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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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國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2647-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鳳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9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3,800元確 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訴-685-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8,600元【計算 式:美金420,000元×32.33(依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 .33元折算)=13,57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2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7號 原 告 鄒玉珍 被 告 台中西屯區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位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車位之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 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9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邱博群 邱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7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 告邱博群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邱作 仁債權不存在,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就超過23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博群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作仁 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 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加計自112年4月11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 算。經查,被告所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此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 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邱博群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 在,則此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65 萬元(計算式:300-235=65),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711,332元{計算式:650,000+【650,000×(1+ 209/365)×6%=61,332】=711,332,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對原告邱作仁不存在,則原告此項聲明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283,068元{計算式:3,000,000+【 3,000,000×(1+209/365)×6%=283,068】=3,283,068,元 以下4捨5入};復觀諸原告第3、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94,400元(計算式:711,332+3,283,0 68=3,994,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62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添財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 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秉毅、陳秝圻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添財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一訴請 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聲明請求金額最高者定之,故為46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8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761-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萬8,8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下同)1,302 萬4,712元部分即1,554萬5,809元部分,應予撤銷。參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1,554萬5,8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 4萬5,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重訴-64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 ,42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1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2-訴-3179-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00,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 7,100,000),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 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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