簡士豪駕照 遭註銷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證明被 告簡士豪係因駕照遭註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 主張被告蔡麗娟應與被告簡士豪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 士豪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 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簡士豪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士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士豪給付24 ,795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簡士豪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 帽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 50元應由被告簡士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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