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一
百四十六元。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
年度執字第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
承受。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法院裁定撤
銷關於伊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
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倘認無庸或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自應返還系爭股票現值,除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2
0元本息,及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給付128萬4,650元外,尚應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更審前第二審調整為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4,308萬3,377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被
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備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股票經第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無
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受償之債
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
股票現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上訴
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
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一審判命給付1,326萬
20元本息等匯予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匯款128萬4,65
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
部分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
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務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乃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
定不存在之債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其所受
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除執行費
用22萬9,438元,其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
41元,共計1,303萬582元,是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
為1,303萬582元,並非系爭股票本體,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股票或其現值,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為○○市○○
○路地址,然戶籍地設於臺中市中平路,此非被上訴人
所能知悉,惟自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於106年6月20日送達上訴
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證據時起,其主觀上可認
識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效事由,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將
所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第
一審判命給付之本息等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分
配受償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並附加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
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26萬20元本息,更審前第二審判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28萬4,650元,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982萬3,35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
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萬6,146元)部分:
按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
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利益,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原狀有別,非
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爭執行行為所
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中承受系爭股票,並以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取得系爭
股票,執行法院扣除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2萬9,438元,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分配受償1,303萬582元本息,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嗣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
定撤銷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20日起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上訴人部分未據合法送
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所其受利益附
加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返還,而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4日償還上訴人128萬4,650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
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固無從以執
行債權即執行費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抵付承受之價金,惟原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價金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
則被上訴人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係換價承受時,
以執行債權抵付之1,326萬20元,並應以此計算應償還之附
加利息。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本息1,303萬582元,謂該金額為其應返還利益,並
據以計算附加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即附加利息之計算期間及被上訴人已償還之附加
利息金額),自為判決,經核算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利益應附
加利息計154萬79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28萬4,650元
,為25萬6,146元,爰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廢棄(即第
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
6,146元之訴及上訴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資適法。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再給付逾
25萬6,146元)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從以執行債權抵付承受系爭股票之價金,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其因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
,應為執行分配所獲得滿足而嗣後經確定不存在之債權,並
附加利息償還,並非系爭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逾25萬6,164元部分,均
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
就被上訴人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
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採證、取捨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V-113-台上-112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