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鑫泰、李敏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固然
主張被告2人各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陳鑫泰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另被告李敏誠則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9號為不起訴
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316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