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
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TPAA-113-聲再-26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