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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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5-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柏軒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6-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陳雅苓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32-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美秀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7-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吳曉菁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2-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楊素禎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MLDM-113-簡附民-124-20241119-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物證優於人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6日認再議為 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僅闡述法律見解,法律事實與證據皆隻 字未提,容有調查事實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居然稱被告陳銘聰是法律糸畢 業,因為未通過國家考試,而無法律知悉與事實查證義務, 無異將誣告罪架空,容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依附件2號、附件3號、附件4號、附件5號等法院判決或裁定 等「品格證據」,可知被告惡性重大,必須追訴犯罪,以免 更多人受害,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容有調查 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之錯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旨,無啻網漏吞舟之 魚,且顯於認事用法和調查證據有違誤與缺漏,懇請本院准 予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 3年6月26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 113年7月1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 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 3年7月1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3年7月15 日)之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至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北律 師公會,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考,應有相當法律 專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 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 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 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 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 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 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 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 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相 關證據在證據認定及評價上,尚嫌不足所致,並未直指被告 有何虛捏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提起告訴,被告基於其主觀上 認為聲請人對其提起告訴之行為屬誣告,雖與誣告要件不符 ,然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上開情形提告,而非完全虛捏事實, 此舉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則聲請人所指之情實難以認 定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有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之情形,故被 告所為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至聲請人所指之品格證據,因各 案犯罪情節及手段並不相同,而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 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誣告犯行 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 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MLDM-113-聲自-19-2024111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溫明基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温鎮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明基(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温鎮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9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 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 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 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 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 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證人張清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從事10年,我 記得被告的太太帶著溫江玉英先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再來我的事務所,當天我有先詢問被告的太太溫江玉英在哪 裡,她說在車上,我就去車上跟溫江玉英打招呼,精神狀況 還可以,我有詢問30、17號的房子是不是要贈與給被告,溫 江玉英跟我點頭,忘記有沒有說話,後來我就跟被告的太太 拿資料。當時我感覺不出來她有失智症等語(見他1508卷第 127頁反面)。證人陳國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農會的 徵信,負責辦理貸款,我記得本案辦理貸款時,保證人溫江 玉英有親自到場,看起來正常,跟一般人差不多,如果客戶 有不正常、稍微遲緩的樣子,我們就會拒絕該筆貸款,跟溫 江玉英對保時她如何回應我我已經忘了,我們有聊天,她有 正常回答等語(見他1508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考量 證人張清順、陳國海與聲請人或被告均無何利害關係,其等 本於專業從事其等職責,其等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又其等 因職業所需,每日辦理之業務甚多,對於本案辦理贈與或設 定抵押權之細節無法清楚描述,並無違常情,而證人張清順 、陳國海均稱溫江玉英於辦理贈與、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意識均清楚,亦知道被告係帶其在辦理何業務,則 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非出於溫江玉英之真意而認被告涉嫌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提起自訴所為調查證據 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聲證資料, 如未曾在偵查中提出者,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 而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 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MLDM-113-聲自-24-20241113-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3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告訴人 鍾信行 被 告 鍾進丁 鍾進興 鍾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8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鍾信行(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認定聲請人雖具律師資格,然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 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故於11 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裁 定存卷可查。又聲請提起自訴之駁回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258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已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法條,並無聲請人或告訴人兼具律師資 格即得以除外之規定,且抗告人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不得僅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而提出本 件聲請,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後,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 度自字第16號裁定敘明在案,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 正之情形,本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 抗告。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聲自-16-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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