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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 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1份在卷可參,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5罪)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7罪) 犯罪日期 ⑴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6日 ⑵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2號

2024-11-29

TCDM-113-聲-314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71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雇主,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未徵得甲 之明示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甲 不斷推開自己,仍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之嘴巴、脖子 、耳朵,並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之胸部,及觸摸甲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B000-A113271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即甲 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芷頡即甲 之友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 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示意圖、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 圖、甲 與友人「琪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前男友「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甲 之嘴巴,惟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 在聊甲 的感情事時 ,自然發生親吻,甲 當時沒有拒絕的表現,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身體接觸,我沒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亦無將手伸 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胸部,或觸摸甲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本案僅甲 指述,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係甲 向其他人所為陳述;甲 與證人乙○對於甲 家人至本案咖啡 廳時找被告時之陳述亦不符;且觀案發後之113年4月16日晚 上被告與甲 間Instagram對話,並無甲 受侵犯經歷之言詞 ,甲 亦無恐懼、緊張、害怕的狀況,到4月19日甲 傳Insta gram訊息給被告說要離職時,仍無表現出任何緊張、嫌惡、 害怕的狀況;被告與甲 接吻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強暴、 脅迫或控制甲 行動的自由,且甲 在案發現場待一個小時, 有很多機會逃離;甲 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並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雇 用甲 負責廚房、收店等工作;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親吻 甲 嘴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母、證人卓芷頡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7、29-32、81-8 9、103-109頁,本院卷第85-158頁),並有甲 於警詢時繪 製之現場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49-55、59-63頁,不公開卷第42-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聊 天,他故意談到關於我感情的話題,說我男朋友與其他人約 會,並提到「你男朋友可以(玩),為什麼妳不行(玩)? 」;我們坐在二樓的沙發上,本來是坐分開的,在沙發兩端 ,被告一直找機會靠近我,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脖子 、耳朵,我把他推開,我有往前坐,但還是會被他拉到身邊 ,我在沙發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我有把頭轉開,所以他 才親到我的脖子,我亦有口頭拒絕表示「我不喜歡這樣」; 過程中他有以右手壓制我的左手,並用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 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及摸臀部,我把他推開,他還繼續靠在 我身上;我一直掙扎,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後來他退開裝沒 事,還是一直提到我的感情事,我說沒心情回答他,以此拖 延時間,因他前面有壓制我,我怕我突然下樓他會不讓我走 ;我與被告聊了一小時;後來18時多,因同事打LINE電話問 我為何整理很久,被告才讓我下樓,還叫我向同事說我們只 是在聊天;我到113年4月20日提離職,因自案發後我多次回 憶,並向身邊的人講這件事,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且我 看到他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7-27、81-89頁,本院卷 第85-128頁)。甲 對於渠受害過程之歷次證述雖大略一致 ,然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即1樓尚有3位員 工;本案咖啡廳後面是廚房,廚房有一個通往2樓的樓梯,2 樓有一個門,在2樓講話,1樓的人聽不到;乙○平時會去本 案倉庫,亦有另一個員工有時上去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94、12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到本案倉庫間有門,我們大家都會從該門出入,本案倉庫 是放店內備品,大家平時會上去拿包材、備品,我平時常上 去整理倉庫;如果在2樓大喊,1樓可以聽到,因為蠻近的; 案發當日除被告及甲 外,還有我、一個工讀夥伴在店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3、136頁)。可知案發時本案咖啡 廳內尚有證人乙○及其他員工,且本案倉庫為放置本案咖啡 廳備品之處,僅相隔一層樓,亦隨時可能有員工上樓至本案 倉庫拿取備品,衡情若案發時甲 認為渠係遭被告侵犯,則 渠於本案倉庫內喊叫,即可為本案咖啡廳之其他員工、店內 客人發覺。然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與被告於案 發當日16時多到2樓後,待了約一個小時後,渠才下樓離開 ;上樓後被告先帶渠去看貓,後去倉庫,再到沙發休息,接 著雙方就坐在沙發上聊關於甲 的感情事及被告與其配偶之 事,被告於過程中親吻甲 3次,並有觸摸渠胸部及臀部,期 間渠有推開被告,並往後退坐,被告就坐回去,接著雙方又 繼續聊甲 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見本院卷第95-101、124-1 25頁),可見甲 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並無呼救或起身藉 口離開之舉,而仍繼續待在本案倉庫內與被告聊天,則被告 除親吻甲 嘴巴外,是否尚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及觸摸 甲 胸部及臀部,且其所為是否確係違反甲 意願,尚屬可疑 。  ㈣又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倉庫離開至1樓 時,有遇到乙○、其他員工,我沒有講在本案倉庫發生的事 ,有同事問我為何整理倉庫這麼久,我回稱係因比較多東西 要整理,還有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從本案倉庫下來之後,就 直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103、126-127頁),及 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從樓上下來,我 問他「你整理完倉庫囉?怎麼整理那麼久」,甲 回稱「對 啊,整理完倉庫之後,我們就在外面聊了一下天」,我再說 「喔,是喔,好像也要下班了,妳要不要先去打卡?」,甲 回稱「好,對啊,我聊完天就要下班了」,甲 後來就去打 卡,他下班離開時還有轉過來向我揮手說「拜拜」;甲 當 時情緒看起來正常,與我交談時是面帶微笑,看不出有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偵卷第30頁)。足知案發後 甲 自本案倉庫下樓至本案咖啡廳,僅告知乙○及其他員工渠 與被告在本案倉庫整理及聊天,並未提及渠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事,且隨即打卡下班。  ㈤復稽之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時 ,被告向甲 傳送「如何」、「吵贏了嗎?」之訊息,甲 回 傳「贏是贏了 不太過癮結束了」,被告再傳「分手了?」 、「還是吵架結束?」之訊息,甲 回傳「沒分欸」、「就 討論各自自由一點」、「但是要坦誠」,被告則傳「這還算 交往嗎哈哈哈」,甲 回傳「不知道好煩隨便(表情符號) 」。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被告回覆甲 之Instagra m限時動態詢問「他們兩個人不會打架喔」,甲 即回傳「不 會啊 一貓一狗最完美(表情符號)」、「而且它們狗像貓 貓像狗超好笑」(見偵卷第59頁)。足見113年4月16日案發 後同日晚間,被告仍向甲 詢問渠感情私事,而甲 則予詳細 回應,且翌(17)日甲 回覆被告訊息之態度正常、友善, 是從前述甲 案發當日下樓後至113年4月17日晚間為止之舉 措以觀,甲 並無異常或排拒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㈥又參諸甲 在本案咖啡廳之工作情形,依證人甲 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之113年4月3日,我因為工作上表現 於開會時經檢討;113年4月16日後,我在113年4月18、19日 還有上班,我因湯匙的事遭被告責罵,是在廚房時,當時還 有另一位同事在,被告看到我用錯湯匙,說我很固執、都沒 有要聽別人意見、這樣沒人會想教我、我上班愛耍小聰明等 語之類的,那天之後我就休假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16-1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工作 情況大部分正常,但有時在教他時,他會有一點固執,有一 點情緒;案發前有開過會,全部店內的人都在,大家互相討 論,正職人員「琪琪」有向甲 反應一些他上班時的狀況, 出餐時甲 常有出錯;113年4月16日後,甲 鹹食出餐又出錯 ,沒有煮熟,那天印象比較深刻是因客人有反應,且是在甲 離職前幾天,被告有罵甲 ,因這件事已發生很多次;那陣 子亦曾有湯匙的事情,就是甲 煮東西時用的工具總是不對 ,就會燒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141頁)。可知甲 於案發前曾因工作表現遭開會檢討,案發後亦曾因工作狀況 遭被告責備之情況,且證人乙○證稱甲 於案發前曾提過可能 想要轉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加以甲 嗣於113 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將於當月底離職一事,理由大略為甲 與家人討論後因認為路途遙遠,及甲 另有學習其他專長之 生涯規劃;而被告對於甲 提出離職一事則表示沒問題,並 詢問甲 後續生涯規劃、對於甲 工作情形給予意見,及提醒 勞健保事宜(見不公開卷第42-48頁),均未見甲 有何指責 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渠欲離職之情。  ㈦又甲 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臨時傳訊予被告表示「我 明天想請假 不太舒服」,經被告詢問「你還有想上的意思 嗎」、「如果可以 就把後面你原本排好的班 好好上完  不要讓大家最後還要幫你扛」、「如果你是真的不舒服 明 天給你請沒關係」、「然後還有 請假這麼晚請 一樣大家 無法臨時幫你卡班 所以請你不管以後到哪裡 請假早點請  另外 你可能覺得你講話沒怎樣 但我個人是覺得 如果 是請假 我想你應該是需要有點禮貌 不是直接丟一句我明 天想請假不太舒服」、「我會再去問看看誰明天早上能幫你 上」後,甲 始稱「沒有 看到你讓我蠻不舒服的 如果可 以不上我是不想上了 我去也只是想到同事要幫我扛 可是 我是越想越不高興啦 同事那邊我可以自己去道歉」,經被 告詢問「??」、「為什麼」,甲 回覆「?自己清楚吧」, 經被告回稱「如果是這樣不開心 那我覺得你後面就不用來 上了 不然來了也是不開心」,甲 即回「嗯不上了」,被 告再稱「群組那邊 我就會先幫你退出了 我希望大家是好 聚好散 雖然你說你對我印象很差 但從你進來到現在 我 想也有帶給你一些收穫 感謝妳這段時間為店裡的付出 祝 福你以後工作順利」等語;甲 再於113年4月22日3時45分許 向被告傳訊表示「所以你覺得我該感謝你然後當作什麼都沒 發生這樣也是很好笑」,經被告於同日8時49分許回覆「痾 我並沒有要妳感謝我的意思 或是這樣好了 我覺得我們好像 對彼此有很多誤會或是什麼地方不滿意的 你看今天有沒有 時間 我們去個咖啡廳什麼的把所有講一講 我也直接把這 個月的薪資算給你 拿現金給你 好嗎?」後,甲 於同日1 4時11分許再稱「沒有誤會啊你的舉動冒犯到我了」。經被 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回應「原來!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覺得也必 須當面跟妳說」、「不過當下我確實沒有感受到妳的不開心 或是有其他的反應 並且我們是有說有笑的 包含我們那時候 再聊店裡跟妳的事情也沒有感受到 但如果是我的大意或是 誤解 我願意跟妳道歉(我指的誤會是指說有些我的不解或 是 像我有先跟你說 如果我告訴你那件事希望你別找雅筑  但後來你還是去找他 這類的讓我覺得我對她也很不好意 思)」,甲 再稱「我跟你那時候是獨處 不會有其他人經 過 而且誰知道你跟我講了那麼多 最後只是想冒犯我 我 保護自己的方式只有不激怒你」,被告又回「我沒有想冒犯 你 我跟你講的那些事情都是本來就要跟你說的 從工作到 那件事都是 因為大家在問我說 為什麼他回越南但你狀況 有點不太好」、「我那天也完全沒有什麼生氣什麼的 所以 我是真的不知道你的想法 因為你當下是有給予回饋的 所 以如果你覺得 我冒犯到妳 我一樣 還是再跟妳說聲 對 不起 我知道了 也考慮到你更上面說的 你覺得上班因為 看到我不開心 我也是就讓妳直接離職了」,甲 則回稱「 但你提到男友的事情然後湊上來還說是想讓我平衡一下 這 根本就是有想法要冒犯我的」,被告則表示「痾不是 讓你 平衡一下那句話是你說的啦 你是這樣問我的」,甲 反駁 沒有後,被告又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你是不情願還是有這 種想法 因為你也完全沒有表現 你還回親 但我現在如果 知道你是這樣的想法 我還是一樣 好好跟你說對不起」, 甲 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回親 我一直都是轉頭躲開的」、 「你就往我脖子那邊湊」,被告則回答「沒有」、「好 沒 關係 那就當作 我誤會了你」、「對不起」,甲 即表示 「明明好好的工作 就偏偏要把老闆跟員工關係搞成這樣」 、「真的看不懂」等語,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第49-56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 係 於113年4月21日經被告指責不該臨時請假後,方表示看到被 告蠻不舒服,而確定當天離職,且雙方嗣就本案經過情形各 自為不同之表述,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如果我 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等語係指 其確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㈧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第一個告訴此事的人 是卓芷頡,時間點是在我家人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以及我 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案發後幾天,在我告知當時男友此 事之前,我亦向洪子苓、李國玉說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03-105頁)。查證人卓芷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 月多,甲 當面向我說本案經過,甲 說很委屈、不知道怎麼 處理、不敢跟家長說、也沒有人可以講、沒有朋友可以說等 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甲 曾於113年4月20日當面向我講述本案經過,當時甲 覺得 委屈,有掉眼淚、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1-32、85頁);證 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我才知道甲 與被告的事 ,是甲 的前男友「陳○○」告訴我,同日我又當面詢問甲 , 甲 的語氣很沮喪、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固可知甲 曾向上開證人提及本案經過,然此距離本案案發已間隔數 日,且甲 另有上開工作情況,再斟酌渠與被告間上開對話 內容,則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之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有疑慮,要難因甲 有前開反應 ,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至甲 於113年4月22日3時50 分許、113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向「琪琪」 、「陳○○」提及本案經過之部分,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不 公開卷第15-41頁),但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㈨再查,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下午我與我先生有去 本案咖啡廳找被告,被告本來不出面,是店員聯絡被告的太 太,我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電話,之後被告才出面,被告有 向我們道歉,坦承是自己的錯誤,但沒有說自己的錯誤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4月23日我與A母、我父親、我哥哥去本案咖啡廳找被 告叫他道歉,但他們不知道事情的全部,家人主要是聽我當 時男友說的,我不會向A母說到這麼細節,當日被告一直道 歉,鞠躬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113 年4月23日被告於甲 及渠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雖曾有道歉之 舉,然道歉之原因模糊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對甲 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被告 於本案倉庫內親吻甲 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侵訴-14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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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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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同日14時 許」,應補充為「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 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又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 11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 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 駕、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為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73頁),被告 復自陳有在服用酒精戒斷症藥品等語,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 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蔡銘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淵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末次於民 國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於113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提起公訴,現由同法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113年4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4時 許,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鎮瀾 街口,因行車吸菸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36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 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724-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1號 原 告 陳偉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緝-81-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 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堂(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41、61、67至72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 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家庭貧寒、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才為本案犯行,並已歸還液晶螢幕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使被告有機會照顧年邁的母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具特別 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該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5頁),已經原審所審酌,是量刑因子並未 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70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判4次)、7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 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柳家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具特別固著之惡性,量刑不宜過輕,惟審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 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曾明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柳佳 伶經營之回收場,趁四下無人,進入該回收場空地搜尋財物 ,見該回收場空地放置液晶螢幕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徒手竊取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至曾明堂住處扣得上開液晶螢幕一臺(業已發還 柳佳伶)。 二、案經柳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柳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簡上-355-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因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 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血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8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2月,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鄭又寧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趁陳血仔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血仔置放於騎樓攤位之黑色斜肩包, 將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肩包置回原處。 嗣陳血仔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血仔於警詢時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包包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 告所犯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31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 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 附表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1年1月15日 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已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3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5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5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7號)

2024-11-21

TCDM-113-聲-2981-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唐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唐彩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唐彩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51 3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於112 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1日 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2 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核兩案罪質相同, 且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豐 簡字第40號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1日故意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2 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10 日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 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段相似,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 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 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滿1年,堪認受刑 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 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 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得抗告(10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21

TCDM-113-撤緩-21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構 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4日 112年4月21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08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1050)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3日至108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2024-11-21

TCDM-113-聲-266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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