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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敏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 三○五號、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 6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有關「USB財務」 之記載,均更正為「UBS財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詐騙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 汯叡財物及遂行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70、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其法定最低刑 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相對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汯 叡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其中朱麒豪、洪家硯部分並已賠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5至46頁、第97至104頁、第109至111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惟仍要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 ,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徵得渠等原諒,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此有前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 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林潉燦、蔡汯叡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潉燦、蔡汯 叡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林潉 燦、蔡汯叡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許敏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倉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提 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 計算方式為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 0%作為許敏倉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許敏 倉即先於112年10月22日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與「USB財務」,復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 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USB財 務」,並另綁定上海商銀帳戶與3個約定金融帳戶,而容任 「余生安好」、「USB財務」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上海 商銀帳戶,以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USB財務」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朱麒豪、林潉燦、蔡汯叡及洪家硯,致朱麒豪、林潉燦、洪 家硯及蔡汯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並遭詐 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敏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被告與LINE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人約定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獲利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0%作為被告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之事實。 ⑵對於「余生安好」、「USB財務」所屬公司之營業內容均不知悉,然經計算約定之獲利方式,被告每月約可領取10萬元,倘配合穩定,2、3年即可賺取2、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起以被害人身份訴警處理之調查筆錄(第159頁)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資金轉匯,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3個,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節稅獲利之10%以為對價之事實。 4 ⑴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3、155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1、173頁) ⑵如附表所載證據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B財務」、「余生安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第175至225頁)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朱麒豪(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朱麒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 ⑴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不實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53頁、第61頁、第63頁) ⑵匯款33萬元之交易紀錄畫面(第59頁) 2 林潉燦(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30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林潉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⑴告訴人林潉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81、83、85頁) ⑵告訴人林潉燦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第83頁) ⑶告訴人林潉燦轉出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87頁) 3 洪家硯(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洪家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⑴告訴人洪家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01、103、105、107頁) ⑵告訴人洪家硯遭詐欺而匯出10萬元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111頁) 4 蔡汯叡(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汯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蔡汯叡遭詐欺而臨櫃匯款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第131頁) ⑵告訴人蔡汯叡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32至145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

2024-10-08

CHDM-113-金簡-265-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6、3255、5550、5859、5901、6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嗣本院認本件有不宜以簡易 判處刑之事由,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復因被告仍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行末「,使如附表二所示」至第5行 句首「付相關財物」之段落,更正並補充為:「(其中,並 在如附表二編號3、8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上,分 別偽簽『卯○○』、『辰○○』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 使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 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遭竊物品」欄「健保卡信用卡3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遭竊物品」欄中,刪除「信用卡幾張、 不詳之零錢」之記載。因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無法確認有 無遭竊信用卡與失竊之零錢數額【見113年度偵字第14頁】 ,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未竊取前述「信 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補充:「 【2萬7000元部分,偽簽『卯○○』署押】」。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金額(新臺幣)/商品」欄中2處「【偽 簽不詳之簽名】」,均更正為「【偽簽『辰○○』署押】」。  ㈦證據部分補充: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被告交易明細、郡鈺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告銷 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覆被告簽單影本資料、GASH網 頁查詢資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盜刷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 7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9488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部分 ,雖僅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 論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亦漏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院卷第67至68、184、186 至187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有在信 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2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辰 ○○」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盜 刷所竊得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商店先 後為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盜刷3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 利犯行,及就同編號所示盜刷2萬7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盜刷 9488元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同編 號所示盜刷5000元部分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前述①)、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②)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2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不僅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更持竊得及侵占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與被害人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寅○○(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院卷第205至208頁),然均尚未實際賠償;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擺地攤月收入約10萬元,後因 疫情改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在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等社會 法益,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有不同考量;再慮及被告雖尚未實 際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癸○○、寅○○達成調解,亦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適時反應此等情形;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 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得 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 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賠償予附表所示任一被害 人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竊得之物而屬其 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其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 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或補發 ,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載時間至各該商店消費 ,分別在信用卡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卯○○」、「 辰○○」之署名後,分別交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前開信 用卡電子簽單、信用卡簽單既已由商店收執,均已非被告所 有或得事實上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 電子簽單及信用卡簽單所分別偽造之「卯○○」署名1枚、「 辰○○」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贓款1萬569元,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院卷第186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陳盈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電子簽單上偽造之「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土黃色錢包1個、現金2萬4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現金16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Iphone11PRO手機1支、機車鑰匙1支、現金3萬5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黑色錢包1個、IPhone13手機1支、現金15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現金85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深色小皮包1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黑色包包1個、鑰匙1把、現金11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包包1個、鑰匙2副、現金2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皮夾1個、現金16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背包1個、現金1萬1610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現金800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黑色側背包1個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鑰匙1串、遙控器1只、保全磁扣1個、現金3萬4000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價值共1萬849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②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價值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價值共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價值共6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價值共2萬4000元之遊戲點數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價值9488元之商品、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①盜刷1筆9488元(商品品項及單價明細詳見院卷第155頁) ②盜刷1筆5000元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侵占)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各1張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駕照2張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汽、機車駕照各1張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信用卡帳單、保險帳單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私章3顆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第3255號 第5550號 第5859號 第5901號 第644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侵占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 、侵占之信用卡為下述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認與其餘物 品皆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持附 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二所示 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 付相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店及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丑○○、丁○○、卯○○、戊○○、乙○○、癸○○、丙○○、 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辛○○等4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㈤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盜刷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行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13次)、侵占遺失 物(1次)、詐欺得利(8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及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 額,為被告所持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備註 1 辛○○ (未告訴) 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400元、土黃色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駕照、健保卡)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0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16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3 丑○○(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約35000元,Iphone11PRO手機1支、駕照2張、機車鑰匙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4 丁○○(提起告訴) 112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Iphone13手機1支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5 壬○○(未告訴) 112年11月21日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鎮興宮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85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6 甲○○(未告訴) 113年1月8日23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深色小皮包一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幾張、不詳之零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7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一個(內有金融卡4張、存簿4本、印章3個、現金1100元、鑰匙一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8 戊○○(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起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包包1個(現金約2,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副、駕照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9 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皮夾1個(現金約1,6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 10 庚○○(未提告) 民國 113年4月4 日13時33 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背包1個(現金約11,610元) 11 癸○○(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 日14時30 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米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現金約800元;鑰匙1串) 12 丙○○(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4月4日14時34 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 取右列之 物。 黑色側背包1個 (郵局存摺1本、 印章1個、信用 卡帳單、保險帳 單) 13 寅○○(提起告訴) 民國113年4月4日14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未上鎖),竊取右列之物。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兆豐銀行金融卡2張、現金34,000元、私 章3顆、鑰匙一 串、遙控器1 只、保全磁扣1 個) 14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某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 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右列之物。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後持為下述之刷卡行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辛○○ (未告訴) 112年10月30日5時5分至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3000元及3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1926號 2 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5日1時28分至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2筆(2000元及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112年10月5日1時42分至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之0(統一超商-靜修門市) 盜刷6筆(3000元、149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112年10月5日2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盜刷2筆(3000元、1000元) 3 卯○○(提起告訴) 112年10月7日12時49分至5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員林武西堡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3000元及27000元)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聯邦銀行刷卡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4 戊○○(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2時31分至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 華南銀行信用卡 盜刷6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監視器畫面 113年度偵字第5901號 5 乙○○(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3時17分至1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大員山 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監視器畫面 6 癸○○(提起告訴) 113年4月4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2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簡訊、監視器畫面。 7 亥○○ (持有人寅○○) 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國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8筆(每筆3000元)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交易簡訊、監視器畫面。 8 辰○○(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員林店)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盜刷1筆(9488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銀行刷卡簡訊及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 112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員林浮圳店) 盜刷1筆(5000元)【偽簽不詳之簽名】

2024-10-07

CHDM-113-簡-1575-202410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附民-59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2420、2701、852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94、195、196、197、1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易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旗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大部 分犯行,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 本案之前已有13次經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35至3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然本院認被告如能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足以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當時覓 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 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執行 羈押。 ⒉本院已於113年9月3日就本案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月11 日訊問被告,復審諸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惟斟酌 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而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未於113年9月23日 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因被告仍覓保無著,因此即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㈢然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 年9月30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8月,此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執乙字第441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稽(見 院卷二第285、291頁)。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而無逃亡疑慮,故本件羈押 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7

CHDM-113-簡-1576-20241007-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彩鳳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員林市中正社區發展協 會門口,與張仁源因停車場管理問題而發生口角,曹彩鳳竟 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你是查埔 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 「人渣」等語辱罵張仁源,再出手將張仁源手上之手機拍落 於地,並接續以「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 ,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辱罵張仁源,而足以貶損 張仁源之名譽,並造成張仁源之手機螢幕磨損,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張仁源。 二、案經張仁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曹彩鳳及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 物品罪,二者構成要件、保護法益不同,行為各別,且被告 是分別起意,則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尚有違誤。又被告至 今未與告訴人張仁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目無法紀,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3至15頁),並有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翻 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外觀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19、57至58頁)。又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 人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站在上址發展 協會門外,大門打開一個縫隙,當時發展協會內除告訴人之 外另有8人在場,被告自錄影時間13時43分35秒許起,陸續 對告訴人稱:「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都沒有」、「查埔人 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等語,之後告訴人走到門 口,持續以手機錄影,被告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29秒許出手 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拍落於地,再於錄影時間13時49分50秒 許起對告訴人先後稱:「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 「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憐喔」等語一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 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 罵,並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於地,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 磨損。從而,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 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 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 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 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 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然表示:其是因停車場問題找告訴人理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69頁)。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先後對告訴人表示:「你是查埔人,一點人格 都沒有」、「查埔人每次都做那種卸世眾」、「人渣」、「 我不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 ,可憐喔」等語,則被告之言論顯然不只是討論公共事務, 也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持續性地做出貶損言論,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而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之言語無助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顯然是為了要發洩自己不滿情緒,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而,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先是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後出手拍落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再以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是針對同一紛爭,足見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又被 告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二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 則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 罪處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㈣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我不 知道你是這種『雙面刀鬼』」、「無賴,無賴,夭壽無賴,可 憐喔」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 部分為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㈤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且目無法紀等量刑事由。然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 認糾紛,反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名譽及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量刑時已斟酌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在內之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約5、6分鐘之期間內,在上址發展協會門 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並出手拍落告訴人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螢幕磨損之犯 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是因停車場管 理而問題而導致本案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嗣經他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法院判決不受理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在管理停車場,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工作之餘幫忙 帶孫子、煮飯,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涉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以及原審 量刑過輕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簡上-105-2024100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303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侵訴-25-20241004-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原訂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 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04

CHDM-113-簡上-105-20241004-2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1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2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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