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1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袁孝
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門號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二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袁孝康、林耿玄
二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袁孝康達成和
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告訴人林耿玄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袁孝康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被告於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
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袁孝康和解情形業如前
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
,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綽號「馬卡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4日,與「馬卡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交付「馬卡龍」轉交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蔡維元(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隨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釣
魚簡訊,致林耿玄、袁孝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點選簡訊
所附之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其等所持有之信用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林耿玄、袁孝康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耿玄、袁孝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馬卡龍」成年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耿玄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告訴人林耿玄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林耿玄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袁孝康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袁孝康提供釣魚簡訊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袁孝康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用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盜刷之信用/簽帳卡號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地點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簡訊發送之門號所使用之通訊設備 1 林耿玄 於112年8月29日16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54,037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0日/不詳地點 9,594元 2 袁孝康 於112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操作等語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不詳地點 107,088元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簡-191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