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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 ,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蘇義方)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莊隆和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就合理的賠償金 額並無共識,迄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最後,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自述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蘇義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八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歸仁八路與武當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 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莊隆 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搭載乘客王鈺雯(未據告訴 )沿武當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莊隆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胸壁及左上臂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隆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義方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隆和之指述 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鈺雯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發生前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8張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02-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J 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橋三街行駛至該道路2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熙(9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林青蓉為閃避乙車而煞車失 控倒地,甲車再撞擊乙車,導致彭○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雙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蓉自首暨彭○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 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享健達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煞車失控倒地後撞擊乙 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 斷結果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25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 失比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 孩,車禍前擔任護理師,車禍後無業,不需撫養他人)、 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2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 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 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科工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 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任由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Poontpay線上客服中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伍郁霖 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獲利,並須支付與獲利 金額對等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伍郁霖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cat_cc0」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婧琳」、「wen」等人,自113年3月8日起 ,與林昱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Poontpay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並須支付手續費方可出金云云,致林昱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24689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伍郁霖、林昱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伍郁霖、林昱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TY STEPHANIE LIZ ATILLO(史芙安)固不否認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獲得9000元報 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 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 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對方,賣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告 知不會有問題,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9000元代價出 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伍郁霖及林昱齊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 28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郁霖(見 警卷第17至19頁)、林昱齊(見警卷第31至36頁)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伍郁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林昱齊與 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7至 42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 頁)、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 第39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申辦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 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以9000元出 售上開帳戶資料,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行提領殆盡,復如前述,故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 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並收受9000元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自己有詢問收購之人是否違法,經該人保證後 才出售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 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收購目的為何,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 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任何限制,業如前述,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堪認被告實係為圖報酬,而任令他人將本案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2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24689 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 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 ,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 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 肄業、與母親同住、來台工作已七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以9000元出售帳戶資 料等語,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90-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第一銀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龔芸挺、陳宥安 、林立芹、陳詠淳,致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嗣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寄卡 片出去。我認識一個蘇小姐,說她住在日本,說要回台灣開 舞蹈社,並同時匯款200萬日幣給我,但我沒外匯存摺,沒 辦法匯款,對方請我聯絡銀行專員,讓我寄卡片給他,請他 幫我開通外匯銀行,才能匯款,並說200萬元卡在洗錢防制 中心,需要卡片才能開通,對方收到卡片後說我銀行沒有金 流,我原本卡片裡面還有8萬多元,我還匯了80幾萬給對方 ,我自己也損失約90萬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致該4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 訴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他因為認識一位住在日本的女網 友,對方想要回台南開設舞蹈社,拜託被告幫忙找房子,並 且要匯款200萬日圓給被告,被告因為沒有外匯帳戶,無法 收受此200萬日圓之匯款,才依對方介紹的一位自稱「張勝 豪」的銀行專員,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被告所稱認識住在日本的女網友要匯錢給 他云云,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且在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該名自稱為「蘇曉曉」的女網友相關對話紀錄 都已刪除,無法提供法院查核。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 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外,並陸續被騙匯款80餘萬元,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網友 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錄供檢 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豈會自行刪除所有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辯稱是遭該名女網友及其介紹的張姓銀行 專員詐騙等情,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供稱,開辦外匯帳戶是因為要收受暱稱「蘇曉曉 」的女網友匯給被告的200萬日圓。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 使沒有外幣帳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 日的匯率換算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 受外幣,才需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縱然被告所辯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要匯200萬日圓給被 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 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 顯非事實。  ㈣又被告辯稱,暱稱「蘇曉曉」的女網友所介紹自稱「張勝豪 」的銀行專員跟被告說,要提供2張銀行金融卡才可以開通 外匯帳戶,被告才依其要求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及京城帳戶的 提款卡給對方。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開辦銀行帳戶需要持雙 證件親自到銀行辦理,豈有交付提款卡就能辦理,更何況被 告從未說明過,該張姓外匯專員要為被告開辦哪一家銀行的 外匯帳戶,顯見被告之見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 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 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曉曉 」、「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 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張 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張勝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除交付2張提款卡及 密碼外,也遭詐騙匯款80餘萬元,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就是為心存貪念,貪圖 「蘇曉曉」所說要給他的200萬日圓,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 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被告貪圖「蘇曉 曉」另外要再給被告400萬日圓,才會遭詐騙依指示前後共 計匯款80餘萬元給對方,此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是以,被告在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碼及密碼後,雖 因被騙而匯款80餘萬元,但無解於被告因貪圖「蘇曉曉」所 要給予的200萬日圓而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蘇曉曉」、「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一個自稱住在日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蘇曉曉」的 女子要給他200萬日圓,即便得以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龔芸挺 、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 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已婚,有2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2個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芸挺(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宥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3 林立芹(提出告訴) 假租屋 113年1月15日17時4分許 1萬5000元 4 陳詠淳(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4分許 1萬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4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案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目的單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謝守己同居人說自己的壞話,竟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門窗、牆壁多處,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後竟又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端浪費司 法資源,且造成告訴人不必要的奔波,整體而言,難認犯後 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強盜、竊盜 、偽證、詐欺、傷害、毒品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鐵鎚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隨 手取得,所有權顯屬不明,且該物性質上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沒收該物對於犯罪難認有重要預防效果,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張銘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51分前某 時,持鐵槌毀損謝守己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房屋落地門玻璃2片、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第1 間及第3間房間牆壁多處、第2間房門及牆壁多處,致前述落 地門玻璃2片、牆壁及房門多處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守 己。嗣經謝守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守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守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春滿證述在卷,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槌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183-202410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此方式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7日,在臉書以交易轉帳 資料有誤詐騙吳郁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 27日2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郁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PHIAOSUNGNOEN CHIRAWAT(及拉萬)於本院之自白(金訴 卷第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宣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郁宣提出之臉書對話及 匯款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前),其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 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吳郁宣達成調解、當庭 給付和解金(金訴卷第64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告尚 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給付賠償,吳郁宣亦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 賠償等代價後,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爰依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DM-113-金簡-49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申樺與告訴人王櫻陵係 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在臺南市○市區○ ○路000號「分享家食品股份有公司」之儲運部門,因理貨問 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儲運部門,以「臭機掰(臺語)」等 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NDM-113-易-1691-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 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 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 」,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 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 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 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 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 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 (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 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 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 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 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 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 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 ,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 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 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 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 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 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 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於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復依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難認已有發現不法 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 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 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 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簡-3303-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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