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