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辛怡
辛姸
辛米
辛叡
辛燁
辛達
上四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相 對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辛怡、辛妍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米
、辛叡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燁、辛達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原告羅欣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十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經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辛怡、辛妍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3即1,812元【計算式:60,400元×3%=1,81
2元】,由聲請人辛米、辛叡各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4,832元
【計算式:60,400元×8%=4,832元】,由聲請人辛燁、辛達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22即13,288元【計算式:60,400元×22%=1
3,288元】,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其中百分之24即14,496元
【計算式:60,400元×24%=14,496元】,餘百分之10即6,040
元【計算式:60,400元×10%=6,04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
請人羅欣然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23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