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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辛怡 辛姸 辛米 辛叡 辛燁 辛達 上四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相 對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辛怡、辛妍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米 、辛叡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燁、辛達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原告羅欣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 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十 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經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辛怡、辛妍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3即1,812元【計算式:60,400元×3%=1,81 2元】,由聲請人辛米、辛叡各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4,832元 【計算式:60,400元×8%=4,832元】,由聲請人辛燁、辛達 各負擔其中百分之22即13,288元【計算式:60,400元×22%=1 3,288元】,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其中百分之24即14,496元 【計算式:60,400元×24%=14,496元】,餘百分之10即6,040 元【計算式:60,400元×10%=6,04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 請人羅欣然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6,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234-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相 對 人 劉孝雲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河清 劉河山 劉河金 劉靜宜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 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47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第45頁),土地複丈測量費6,18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 參第一審卷第30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臺北 市地政規費9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規費收據1紙), 合計為39,940元【計算式:33,670元+6,180元+90元=39,940 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39,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4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末以,本件原審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0年12月7日繫屬 於本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3日,聲請人所提之已支 出地政規費200元之繳費日期為110年8月6日,及戶政規費13 5元之繳費日期為113年9月2日,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 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 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113-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經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10 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核定,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54頁,及第7 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8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710元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5,7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案由為支付命令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1,000元,顯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 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3

TPDV-113-司聲-1077-2024111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0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邱冠易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77,1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500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他-360-202411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0號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誠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葉羿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甲○○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45,44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他-380-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郭趙彩霞 相 對 人 聞振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 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一審卷第287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26行),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54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543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聲-1334-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柯高梅卿 相 對 人 柯彥名 蘇祺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538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 用66,5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5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聲-1285-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相 對 人 吳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豪章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戶 籍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6」,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聲-1364-20241112-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劉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 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 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 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 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劉思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惟依約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5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0,715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迭 經催討無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催 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 ,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 之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 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1-11

TPDV-113-司裁全-10486-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宗穎(即李浩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 證明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 84年8月27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85年3月14日逕為遷 出登記;且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4年8月27日出境 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18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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