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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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列 印資料、產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 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HANEL」之美甲貼紙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18

TYDM-113-單聲沒-11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祥睿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 事實及必要,且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已遭羈押數月,懇請 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犯上開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訴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 欺取財罪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㈡雖被告林祥睿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等罪嫌疑重大。然其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罪刑 非輕,且尚須對本案數名被害人負起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仍有事後翻供、推卸責任之可能 ,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為共犯李昱豎委任律師,並透過 該律師知悉檢警機關有無偵辦到自己等偵辦進度,並將此偵 辦進度告知共犯張泓鈺等語,而張泓鈺又未到案,可知被告 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動機及能力,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 之虞,有刑訴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 告自本案000 年0 月間從事詐欺犯行共5 次,亦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甚多, 又經檢察官起訴為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並有能力透過 為他共犯委任律師而知悉檢警偵辦中進度,可見其角色吃重 、參與情節甚深,加以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有高度保全 審理之必要等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自由與其防禦權 受限之私益,以比例原則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方式保全審理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 形,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3434-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 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負責佯為 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 人指定電子錢包、向佯為幣商業務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 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劉謦安(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詳下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負責依洪伯翰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可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等語,致林飛帆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電 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洪伯翰聯繫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 2941顆,交易談妥後,林飛帆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 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洪伯 翰並將泰達幣2941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林 飛帆誤信已購得泰達幣,劉謦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 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飛帆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 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個月薪水9萬元,拿到3個月薪 水等語,被告上開報酬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如再重複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劉謦安收取再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勇哥」指定之 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雖未列上開罪名,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罪 事實,應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 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 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阿勇」或「勇哥」所 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劉謦安且負責指示劉謦安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 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桃檢 秀寒113偵6630字第113903518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既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金訴-823-202410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0-16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70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林育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另滯 納金壹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2070-202410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徐月蓮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附民-179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劼厒並無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 覽之社群網站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以「Yu Jack」之帳 號,虛偽張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 與其聯絡交易,適周友仁於112年5月15日閱覽獲悉上開訊息而與 林劼厒聯繫購買,林劼厒向周友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價格,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1臺,周友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匯款1600元至林劼厒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林劼厒旋 即將款項提領花用,嗣因周友仁遲未收受該二手筆記型電腦,始 悉受騙。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劼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友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彰銀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者,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被告以網際網路在 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固應非難 ,惟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加以被告於本案詐得 金額為1600元,款項非鉅,且受害人數僅有1人,犯罪情節 及惡性與集團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之情形,尚屬有別,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 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 ,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之可能,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並參酌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允諾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1600元,屬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及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訴-473-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所載「公共危險」更正為「過失傷害」;附件犯罪事實二 第3行所載「18樓」更正為「18樓之5」;附件犯罪事實二第 7行所載「(毛重0.21公克)」更正為「(毛重0.21公克, 淨重0.019公克)」。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 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三、被告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 3年4月6日18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8之5以新臺幣500元 向老闆蕭智偉所購得等語,並指認蕭智偉之照片(偵卷20頁 ),復提出被告所記載向蕭智偉購毒內容之帳冊供警方偵辦 (偵卷65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循線溯源查獲 蕭智偉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八 德分局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 稽(院卷65-79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 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蕭智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前有過失 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毛重0.21公克,淨重0.019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張簡壬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壬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1日上午1時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聖保祿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 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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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6時」更正為「9時」。 二、審酌被告黃琨傑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6號   被   告 黃琨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傑自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將車暫停於該處路中,因 阻擋他人出入,嗣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見黃琨傑已將車停入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私人 停車場休息,因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駕車軌 跡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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