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 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 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 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2024-11-14

KLDM-113-基簡-1246-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887、888、889、891、892號 」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887、88 8、889、890、891、89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28)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114。 白色透明晶體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6公克。 淨重:0.00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55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陳惟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 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10年易字第6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 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887、888、889、891、89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4、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住,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為警在目視可及之處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 )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其同意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毛重0.56公克),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572號、毒品編號:D113偵-0328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720)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243-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3363-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1-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GK-0965」車牌。 2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張家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喬奕 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喬奕豪、呂勇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讓渡書各1份、本案車 輛及車牌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16-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第48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 10行「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 針筒1 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第2 至5 行「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應更正為「於113 年4 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犯行,認被告此部 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係跟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3363號 卷第113 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第3 頁),而被告於113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毒偵4827號卷第7 、35頁),堪認被告供稱 係此部分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 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經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 支予員警,並主動跟員警坦承上個禮拜有施用毒品等情 (見毒偵2649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 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至於被告雖 為毒品列管人口,不過僅使員警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 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又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雖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 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 誤所致,尚難遽此率斷被告否認犯行而有逃避審判之意,應 認被告坦承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在上星期,但不是用我身上查扣的針筒等語(見毒偵26 49號卷第130 頁),係核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自其外套口袋 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日晚間11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 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通 知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月11日夜間,在家裡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9)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2252-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 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 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   被   告 徐國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國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6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 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後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2年4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067-202411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自不詳時間起,向友人雷富堯取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使用,並將本案車 輛之車牌2面拆下交給雷富堯,自己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 ,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車牌號碼相同之仿真車牌2面(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靖傑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得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審簡-1278-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四點六三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淨重4.688公克、驗餘淨重4.631公克),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 扣案之驗有K他命反應之吸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 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   被   告 吳泳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 網路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網友購買,並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至善路某公園廁所內而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淨 重4.6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泳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 編號D113偵-0444)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275-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 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就扣案之吸食器記 載更正為「以及含有不詳粉末之吸食器3組」、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經其同意前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而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 12年4月6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113毒偵739卷第10-11頁)即明,故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1.433公 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 之吸食器共4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4時40分許,為警持前揭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3 公克),以及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而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交 通違規為警盤查,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配合調查,並扣得林建宏所有 、自其口袋掉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 .96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52分許、113年1月16日 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保安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各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2包、內含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尖端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15 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該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桃簡-1941-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 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 毒品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麻2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大麻 2包 驗前總實秤毛重7.25公克,總淨重約5.358公克,取一包檢驗,驗前淨重3.252公克,使用量0.024公克,剩餘量3.228公克,驗餘總毛重7.226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3716號卷10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3號   被   告 蕭俊傑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地○○○號「JB」之人以新臺幣 10,000元購買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而違警於1 13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7.2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俊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 編號D113偵-0416)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21-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