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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氏症,且醫師判為失智症程度(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辦理監護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辦理監護宣告等語。 二、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 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子,本具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適格人,亦無庸再 經法院選認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已無實益,業如上述;且依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相 對人案件索引表亦無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之事件,參以相對 人本身是否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 ,尚無法知曉,此尚有待進行精神鑑定後方能確認(附註: 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新臺幣一萬元〈進行精神鑑定 時,聲請人亦務必到場〉),故於法律上相對人仍為有程序 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進行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8-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 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 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 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 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 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 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 ,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 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 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 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 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 ,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 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 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 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0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目前安置的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那邊 的照顧狀況良好,我前幾天有去看他,他很活潑、適應,後 續安排的部分,因為相對人母跟法父狀況有不穩定,我們會 提上會議評估是否進行停親的程序,所以目前有延長安置的 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 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 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 0月14日下午2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 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7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 黃○○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家親聲-31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合併請求,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親權等事件,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訴訟事件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 請求部分1,000元),併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固係 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之現住處(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尚未繳費,此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復經本院電詢原 告略以(問:你提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6月通知 應繳納4,000元,到目前為何未繳納?)原告稱:因要做親 子鑑定,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我會儘快撤回,等與法定代理 人溝通同意後,再重新提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繳費或撤回本件訴求,是礙於本件無法久延,且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親-47-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原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張○○」之記載,應更 正為「聲請人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應儘速完成陳報財 產清冊,在此之前,監護人張○○○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7、648號),均於法不合,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4

SCDV-113-監宣-528-20241104-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代理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成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應提岀被繼承人黃標西(下稱被繼承人)之三子之戶籍或除 戶謄本正本(因長子黃哲燐、次子黃哲古、四子黃哲青、五 子黃哲操之戶籍資料,尚欠缺「三子」之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之長女楊黃務妹之長男、次男、三男之戶籍或除戶謄本 正本(因只有四男楊嘉彰、五男楊嘉棠、六男楊嘉森及已歿 七男楊嘉勝之戶籍資料,尚欠缺「長男、次男、三男」之戶 籍資料)、被繼承人配偶黃彭榮妹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次 子黃哲古配偶黃余芳娥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長女楊黃務妹 配偶楊何隆之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下同)。 (二)陳報下列事項: 1.被繼承人次子黃哲古之長男黃成權是否絕嗣(即無繼承人, 下同),黃哲古之三女黃素琴是否絕嗣。 2.陳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所(因黃成源已 於113年4月27日出境,黃成熙亦在境外、前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裁判認定為「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並列有國外地址在案,黃哲操熙亦在境外、前並經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有案)。 3.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應陳明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否即為 如附表一所示。 二、另被告黃成勝應查報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國外住 所;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 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黃成源、黃成膝、黃哲操之委任狀皆於113年6月 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265、267、269頁),然被告黃成源 早已於113年4月27日出境、被告黃成膝、黃哲操均身在國外 ,自無從於我國境內簽立上開委任狀,復上開委任狀皆未經 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均難認為合法,是被告黃成勝自應補 正上開委任狀均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之認證,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 87,643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依113年5月29日家事陳報狀附表二、三之分配比例分割。 2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8號 2,541,047元(如有孳息,則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16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2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0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60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16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4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0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60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附表三:兩造繼承權之來源 一、被繼承人(50年1月5日歿)之配偶黃彭榮妹已歿。 二、上開二人育有5名子女: (一)長子黃哲燐(36年12月1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3名子 女(代位繼承) 1.被告黃成富(長男) 2.被告黃成源(次男)(113年4月27日出境) 3.被告黃成熙(三男)(已出境、未入境) (二)次子黃哲古(9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余芳娥已先歿 ) 1.長男黃成權先於44年9月19日死亡。 2.長女黃玉英於101年7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王萬爐(女婿) ⑵被告王詠莉(長孫女) ⑶被告王詠姿(次孫女) 3.被告黃素美(次女) 4.三女黃素琴於98年4月9日死亡。 5.被告黃成蒼(次男) 6.被告黃成勝(三男) 7.被告黃成銘(四男) (三)四子黃哲青(69年8月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范靜香(配偶) 2.被告黃瑞鳳(長女) 3.被告黃瑞菊(次女) 4.原告黃智群(長男) (四)五子黃哲操(在境外) (五)長女楊黃務妹(98年12月6日死亡)(其配偶楊何隆已先歿 ),再轉繼承人如下: 1.被告楊嘉彰(四男) 2.被告楊嘉棠(五男) 3.被告楊嘉森(六男) 4.七男楊嘉勝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被告徐麗華(配偶) ⑵被告楊世宏(長男) ⑶被告楊雅萍(長女) ⑷次男楊世昌於98年3月29日死亡。 5.被告劉楊春玉(次女)

2024-11-04

SCDV-113-家繼簡-25-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 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這幾天會儘速繳費,其現已 搬回戶籍地址等語,此有同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至 今已歷2月於之久,茲因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並應補正提出原告甲○○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並補正相關親子DNA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其餘令補正戶籍謄本及親子DNA報告等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1

SCDV-113-親-46-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郭○○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茲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聲字 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宣告事件 公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查悉112年度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俱為0元,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 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關係人郭○○、郭○○為相對人之子女(郭○○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在案,相對人 之父母均已歿,現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為關係人郭○○、郭○○、 郭○○、郭○○、郭○○等人,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 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又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 裁定選定為之輔助人,亦併通知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救-46-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邵○○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陳○○ 關 係 人 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 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 、代書費等)後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 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約25年前,關係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遵循相 對人之意,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之房屋供相對 人居住至今。於相對人失智後,關係人乙○○亦會前往該處探 視相對人。緣相對人之兄於112年死亡,故相對人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年近百歲、年事已 高,而聲請人自幾年前起除申請長照服務外,尚聘請照護員 專職照料相對人,並以電匯等方式給付其薪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11萬5,600元左右,故實有共同出售並處分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分別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現值為21萬3,000元、417 萬7,886元、111萬7,524元,又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坐 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上,應共同出售為妥,亦業 經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王○○評估共同出售價格約為1,500萬 元。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而兩造均住於 新竹市,故不便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者,倘若出售 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媳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准予備查(112年度監宣字第720號),又相對人之長 男樊○○及次男樊○○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 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媳婦,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四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竹 市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存摺、匯款單、住商不動產資深經理名片影 本等件,聲請人並到庭陳稱:不動產出售價最低1500萬元, 但要扣除仲介、代書等費用及財產交易所得費後,再存入相 對人帳戶內。本次處分之房屋係坐落本次兩筆土地上,所以 才要一併出售,相對人目前住在新竹市光復路居所,本次出 賣不會影響到相對人居住安危,本次售價也符合市場行情, 沒有賤價出售。未到庭關係人丙○○也同意本次聲請等語。而 關係人乙○○亦到庭同意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年9月 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內含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堪以 憑認。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年近百歲之狀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 起居,需有相當之支出開銷,且因聲請人聘請專職之照護人 員,每月尚須負擔逾10萬元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 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資金確有欠缺。又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因繼承原因所取得,且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坐落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土地 之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倘未一併出售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他人,恐使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喪失占有權源,致不 利取得有利之價格,或不易個別單獨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是一併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 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復參酌如 附表所示之評定現值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為母子至親等 情,衡情聲請人應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 以,本件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出售之價額,應尚 屬合宜。再者,相對人現居於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起居所購 置之新竹市住處,足徵聲請人已覓妥相對人確實安穩之居住 處所,衡情因此應無危及相對人居處之安穩。基上所述,聲 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不動產價值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204,810元 2 同上段716之1地號土地 1分之1 30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195,122元 3 同上段2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巷0號3樓) 1分之1 總面積: 94.86 稅務核定現值:209,100元 註:建物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為準 (見本院卷第9頁)

2024-10-23

SCDV-113-監宣-4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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