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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 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 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 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 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 」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 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 、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 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 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 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 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 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 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 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 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 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 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

2024-11-07

CHDM-113-訴-629-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起訴 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被告黃泰瑋如可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 人得以之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倘如原告獲敗訴判決, 將來被告亦得持相同抗辯對聲請人為主張,聲請人之私法上 地位顯然不利,自對於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 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 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第61條規定:「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具狀以本件訴訟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民事參加訴訟狀 送達兩造,原告具狀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泰瑋 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被告黃聖傑則未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亦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原告起見,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參加訴訟,則被告黃泰瑋不同意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自有未洽,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重訴-98-20241107-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英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8 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 事裁定之見解,債權人既非債務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 之單位,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 者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並非少見 ,倘仍苛責債權人需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 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 查報之資料,不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 得清單,就其他資料,根本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故異 議人並非未盡其該盡之查詢義務,實難以自身力量獲取之, 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且依債務人之財 產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除透過 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調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 ,異議人並非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式或浮濫聲請,而係聲請原 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另依本院民事庭多數見解,債權人因欠缺調查 權而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民事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 壽險公會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 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審既得依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審以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不准許異議人之聲請而裁定駁回似有未 妥。異議人已多次陳明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 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未能查報債務人與特定 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3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 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 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 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7

TNDV-113-執事聲-122-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0,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4354-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一、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政中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 務人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65萬2,656 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41萬7,456元整;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23萬5,2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14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政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56萬0,579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2萬5,379元整;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3萬5,200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俊宏、林雯雯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36-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碧珍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蔡一豪即蔡連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3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碧珍之配偶即被告蔡一豪之父蔡連正生前 與原告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爭執,前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 2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被告 陳碧珍不存在確定;原告又依繼承、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 事判決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 利息請求之債權,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執有訴外人郭金獅簽發,訴外人郭義、郭來英、 蔡連正為保證人,發票日86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8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43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原告分別於9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1年度執字第23891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蔡連正強制執行未果,原告於蔡 連正106年11月15日過世後,再以被告陳碧珍為繼承人, 於107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34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陳碧珍乃以系爭 本票並非蔡連正簽發,且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票 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新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 告執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碧珍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原告 不得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碧珍聲請強制執行, 並駁回被告陳碧珍其餘之訴,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復以被告為蔡 連正之繼承人,應繼承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 務,且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部分,因被告陳碧珍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仍存在為由,而依繼承、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連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清償債務訴訟卷查對 無誤,堪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清償債務訴訟之訴 訟標的,與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同一事件, 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既判力之問題。被告抗辯 原告再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及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 應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連正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 誤載為本院核發)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蔡連正之繼承 人,被告竟以時效消滅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我國民 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 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 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 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型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 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蔡連正生前從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亦從未有何金錢 給付予蔡連正,遑論原告對蔡連正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而由被告繼承之。原告均屬空言,或根本語焉不詳, 並無載明起訴具體主張及請求權基礎並舉證,若原告仍執 意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理 應先就其究有何金錢利益給付予蔡連正,並其給付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原告可請求時起迄今顯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蔡連正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 載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蔡連正或 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 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事,依原告起訴所提本院107 年度新簡字第2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蔡 連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蔡連正或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及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之 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具狀說明「被告為何受有如 其起訴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原告係依何規定或契約關係對 被告請求?」並請於庭期當日攜帶相關證物原本到庭,原告 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 證書),然遲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既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 節為真實可採。況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清償債務 訴訟,既主張蔡連正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及其借款債務, 而請求蔡連正或被告給付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同之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可知系爭本票及其借款債務與其利息、違約金 債務雖因罹於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但蔡連正縱然有受領 原告交付之50萬元,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係因系爭本 票及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50萬元,蔡連正自無不當得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顯然不符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則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39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DV-113-重訴-324-2024110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愷仁間請求終止勞動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19,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DV-113-勞訴-65-2024110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曾姿翊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09-20241105-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常態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26,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EV-113-南勞簡-49-202411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趙子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清龍、陳美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4

TNEV-113-南簡-115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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