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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朱日昇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啓松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重附民-24-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5、3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昭君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搭載李張卒呅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設備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時,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警號,而救護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 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志中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 稱本案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 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 進入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與沈昭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發生碰撞,致李張卒呅受有重大 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昭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李錦翰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 救護車上之護理師王明頡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 37至45、47至50、51至57、131至133頁、偵3471號卷第41至 42頁;相卷第37至45頁;相卷第51至57頁),並有斗南分局 交通小隊113年2月12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相卷第19至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71至77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至79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監理所113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3471號卷第27至3 2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相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1紙(相卷第105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董志中駕籍資料1紙 (相卷第107頁)、本案救護車車籍資料1紙(相卷第108頁 )、相驗照片19張(相卷第141至1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按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 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應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之救護車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 遵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斗南分局交通小隊113年2月12 日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相卷第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 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偵2275號卷第65 至79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減速暫停 行駛,並避讓本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27至35、135至137頁、本院卷第 31至39、43至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證人董志中雖係駕駛本案救護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然其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董 志中亦疏未注意,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貿然前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是證人董志中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並為為肇事次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113 年6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17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減速暫停,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證人董志中駕駛救護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偵3471號卷第27至32頁 ),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搭載之被害人李張 卒呅受有重大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至雖證人董志中亦有過失肇致本車禍之發生,然此僅屬量 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死亡結果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本案救護 車先行,導致被害人遭受本案救護車之撞擊,受有傷害最終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 失至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本案 車禍尚有證人董志中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本件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之婆婆,案發當 日被告亦係因孝心,為搭載被害人返回養護中心而駕車上路 ,造成本案之結果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本件不用幫我跟被告安 排調解,我們家庭自己處理就好,被告是我大嫂,我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4、48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 有配偶、公公及3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38頁),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被害人家屬李錦翰亦表示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本身實亦為 被害人之親屬,其因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亦應對其造 成重大之痛苦,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 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ULDM-113-交訴-105-2024101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彤馨 訴訟代理人 程俊瑛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518-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姓名:阮春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復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 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 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 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 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被告於109年1 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 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被告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地113 偵6279字第1139024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自述係以觀光簽證入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並無聯絡地址, 惟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則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 一帶等語,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 案件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 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至29頁、本 院易字694號卷第5至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而起訴書內僅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而經本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購入A車牌之地點 ,被告則表示:我是在南投縣竹山、鹿谷一帶向越南籍友人 購入車牌的,本案會被警方在雲林攔查,也剛好是因為那陣 子在雲林工作,在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從南投縣竹山鎮 到雲林縣的路上,在雲林縣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查後,我 只有因為要在雲林縣工作,所以住雲林縣崙背鄉之朋友家一 個禮拜左右,我被羈押之前也都是住南投縣竹山鎮等語(本 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故買 之贓物即A車牌係被告在南投縣內所故買,而非於本院管轄 之境內,雖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境內遭查獲占有A車牌之情形 ,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 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 因被告在雲林縣經查獲占有A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本案並於訊 問程序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到場對本院管轄之認定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 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犯罪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易-838-20241008-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ULDM-113-金易-8-2024100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葉晨瑢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華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421-202410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6 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然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ULDM-112-金訴-26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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