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許○○
聲 請 人 謝○○
法定代理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謝○○
前列許○○、許○○、謝○○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或前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者,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
許○○、許○○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謝○○為被繼承
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因聲請人許○○、許○○等2人前已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已非繼承人,其等再次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謝○○屬孫輩
,於子輩之許○○拋棄繼承前,並非繼承人,其預先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理由同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239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繼-149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