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