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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 18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 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 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6日1 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 與自強街123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 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7

CHDM-114-交簡-184-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勳河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無視酒駕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施勳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勳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13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天德宮,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埔鹽鄉員鹿路2段與中 山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勳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埔鹽分駐所110報案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14

CHDM-114-交簡-188-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應補充更正為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與龍門路口」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小康之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4年1月7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三重店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2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交簡-72-202502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88-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嘉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我有跟告訴人談和解, 目前沒有共識,之後會再調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宣 告緩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 告訴人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 向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 院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賠償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 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 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吳嘉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聯福街2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鍾維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左轉駛入聯福街28巷口已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 而行駛在其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鍾維誠受有右 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吳嘉賢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 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鍾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維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一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TYDM-113-交簡上-228-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66 8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侵入桃園市○○區○○○○ 街00號旁之工地」應更正為「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 之工地(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且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59 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本案侵入行竊之處所,依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所述, 為工地工務所,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有人居住於內,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原則,應認上開處所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衹要踰越或 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 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單純啟 門而入,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未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 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 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 人林睿彥、被害人秦國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見偵57008號卷第83頁、偵57668卷第71頁), 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尚須扶養6 歲之兒子及其 父親目前在化療中、其母親腳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度偵字第 57668號案中(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警方查獲時 ,主動供出APH-7620自小客車內之不明電線即另行竊所得等 語。然查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員警於轄區內執行 查緝贓車勤務時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即發現車上有大樓 用電纜線1 批、剪線器等犯罪工具(業經扣案),然現場被 告及方芮煖皆推託贓車來源及電纜線與自己無關,方芮煖稱 該車為被告所提供,僅代為開車,電纜線亦為被告獨自竊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偵57668卷第91頁),足見員警依據上情已 合理懷疑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實則在員警查獲 當時,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被害 人秦國彬,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向皇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睿彥 二 汽車鑰匙1 把 三 AUSU筆記型電腦2 臺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秦國彬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工具 扣押物品 備註 海斯迪克HKW21消防斷線鉗1 支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 附表四: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2,090公分)1 條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電纜線(3,220公分)1 條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 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錩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 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 束而假釋出監,甫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21時許,推開工地大門而侵 入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工地,竊取工地內之筆記型電 腦2台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 放於該處,復竊取A車之車鑰匙後駕駛A車逃逸。嗣於同年月 11日17時13分許,向皇錩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 腦2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幀、林睿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翊幀、林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WONGKOED KA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第2款越過門扇而犯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取之A車1輛、車鑰匙1把、ASUS筆記型電腦2台,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睿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行竊 之情事。經查,告訴人林睿彥雖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務所 (鐵皮屋大門)有用密碼鎖上鎖,圍籬的大門也有用密碼鎖上 鎖,兩樣都被破壞等語。復觀諸現場照片,堪認工地圍籬、 鐵皮屋大門所裝設之密碼鎖確遭人為破壞。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不是我將密碼鎖破壞的,這個工地的鎖本來就已 經被剪開,我推開門就可以進去,我進去工地都沒使用工具 等語,參以被告駕駛A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攜帶足以破 壞密碼鎖之工具,則被告是否確有破壞工地現場之密碼鎖, 自非無疑,尚難僅以密碼鎖遭破壞之客觀事實而逕認係被告 所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 原簡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 年8月10日縮短刑期而執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向皇 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 向皇錩涉犯藥事法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經向皇錩再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下稱丙案) 判決維持第一審轉讓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判 決確定,上訴駁回;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下稱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17 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監,甫 於111年3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 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403巷後方空地,見秦國彬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 鑰匙未拔,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輛。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 KW21)1支,於112年11月15日21時起至翌日4時止期間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方芮煖(所涉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建案工地,竊取工地內之 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得手後旋即駕車 逃逸;嗣於同日5時5分許,由方芮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向皇 錩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車 輛、消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及電纜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秦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方芮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電纜線2條(長約2,090公分及3,220公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消 防斷線鉗(海斯迪克HKW21)1支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有帶剪刀,但我進去看時發現已經是剪好的,所以沒 有使用剪刀等語,堪認該消防斷線鉗雖未使用,然為被告供 犯罪之用所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車輛業已發還給 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榮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5、42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告訴人賈忠 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審酌被告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⒉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第83 頁),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40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另依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924824號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見簡上卷第57至66頁),堪認被告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  ⒊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 告患有上述疾病等情形,堪認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患有嚴重型憂鬱 症、重鬱症、輕鬱症、情感疾患、酒精依賴等疾病、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B棟           303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TTE蛋黃派 1盒 2 三角飯糰 2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蘆竹南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之LOTTE蛋黃派1 盒、三角飯糰2個(總價值約新臺幣134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該店店員賈忠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賈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2-12

TYDM-113-簡上-617-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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