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霖與告訴人周奕軒同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禾社燒烤員工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禾社燒烤店內,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稱「你怎麼不叫你媽媽把你生高一點」等語,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臉部鈍
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PCDM-113-審易-494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