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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羿宏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4月22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30日 備      註

2025-02-11

SCDM-114-聲-60-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 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 完畢後短短未及2月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 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告訴人阮德壽持用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 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可佐(見 偵卷第73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 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宜蘭 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73號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④ 所示案件再經桃園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元智大學前,見阮氏芳宛所有,由阮德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阮 氏芳宛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與永華街17巷口逮捕,並當場 扣得機車1輛及其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阮氏芳宛委由阮德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德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有委 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208-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雍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113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 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受刑人曾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罪質均不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 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3日、112年2月9 日,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4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且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 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9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黃啟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士華、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下稱原處分),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 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同年9月1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原處分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期間內起訴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4項所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 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 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 即視為未起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78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 限期起訴,該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4日以原處分命抗 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前述假扣押裁定、民 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卷第3-5、49-50、55-56、6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3年6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受理 云云,惟抗告人前揭聲請,業經士林地院以違背專屬管轄規 定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 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視 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是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 期起訴,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另於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 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核其起訴時間為113年9月 18日,顯已在原處分作成之後,自無從據此指稱原處分有何 違誤不當之處,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 全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0

TPHV-113-抗-1454-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453號、第574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上為警盤查,發覺是毒品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5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13年8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1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5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1.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4117-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附表編號 38-4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4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 之民國113年2月13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罰金刑部分則均得 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日期在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駕駛、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 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待所有案件判決後再行定應」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 行使,且本案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 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然若受刑人另犯他罪亦合於一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 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審酌其他 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1、18046、180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金訴字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13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96號 編號6-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1月2日 111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8840、49080、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4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8等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349號 編號18-21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前之111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8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編號22-2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度執字第10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7-2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1年7月間某日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47、48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編號29-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0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8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6號

2025-02-07

TYDM-113-聲-4087-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2年10 月16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 回覆,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葉 建雄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葉建雄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2至3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1至3再經桃園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葉建雄所犯各罪均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因其餘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3之備註補充「編 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編號1至3之備註 補充「編號1至3罪經桃園地院以113聲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4-聲-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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