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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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姚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編號004關於「股票號碼91ND0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股票號碼91ND0000000-0」、編號007關於「股票 號碼91N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股票號碼91ND0000000- 0」、編號0014關於「股票號碼91ND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股票號碼91NE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7

KLDV-113-除-18-20241017-2

基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相 對 人 大禾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 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 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 ,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向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查兩造之營業地址均非 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7

KLDV-113-基建小調-5-202410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張識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7

KLDV-113-基簡-794-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 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 決議每坪公共基金調漲新臺幣(下同)15元,惟系爭會議於 113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 。相對人自應將向山海觀社區所有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返還 住戶,然相對人迄今仍使用存於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戶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嘉偉 (下稱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如此將導致社區住戶求償無 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且 有其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求為相對人不得 收取相對人存於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 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張嘉偉於113年1月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於113年9月10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決議不成立(兩造均已提 起上訴),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以為釋 明。是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僅言相對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勢必造成損害而難以回復云云,別無提出任何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尚無法證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前張嘉偉擔任相對人主任委員期間確實有不當提領 、花用存於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況張嘉偉提領或對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為其他處分,均係本於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職權,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將有重大危害或急 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張嘉 偉所為確實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 ,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收取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其乃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 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5

KLDV-113-全-60-20241015-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瓊儀 被 上訴人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調查上訴人之所以借貸的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沒有把錢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雅惠(下稱 薛雅惠),薛雅惠因此要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為了保 住房子,在時間內趕快湊錢,這些利息錢、貸款,難道都要 上訴人支付嗎?就算原判決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5 萬元,上訴人還未必可以收得到。如果被上訴人有照做(指 按照和解筆錄給付薛雅惠),上訴人就不用多付這筆借貸的 錢了,被上訴人說要支付看護費用,上訴人難道不用生活嗎 ?被上訴人跟薛雅惠是夫妻,就可以如此一直逼著上訴人到 無路嗎?被上訴人沒有錢給薛雅惠,難道是上訴人的錯等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14

KLDV-113-小上-20-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葉美伶 相 對 人 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 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相對人自113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經結算至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459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 事宜,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法律效果,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 聽或切電,顯無誠意還款,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之 財產有限,若不迅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將有不 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故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4萬9,4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 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 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 扣押,而其就所主張信用卡債權之金錢請求,固提出相對人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查詢紀錄、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 製作之催收紀錄,惟該催收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 未接聽聲請人電話,或簡訊發送成功等情形,自不能以此即 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況債務人縱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 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 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4

KLDV-113-全-59-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黃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未依約還本付 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642元及利息 、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約定:「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14

KLDV-113-訴-613-202410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梦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2,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1

KLDV-113-補-808-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獻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雯瑛等人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1

KLDV-113-基簡-538-2024101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瑞琦 被 告 何文杰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何文杰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0月8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何文杰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之113年9月5日即已死亡,有何文杰之戶役政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何文杰已死亡 ,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11

KLDV-113-基小-18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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