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