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TNDM-113-金簡-43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