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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衍睿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甲○○、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 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亦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宣判,並於113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與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 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 ,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 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 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1045-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施昭凱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甲○○,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 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676-20241107-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8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凱云 王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87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6,87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862-20241104-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秉豐 相 對 人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3

ILDV-113-司票-562-20241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林榮崇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兩造就更原附件一( 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953元及 利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主張 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給付1,007,246元及利息,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相關,堪認本、 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營造相關工程之公司,前於民國109年間承攬白天 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 程),因系爭泥作工程作業量龐大,原告乃與被告商議部分 工程轉包事宜,由被告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原告已透過現金 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882,562元(按:已超過預計 給付之款項總數90%以上),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時間均有以 書面作記錄,同時也請被告清點無誤後簽名確認簽收。   ㈡被告卻屢屢派工遲誤,延誤整體工期,其施工亦有近兩百項 缺失及明顯瑕疵,後續未完成驗收前又擅自無端退場,恐造 成原告遭業主開罰之鉅大損失。為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盡速依約修補第一次初驗所發現之瑕疵。而被告稱僅 請領預計給付之款項總數約72%,即1,841,362元,並妄稱工 程缺失部分非屬其施工範圍,關於其施作範圍均已修繕完畢 云云,拒絕依原告指示修補瑕疵,同時要求原告應再給付相 關款項共708,652元(按:被告稱總工程款2,550,014元,其 僅領取1,841,362元,則差額尚有708,652元。)。嗣後,被 告嗣又於111年2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改口稱總工程款 為3,023,373元(2,476,823元+546,550元),其領取金額則 為2,261,600元,故差額仍有761,773元云云。實則,被告所 提之款項計算式有諸多重大錯誤,除其未舉出任何施作數量 實證資料,且與其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内容互相矛盾外,亦明 顯與被告自己親筆簽收之紀錄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前 再以存證信函依法解除契約(原證6)。且經原告統計結算 後,關於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壁面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水打除 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 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 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3樓」 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計算式:一「工」3,000元×上寶施 作部分22工=66,000元。原證9),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 扣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計算式為:984,200元+176,000元+66,000元+273,753元=1 ,499,953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 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兩造合意就部分系爭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 泥作等工程項目。但經原告初驗時發現,被告施工竟有近兩 百項缺失及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更直接拒 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當有理由。而兩造間契約既 已解除,故被告所謂對原告之694,952元債權實不存在。同 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499,953元。  ㈤被告稱兩造間無保留款約定云云,不可採:   兩造間關於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也依照工程慣例有驗收款10% 之約定,即原告分階段給付被告泥作工程款時,會預留10% 的款項做為驗收款(保留款),等到整體工程結束時,原告 或業主會先審視瑕疵,待被告將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並經業主 驗收完成後,原告才會給付10%驗收款給被告。關於此工程 慣例驗收款10%之約定,有被告自己在板橋浮洲郵局第44號 存證信函中主動提及:「依泥作工程長年施作之慣例,完成 請領90%初驗完成退還10%…」、「請給付…保留款」等語(原 證5)可證。鑒於被告事後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自毋庸給 付該10%驗收款。    ㈥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乃 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依據「被告實際施作 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結算計價,非以被告「點工」人數計算 ,故就系爭泥作工程,無所謂類似原證18之點工單,是原告 所陳不實。且被告僅為原告之下包商,被告與業主(建商)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應由業主與原告結算數量,詳細結算 資料均由原告與業主留存,被告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原告 至今拒絕提出其與業主間之結算資料與被告詳細結算。被告 目前僅能依據原始圖說就承攬範圍自行計算(即被告附件1 第一項所示數量),被告並無從取得「原告與業主」間之結 算資料,且該等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一造,依法自應由原告 提出相關結算資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事後在 依據該等文件(按:類似原證18點工單文件)向原告請款」 云云,亦足知:縱有該等文件,被告亦已交付予原告,被告 自無留存。  ㈡姑不論本件原告所提附件1所載數量過低,依其附件1,原告 顯已自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 6,7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 至少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 計原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⒈依原告所提附件1,顯已就被告所提附件1所載工項並不爭執 ,僅係就數量有所爭執,然由此已足證,被告承攬範圍僅為 部分泥作工程,以下僅就依其附件1自認項目為說明(暫不 爭執原告附件1所載數量)。      ⒉原告「自認」被告施作項目及應領款項可區分為(見原告附 件1、附表1): (1)原契約議定範圍即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泥作工程款 項):2,696,746元(977,861+135,036+649,548+561,761+ 372,540=2,696,746元(原附件一,「結算金額」欄)。 (2)原契約議定範圍外以點工施作部分(點工、補厚款項):4 27,700元(原附件一,「二、其他點工、補厚款項/小計」 欄)。 (3)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附表一第4頁總計 欄說明)。  ⒊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均已完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 「10%保留款」之約定,被告擅自扣抵保留款,已有不當; 況縱有該等約定,亦等同於原告尚積欠被告該保留款,復以 原告迄未確實舉證本件有何工程瑕疵,是依其自認内容,原 告本應依約給付3,233,346元(不得扣抵保留款)。  ㈢就前述原告自認被告應領款項3,233,346元,被告僅收受2,2   26,1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1,007,246元:   ⒈詳細計算及金額,詳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前附件2) 。  ⒉訴外人謝明源、湯桃等,係由「原告直接發包」森美新建工   程案部分工程之承作人。原告僅係將「内湖森美新建工程」 之「部分」泥作工程轉分包予被告林榮崇(工作項目詳附件 1),「其餘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發包」予訴外人謝明源 、湯桃等,非被告承攬後再轉發包予他人,故原證2載被告 簽認款項雖為2,690,962元,然其中413,900元均係代原告轉 付工程、材料款予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黃秋岸等,均非被 告承攬系爭泥作及點工之工程款,原告前述内容純屬曲解。    ⒊被告附件2、原證11〜13並無牴觸,且亦與原證2内容相符:比 對附件2「原告主張簽領款金額」與「原證2載簽認金額」, 僅有「109.10.27:220,000元」、「110.1.6:30,000元」 及「110.2.8:50,500元」,被告有爭執而未簽認。茲分述 如下:  ⑴「109.10.27_2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原證   2第3頁即係記載「10/27匯條子220,000我匯」,被告亦未簽 認,顯見,該款項係由「我」即原告自行轉帳予他人(即「 條子」),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就此, 被告自始亦未將該筆款項於原證11〜13請款單列為「已領金 額」。  ⑵「110.1.6_30,000元」部分,係原告逕付予第三人,被告並 未簽領(見原證2第2頁)。  ⑶「110,2.8_50,500元」部分:原證2第6頁係經偽變造,被告 並未簽領,原證2第6頁係經原告偽變造,該頁所示内容、行 距、字句均與被告留存之110.2.9照片檔上並不相同,實際 上被告並未於上簽認(見被證1、M黃色框線處)。且原證2 第6頁之影印方式,亦與其他頁數不同,顯見,原告係有意 隱匿、變造、偽造相關書證。又被告亦從未將該筆款項記載 於原證11〜13任何欄位。    ⒋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8 98,346元(3,124,446-2,226,100=898,346),再加計原告 自認應付之「代墊款108,9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 ,246元。     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或施作項目有瑕疵乙節,未盡其舉證 責任;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原證7〜 9),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原證10),二者共計1 ,499,953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證7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自 行填寫,此由原證7與原證2筆跡相互勾稽可證,顯非真正廠 商之「估價單」。姑不論該估價單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製 ,縱依原證7内容,亦僅係估價單,且無法證明際施作數量 與範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 」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 程,僅承攬B1〜B3、1、3、4、8、RF樓層,2、5、6、7樓並 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所載估價範圍,卻含括2、5、7 樓,是原告逕據原證7所示金額請求被告付款,顯屬無稽。    ⑵被告否認原證8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又該估價單應係原告 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此由原證7、8之格式及與原證2筆跡 相互勾稽可證。甚且,此份估價單亦無任何經手人簽章,亦 有臨訟私製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 寫,縱依原證7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是否確有 估價單上所載出工、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所列 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甚者,該估價單填載日期為「110. 5.25」,而森美建案外牆磁磚於110.5.3前即已完成貼磚, 又貼碑前勢必確認外牆面是否平整,若不平整根本無法進行 貼磚,故於110.5.25後,絕無可能仍有所謂「外牆多處打底 不平整」待處理及詢價、估價之間題存在。由此足證,原告 所提估價單均屬不實。  ⑶被告否認原證8第2頁之形式上真正。原證7、8估價單格式均 相同,而原證7、8第1頁均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製作 (詳前),依同理,原證8第2頁亦應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自 行填寫製作。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 然原證8第2頁部分僅係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與範 圍、原告針對該估價單實際給付金額、「内牆壁面空心」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1、3、4 、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該估價單 上記載之估價範圍卻含括2、5、6、7樓。又原證8第2頁所示 項目與原證7完全相同,亦有重大疑義。  ⑷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上真正,原證9點工卡上「施工位置與工 作項目」攔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且原證9點工 卡上「點工者簽認」欄之姓名字跡,應均為同一人所簽署。 姑不論該點工卡有上列疑義,其内容亦無法證明所列工作項 目與被告承攬項目之關係、每工單價、原告針對該部分工作 實際給付金額。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 、RF樓層,2、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 括大量2、5、7樓之工作項目。  ⑸原證15均經後製,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證15照片拍 攝時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 有瑕疵。再者,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B1〜B3、1 、3、4、8、RF樓層,2、5、6、7樓並非被告所承搜,是縱 照片内標示為真,仍有諸多内容非屬被告施作範圍。  ⑹被告否認原證16第1頁部分形式上真正。該表格應係原告自行 製作,且其下文字應為公司負責人自行填寫,亦有臨訟私製 之嫌。姑不論該估價單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私自填寫,縱依原 證16第1頁内容,亦無法證明實際施作範圍、原告針對該表 格實際給付金額、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⑺原證16第2頁姑不論該聯絡單是否為真,縱依原證16第2頁内 容,亦無法證明所指範圍内容、所列工項與被告間有何關係 。  ⑻被告否認原證16第3頁以下形式上真正。原證16照片拍攝時點 、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 疵。被告就内牆打底粉刷工程,僅承攬3、4、8、RF樓層,2 、5、7樓並非被告所承攬,然工作項目内卻含括2、7樓之工 作項目。          ⑼被告否認原證17形式上真正。原證17照片拍攝時點、位置、   所指瑕疵為何,均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且縱認 照片有標示處標示為真,亦有包含大量非被告契約義務内容 ,與被告無涉。  ⑽對原證18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證18照片之拍攝時 點、位置、所指瑕疵為何,均有不明。縱依照片中有色膠帶 標示,仍無法證明被告施作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起訴前業主已罰扣金額部分:原證10所載廠商為原 告,其下包商甚多,並非僅有被告,該部分扣款單與被告無 涉。且原證10有記載廠商「中華電線」,此部分更與被告無 涉。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已自認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應收工程款至少為2,696,7 46元,另以點工方式施作原承攬泥作工程以外之工程款至少 為427,700元,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 告應給付款項至少為3,233,346元。  ㈡依原告自認應領金額,就前揭系爭泥作及點工工程部分,被   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 、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3,124,446- 2,226,100=898,346),是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    ㈢爰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抗辯:  ㈠原告前已於111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更原附件一 」中整理兩造間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其中被告所承攬之原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總計為2,427,074元(此為已扣除10%工 程保留款部分)。又依前開「更原附件一」表格内容之「備 註」攔可知,被告「附件一第一部分第3、4項」亦為被告所 承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據此理算出被告之工程款總計為2, 427,074元。又原告前已提出附表一陳明上寶公司已實際給 付被告2,882,562元,足見單就兩造原承攬工程部分,被告 實已溢領工程款甚明。  ㈡然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所 載,其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應領款項為3,233,346元,卻又辯 稱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所涉部分並非由林榮崇轉包,顯 然刻意將原告之主張加以割裂。蓋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内容,本即如「更原附件一」中所示(即被告 辯稱之謝明源、湯桃部分亦涵蓋於其中),而原告已給付予 被告款項(即附表1)亦包含被告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款項 部分;若被告否認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部分非由其所轉包( 然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項目、金 額自亦應扣除其所辯稱之謝明源、湯桃施作部分,乃屬當然 。惟觀諸被告111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五暨反訴起訴狀第6頁 所载,其一方面主張訴外人謝明源、湯桃非由其所轉包,一 方面卻又主張原告已自認工程款項為2,427,074元(且原告 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謝明源、湯桃係由被告所轉包),其邏輯 明顯前後矛盾,自無足採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本案反訴,並同時提出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惟細繹表格内容,無論是就兩 造原承攬工程部分亦或點工施作部分,其所示金額均與其反 訴聲明所計算之數額全然不符;實則,被告反訴聲明所示金 額,均係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惟如原告 前述,被告若欲援引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金額為據 ,自應一併完整援引,而非一方面援引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金 額、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代為轉付」而與 系爭工程無涉。至於若被告欲以111年11月25日版本之工程 數量及點工數量金額計算表計算系爭工程之數量、金額,則 本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由被告就施作之内容、數量、 金額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㈣爰聲明:  ⒈被告之訴與假執行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9年間承攬白天鵝機構「森美新建工程」建案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泥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結算工程款,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 就系爭泥作工程案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約完成泥作等工 程項目,但被告施工有明顯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修復 ,更直接拒絕修補,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故被告所謂對 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相關之694,952元債權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之11 0年5月3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略以:「…(五) 因眾成公司及林榮崇遲未依約修補瑕疵,本司已安排其他廠 商入場修繕,爰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5頁)。可知原告認為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而因 被告並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遂而自行修補,並通知被告解 除承攬契約,並抵扣與追償相關修補費用與損害。足認被告 應已完成泥作工程,而系爭泥作工程既經被告履行並已達完 工之程度,縱然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仍無解於原 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 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即得請求減少報酬。如 解除兩造間之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 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原告所結算系爭泥作 工程之工程款共分為二大項,第一大項為泥作工程款項,經 扣除10%保留款後之小計金額為2,427,074元,第二大項為其 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並未扣除10%保 留款),故原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2,854,774元(計算 式:2,427,074+427,700)。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原附 件一與附表2,可知原告認為依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按兩造 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結算金額 為2,696,746元(計算式:977,861+135,036+649,548+561,7 61+372,540),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 427,700元,故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 2,696,746+427,700)。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所結 算系爭泥作工程之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小計金額為2,47 6,823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546,5 50元,故被告認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3,023,373元(計算式 :2,476,823+546,550)。  ㈢嗣後被告陳述因原告自認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為2,696,74   6元,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項之小計金額為427,700元 ,再加計附表1所示代墊款108,9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款項 至少為3,233,346元(計算式:2,696,746+427,700+108,900 ),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元,故原告仍應給 付被告1,007,246元(計算式:3,233,346-2,226,100)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被告並據此提出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被告1,007,246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㈣綜合上述㈠至㈢,可知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結算金額與原告變 更附件一與附表二所提出之結算金額不同,惟嗣後被告係依 原告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並 據以提出反訴請求,足認兩造對於第一大項泥作工程款項之 應結算金額為2,696,746元,與第二大項其他點工、補厚款 項之應結算金額為427,700元,應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 在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被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至於 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則係應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中扣除之問題,而非計入應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準此,系爭 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3,124,446元(計算式:2,696 ,746+427,700)。 四、系爭泥作工程被告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 為多少?  ㈠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依約修補瑕疵,原告已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原告代墊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包括「内牆 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計984,200元;「屋頂打底積 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除修補」、「室内壁面 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心打除」、「地面施作 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計176,000元;「地面8樓」、「地下 3樓」等清除工程計66,000元,以及截至起訴前業主已罰扣 金額計273,753元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金額共計1,499,953元( 984,200+176,000+66,000+273,753)等語。業據提出瑕疵統 計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59、61、63頁)、點工卡(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代 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73頁)、瑕疵照片(見本院 卷二第93至157頁、第175至195頁、第311至325頁、第361至 363頁)、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與聯絡單(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頁)、LINE對話紀錄(第163至第173頁)等 文件為證。  ㈢依證人陳志賢於112年8月4日到庭證稱:「(問:證人在系爭 建案是否也是擔任工地主任?)答:是。」、「(問:證人 工地主任的職務是否包含確認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答:包 含工程的監造及施作瑕疵項目的查核。」、「(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上開文件是否為系爭建案施作瑕疵之 紀錄?)答:上開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現在不記得是否有 看過上開文件,但鈞院卷第37頁下方『本張缺失3/29已告知 請於4/8前改善完成』等語是我所寫,也是我在旁邊簽名。我 當時有給原告一份我自己製作的缺失統計資料,裡面部分內 容是手寫,部分是繕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所提供資料跟上 開文件是否完全相同。」、「(問:證人是如何確認系爭工 程之施作瑕疵項目?有無其他人一同確認?)答:109年中 期後,因為泥作工程部分完成,所以有陸續去查核施作項目 ,每次都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派人查核,我不是每次 都到場,如果有發現比較嚴重的瑕疵項目,會再通知原告或 被告到場,說明上開施工項目有瑕疵。」、「(問:證人製 作瑕疵項目表有無交給被告?交付方式為何?)答:一開始 會交給被告,但不是每次查核都會製作瑕疵項目表,被告, 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後,就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無轉交我不 清楚。」、「(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3至157頁原證15所 示照片)證人是否看過上開照片?是否知道為何拍攝上開照 片?)答:我有看過上開照片,但不是我拍攝的,我不清楚 是誰拍的,應該是原告方面的人所拍攝,不是被告所拍攝, 因為施作瑕疵項目改善之後,需要拍照確認,所以會拍攝上 開照片,嗣後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改善時,我會 看到上開照片。」、「(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59頁所示 上寶公司泥作工程壁面缺失維修證明單)上開文件是否為證 人親自簽名?是否知道上開文件用途為何?)答:是我親自 簽名,該份文件是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讓我確認是否已經 改善完成,我確認後就會簽名,原證15的照片有部分是上開 文件的附件,有部分不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鈜富公司聯絡單)上開聯絡單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 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也是 我親簽。」、「(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所示Li 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 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答:是,鈞院卷二第16 3頁也是我親簽,該張是當時改善中的瑕疵項目,我忘記是 何時所簽,至於165頁以下是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 陳清松的對話紀錄,我不清楚是跟何人的對話紀錄。」、「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5至195頁原證17所示照片)上開 照片是否為原告修復工程瑕疵的相關資料?其上簽名是否為 證人親簽?)答:是,上開照片也是缺失改善的資料,但我 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都是由原告改善,第175頁是我親簽。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10所示代墊請扣款 對應表)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提示本院卷一第 65至71頁原證9所示點工卡)證人可否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答:是。」「(問: 上開點工卡上有記載扣款廠商的欄位,是否代表鈜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會對上開記載之廠商扣款?)答:有記載就會扣 款。」、「(問:原告承作之工作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 )答:是,因為系爭是在110年5月間拿到使用執照,最晚在 該時已經完工,但後續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 問: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何時驗收?)答:已經驗收完成 ,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收完成。」、「(問:原告是否 已請款完畢?)答:是,保留款也已經退還。」、「(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證5『缺失表』)上開表中輸入 日期欄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各項目的初驗日期?)答:是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查核的日期。」、「(問:上開 項目查核是由何人在現場查核所發現的缺失?)答:是我或 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144頁所示照片)該照片是否為驗收當時的照片?如 是,為何驗收同時還有人在施作?)答:這是瑕疵改善階段 所拍攝的照片,這時候還不到驗收的階段,因為還沒有改善 完成,所以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 91頁)。  ㈣則由前述證人陳志賢之證詞,可知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派員進行查核後,發現系爭泥作工程確實有缺失,並曾通 知原告與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到 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雖然後續 還有一些缺失改善的項目,惟最後大概在110年12月全部驗 收完成。此外,依被告110年4月14日板橋浮洲郵局第39號存 證信函第一點略以:「…,本人已於110年2月9日已施作完成 ,依工程慣例貴公司支付90%工程款,截至今尚有部分未給 付完成,請貴公司依實做實算給付90%工程款保留10%驗收後 交付,給付後即可派工施做驗收後之缺失。」(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可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 故通知原告於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後,再派工施作驗收後 之缺失。因此,系爭泥作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確有瑕疵,而被 告亦因原告未給付足額之90%工程款而未進場派員施作驗收 後之缺失,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泥作工程已於11 0年2月9日完成,待原告給付全部之90%工程款後,再行進場 施作驗收後之缺失,即被告應係自110年2月9日以後即未再 進場施作。且依前述證人之證詞,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間拿 到使用執照,最晚系爭泥作工程在該時應已經完工,並於11 0年12月缺失改善完成而全部驗收完成。顯然系爭泥作工程 之瑕疵應非由被告進場修補改善,原告主張係由其安排其他 廠商入場修繕,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泥作工程雖然被告業 已完成,惟因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存有瑕疵,嗣經原告安排 其他廠商入場修繕,始經業主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減 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請求修補費用984,200元、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修補費用98 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 心環氧樹脂灌注之修補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黃介 文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良居工程行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據,證明「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 灌注」工程之費用為984,200元,與「地面8樓」、「地下3 樓」之内牆壁面打底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之費用為66,000元, 惟依原告之110年4月9日中和大華郵局68號存證信函,第二 點略以:「…,經業主驗收後發現存有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 、瓦斯套管被抹掉、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 兩百處之缺失(詳附件),本公司特以此函限貴公司於函到 後三日內對附件之缺失進行改善,否則本公司將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貴公司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及存證信函之附件瑕疵統計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可知存證信函之主文內容係認 為被告施作瑕疵為穿梭管邊粉刷面不齊、瓦斯套管被抹掉、 牆面不平整、窗框泥作未修繕等多達近兩百處之缺失,並未 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且附件瑕疵統計之內容大部分為出口 被泥作抹掉、電源盒破口、污泥堵住未清、牆面不平整、泥 作粉刷不齊、開孔太小、壁磚未施作、開孔未置中等瑕疵, 就壁面空心之瑕疵僅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再核諸證人黃介文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 :「(問:(請提示原證7)原證7所示估價單是否為證人親 自書寫開立?何時開立?下方『黃介文』3字及印文,是否證 人親自簽名、用印?)答:是,估價單上黃介文是我簽名的 ,內容是我太太寫的,…。」、「(問:上開估價單內所載『 內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係針對何種瑕疵情形?是否 由證人親自施工?如是,證人有無相關技術或經驗?如否, 施工人員為何?)答:現場估驗時敲打牆壁、樑柱、窗邊確 認空心,缺失範圍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他們認為 這算是很重大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 )。可知就壁面空心之瑕疵,依證人黃介文所述,缺失範圍 面積太廣泛,且每個樓層都有,算是很重大的缺失,且證人 黃介文進行「内牆壁面空心環氧樹脂灌注」工程之數量高達 5,180針,修補費用亦高達984,200元,由數量與費用來看, 亦足認此為重大缺失。從而,依一般常情,既然壁面空心為 重大缺失,業主驗收時應會發現如此重大之瑕疵,但反觀前 述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壁面空心之瑕疵,僅於附件瑕疵 統計中,就壁面空心之瑕疵見有1項記載3樓多處壁面空心之 瑕疵,故難認系爭泥作工程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 是縱然原告所提出黃介文之估價單,係針對1F至5F、7F至8F 、B1至B3進行灌注,幾乎全棟樓層均進行灌注,惟系爭泥作 工程難認每層樓都存有壁面空心之瑕疵,亦難認該環氧樹脂 灌注費用係為修補被告之施作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修補費用。此外,就良居工程行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係 針對地面8樓與地下3樓進行灌注,而非上述附件瑕疵統計所 記載之3樓,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補費用。  ㈥原告請求修補費用176,000元與原告遭業主已罰扣金額273,75 3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屋頂打底積水打除修補」、「外牆打底不平整打 除修補」、「室内壁面打底不平整油漆修補」、「1F室内空 心打除」、「地面施作積土拋除」等修補工程費用176,000 元,與業主罰扣金額計273,753元部分,互核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頁)與點工卡(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1頁),以及業主之代墊請扣款對應表(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確實係為泥作打除修補之相關工作內容;再依 證人陳彥豪於113年3月28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 8)請問原證8估價單是否為證人開立?)答:是。」、「( 問:證人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內容替原告進行工程?原告 有無依照原證8估價單所載金額給付證人176000元?)答: 有。有給付。」、「(問:原證8工程,上寶公司實際給付 金額為何?如何給付?有無開立發票?)答:17萬6。…。」 、「(問:(提示原證15、原證17)原證15、原證17照片是 否為證人替原告進行修補工程的照片?)答:對。」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可知證人陳彥豪確實有進場進行 泥作打除修補之工作,原告亦已給付證人陳彥豪176,000元 之工程款,故原告應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176,000元。  ⒉就業主代墊請扣款273,753元部分,因證人陳志賢證稱有記載 就會扣款,足認業主確就該對應表上記載之項目(如點工、 打石工、讀林手推車、吊運費等)金額,有對原告扣款,惟 就該對應表所列出之勞安費17,412元、20,355元、8,940元 、7,090元,係為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之支出,而非屬修 補工程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就廠商為中華電線之粉刷 點工3,000元,因廠商係為中華電線而非原告,應與原告無 關,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依該對應表所記載之項目金 額,就業主代墊請扣款部分亦屬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瑕疵 之修補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 應為216,956元(計算式:273,753-17,412-20,355-8,940-7 ,090-3,000)。  ㈦綜上,就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或 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合計共392,956元(計算式:176,000+2 16,956)。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1,499,953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業已透過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共2,991 ,462元,扣除被告代墊款108,900元,原告實際業已給付被 告2,882,562元,惟被告抗辯已收受之工程款僅為2,226,100 元,可知兩造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尚有爭執。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已領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 3至76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寶公司付款統計表(見本院卷 二第207頁)。兩造有爭執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9年10月27 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109年12月14 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110年1月6日 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110年1月8日之250 ,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10年2月8日之50,500 元、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茲析述如後:  ①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0/27_220000.-(22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  ②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1/17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09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47,5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③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4_70000.-(7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72,500元係 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 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 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④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12/25五_領100000 .-」之記載,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15_0000000.-(10萬) 」之記載,因兩造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明細表,均未見有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之陳述,顯然該「12/15_0 000000.-(10萬)」之記載,應係屬於誤繕,該「12/15」 之日期應係為「12/25」。則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 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 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 ,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109年12月25日之100,000元。被 告雖抗辯其中4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 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 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⑤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30000.-(3萬)」之記載 ,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00 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已 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 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30,000元係代原 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帳 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 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告 抗辯,即不可採。  ⑥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6_150000.-(1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15,000元係代 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開記 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 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被 告抗辯,即不可採。  ⑦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8_250000.-(25萬)」之記 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額 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後 ,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額 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被 告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有50,000元與 20,0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惟因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即不可採。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中10 8,900元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湯桃,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 因原告就此不爭執,且上開記帳筆記本中確實有記載「已扣 108900(6F)」,即於被告已領之工程款中應扣除代原告轉 付訴外人湯桃之金額108,900元。   ⑧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   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9日簽名之記帳筆記本(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確實見有「1/26_100000.-(10萬)」之 記載,且依該記帳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數量應領金 額0000000.5剩上0.9後為245,862.9,扣除已領金額0000000 後,得到未領金額318962,被告並於其後簽名,顯然該筆金 額已計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足認原告確實已給付 被告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中60,000元 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謝明源,非被告承攬報酬等語。惟因上 開記帳筆記本之內容,並未就該筆款項係代原告轉付訴外人 謝明源之情事加以註明,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抗辯,即不可採。   ⑨110年2月8日之50,500元:   查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本,確實見有「2/8點工980+700=1 0500」、「補厚40000.-」、「10500+4萬=50500.-」之記載 ,且被告並於其後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8頁)。雖被告抗辯 該資料與被告留存照片檔案內容不同,惟經原告於111年7月 1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原本供被告查閱,確實有 記載上述之各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則因被告已 於上開記帳筆記本之加總金額50,500元後面簽名,足認被告 應已收受50,500元,故原告主張確實已給付被告110年2月8 日之50,500元,堪信為真。  ⑩110年2月9日之318,962元:   查原告主張110年2月9日已給付被告318,962元,並提出記帳 筆記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工程請款單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89頁)為據,惟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等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筆記 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記載「2021.2/8」、「318962 -台藝大92050-1F代工13700.-=213212.-」,惟該記載內容 之後方並未如同其他記帳筆記本由被告簽名確認,故難認原 告於110年2月9日給付被告318,962元。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 工程請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然2月9日之代工 施作欄位記載「$318,962」,惟於該欄位之前面又特別記載 「268000」之數字,顯然被告於110年2月9日所收受之金額 應為268,000元,故被告抗辯110年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 額僅為268,000元,較為可信。  ㈢從而,前述兩造有爭執之10項日期與金額,原告主張已給付 工程款之109年10月27日之220,000元、109年11月17日之100 ,000元、109年12月14日之70,000元、109年12月25日之100, 000元、110年1月6日之30,000元、110年1月6日之150,000元 、110年1月8日之250,000元、110年1月26日之100,000元、1 10年2月8日之50,500元等9項日期與金額,及被告抗辯110年 2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68,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已給付之總金額2,991,462元,應扣除318,962元與2 68,000元之差額50,962元(計算式:318,962-268,000), 經扣除後之原告已給付總金額為2,940,500元(計算式:2,9 91,462-50,962),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款108,900 元後,則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831,600元(計算 式:2,940,500-108,900)。     ㈤查系爭泥作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3,124,446元 ,且原告得請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392,956元,又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2,831,600元,均如前述 。是以本件工程尾款之金額為負值(計算式:3,124,446-39 2,956-2,831,600=-100,110元),故就系爭泥作工程,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原告之761, 773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108,900元,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898,346元,原告共應給付被告1,007,246元,是否有理?   被告代墊款108,900元部分,已列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扣除之項目,就此部分原告已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且本件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負值(-1 00,110元),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61,773元債權 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1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7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1,007,2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0-建-47-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恒廸 林凱玲 李振聰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6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雅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 張恒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林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李振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振聰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曉燕」之人聯絡,知曉「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利益」後,將此訊息及「林曉燕」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 予 張恒廸。又張恒廸於112年8月間與「林曉燕」連絡,得 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滿1個月可獲得3 0000元獎金」後,告知林凱玲及林雅靜提供帳戶可獲酬勞等 情,林凱玲遂於112年8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雅靜則於112年8月25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各自交付予張恒迪,張恒迪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 「林曉燕」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林凱玲、林雅靜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提領,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凱玲、林雅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李振聰、 張恒廸之LINE對話紀錄。  ㈣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所犯法條之競合關係:  ⒈被告李振聰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⒉被告 張恒廸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寄送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⒊被告林凱玲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⒋被告林雅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恒廸、林凱玲、李振聰就附表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就附表二部 分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等4人應各負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之責任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 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科刑:  ㈠被告林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凱玲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凱玲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 以,被告林凱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林凱玲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凱玲加重其刑,並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遭受過苛侵害情事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4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等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等 4人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⒊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均 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凱玲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雅靜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中度智能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77頁),故認被告林雅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雅靜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雅靜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並有持續用藥,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05至210頁)。惟查:  ⒈情感疾病必須其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 受損,中度智能不足則必須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 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方能認屬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 由(參見吳建昌著,刑事責任能力,收於司法精神醫學手冊 ,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26、228頁)。  ⒉被告林雅靜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供陳:我會將本件帳戶金融 卡、身分證交給張恒迪,是因為張恒迪說這樣可以賺2000元 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62 頁)。由此足知,被告林雅靜非因憂鬱、焦慮或中度智能不 足之情狀,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 損始交付其帳戶資料,而係為賺取被告張恒迪所稱之2000元 ,才交付其帳戶資料甚明。是被告林雅靜雖有適應疾患及中 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 情形,故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4人之下列量刑因 素,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63至169頁) ,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雅靜前曾犯有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 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7至30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之前靠政府補助、有2名子女、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第202頁)。復考量其確係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屬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被告林雅靜 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靜雅在本案之惡性非重,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數非多,且其因適應疾患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請從 輕量刑等語,確屬有理,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恒廸前曾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3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 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 財產犯罪所用,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 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林雅靜及林凱玲,並將2人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11至31 7、345至3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為粗工、月入2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凱玲前曾犯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 第41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9至303、305、319至325、34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已婚、有4名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2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李振聰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 張恒廸,所為實有不該,然終非直接交付相關帳戶之人。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27至33 3、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保全、月入2萬多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頁),因 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雅靜、李振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 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 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亦有規範 。經查:  ⒈被告林雅靜犯行僅涉及附表二之告訴人,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 、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見院卷第281頁),然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將近12萬元 ,難認被告林雅靜已獲全部告訴人之原諒,並均給付合理賠 償。再加諸被告林雅靜前曾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罪質亦屬詐欺罪行,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 行,難認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⒉被告李振聰犯行涉及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僅 與附表一編號3、4、9、10、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 完畢)。考量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被告李振聰 之幫助犯行始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行破壞法益程度非輕, 復未能與全部(或至少應達到「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亦難 認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⒊是以,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雅靜、李振聰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等4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4 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等4人均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198頁),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 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起,以Facebook與丙○○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事先獲得博弈中獎號碼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19至225頁) ③詐騙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30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偵卷二第230頁) 2 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36至4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39至442、451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6、461頁) 3 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未○○聯絡,佯稱「有下注博弈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4至5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67至570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1頁) 4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嗣己○○註冊該平台帳號後,續鼓吹其投訴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9至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3至3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8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0至345頁) 5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Facebook與壬○○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6 戊○○ (委託A○○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兼職廣告,嗣戊○○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點入該廣告連結後,以LINE與其聯絡並提供詐騙網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75至1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3至188頁) ④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89頁) 7 辛○○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辛○○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1989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1925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0至3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4至361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詐騙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8至374頁) ④匯款明細(偵卷二第376至377頁) 8 酉○○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虛偽之買賣交易網站,嗣酉○○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加入該網站註冊會員後,遂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6至1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12至115、119至12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2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及詐騙成員資料(偵卷二第123至127頁) 9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寅○○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惟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②詐騙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7至199、20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3至211頁) 10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辰○○認識並透過LINE聯絡,佯稱有「電商平台獲利之方法,惟若有人於平台下單商品,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93至497頁) ②轉帳明細(偵卷二第501、5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1、533頁) 11 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地○○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65至4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69至473頁) ③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頁) 12 午○○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呂建樟,並佯稱「其先前有借款1萬元未還之情形,希望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5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89至301頁) 13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嗣申○○於某日看到廣告點入後,遂以LINE與申○○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匯款會費及儲值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91至39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93、415、425至42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99至403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05頁) 14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巳○○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至3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4至307、31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314頁) 1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8、323至327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④轉帳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16 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乙○○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有電商平台的賺錢管道,惟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41至143頁) ③匯款明細(偵卷二第14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成員資料及詐騙網站資料(偵卷二第147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癸○○ 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透過Facebook私訊癸○○,欲向其購買統計學原書,佯稱其開設之7-11賣貨便賣場須認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又佯稱認證辦理通過後須以他人帳戶收款,李芷葳遂請友人亥○○協助辦理,致使亥○○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7日16時52分,亥○○匯款9萬998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27日16時54分,亥○○匯款1萬930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②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27至37頁) ④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21至25頁) 2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因轉拍賣帳號遭封鎖,遂於手機APP詢問客服,該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遂稱會有其他客服專員協助,後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封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02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4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8至55、63頁) ③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58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0至62頁) 3 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傳訊予戌○○佯稱無法下單其賣場支商品,須戌○○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克服來電指示操作辦理驗證始能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許,匯款912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6至68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85至95頁)

2024-11-01

CHDM-113-金簡-27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翁瓊珠 郭宏昌 郭庭榕 郭俊伯 郭馥葶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郭俊賢 兼法定代理人 鄧蓉榆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連貞貞 訴 訟代理人 楊家昌 黃俊瑋律師 莊佳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查原告翁瓊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北投區致遠一 路2段10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廁所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更換排糞管及修復系爭4樓房 屋如上開附圖所示廁所位置之牆壁、地板,如被告不予修繕 、更換,應容忍原告翁瓊珠指派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修復漏水、更換排糞管,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及必要費用等,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 定,而依卷附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萬9,048元;又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瓊珠12萬2,580元、原告郭宏昌6萬 元、原告郭庭榕6萬元、原告郭俊伯6萬元、原告郭蓉榆6萬 元、原告郭馥葶6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翁瓊珠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內天花板、牆壁、地板受潮及糞水滲漏等損壞之財產上損害 6萬2,580元,及原告6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6萬元共 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6萬2,580元、36萬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1,628元(計算式:27 萬9,048元+6萬2,580元+36萬元=70萬1,62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9

SLDV-113-補-990-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件雖 未據檢警檢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 詢,並自承肇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被告一次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郭振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本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車道由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友林凱樂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蔣和廷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 同車道由李瑋燁(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再造成李瑋燁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蔡財 文(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蔣和 廷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凱樂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和廷、林凱樂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振杰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凱樂之車輛,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車輛,致衍生連環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郭振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蔣和廷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蔣和廷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凱樂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8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蔣和廷 林凱樂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蔣和廷、林凱樂對被告郭振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審交附民-2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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