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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霖與告訴人周奕軒同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禾社燒烤員工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禾社燒烤店內,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稱「你怎麼不叫你媽媽把你生高一點」等語,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臉部鈍 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3-審易-4949-20250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內,與告訴人許高銓一同於該處施作水 電修繕工程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 額)撕裂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審易-4950-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6號   被   告 洪金榜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榜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旁鐵皮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而遭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1-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1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96 小時」、第9行刪除「分別」、第13行「嗎啡」後補充「、 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楊俊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3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或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香煙或燒烤吸食 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等方式,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6月13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俊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3)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06

PCDM-114-審簡-163-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2「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13447U0502號)」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並補充「被告鄧文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 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3號   被   告 鄧文隆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4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駕車超速、蛇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 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6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52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47U0502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多項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及生理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0-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中文名:阮庭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登)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NG(中文姓名:阮庭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09分許對阮庭登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6

PCDM-113-審交簡-603-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6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9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性影像」後 補充「,惟因角度問題,並未攝得甲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編號3「 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並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 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 罪,附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裙底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幸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 ,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未果,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 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 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 偏差,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 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 告訴人裙底影像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2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甲 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緊隨其後並以其所有 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 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 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式竊錄甲 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113年9月25日在乙○○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拍攝告訴人裙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2-06

PCDM-114-審簡-134-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嘉桓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桓於民國112年5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正暐,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 壽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該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江柏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正暐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江柏逸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顏面擦傷、 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暐、江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5

PCDM-114-審交簡-57-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陳巧鑫 盧易辰(原名陳易辰)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分別以徒手或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丁○○ (略)         甲○○ (略)         乙○○ (略)         陳易辰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甲○○互為朋友關係,陳易辰為甲○○之友人,丙 ○○則為乙○○之同事,雙方共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鼎薪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薪行館)。緣乙○○ 、丁○○、甲○○、陳易辰各自與丙○○因不同細故生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夥同甲○○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在上址鼎薪行 館前包圍丙○○,先由丁○○、甲○○徒手揮拳毆打丙○○,其後丁 ○○、甲○○2人再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與地下室之隔間(下稱本案房屋),接續由乙○○以膠條及 折疊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背部 挫傷併紅腫、雙前臂、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大腿、 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㈡陳易辰夥同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之望月公園前,由陳易辰手持 安全帽毆打丙○○,甲○○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揮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瘀青、口腔擦傷併下排 牙齒鬆動、右側下頷角及左側下頷骨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人互就彼此犯行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頭部、口腔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案及G oogle地圖路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陳易辰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房屋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另 被告丁○○、甲○○於本案房屋內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 丁○○、甲○○與告訴人自鼎薪行館步行前往本案房屋時,被告 丁○○、甲○○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且渠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何種有形之物理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因為 害怕,想說乖乖配合,強制的部分我不追究,主要針對傷害 部分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班時 間有問丙○○下班之後要不要前往本案房屋商談,他說好,我 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同意要去的,該處是我朋友陳柏陽 的老婆的花藝工作室,因為丙○○屢次在上班時間口頭騷擾陳 柏陽的老婆,我帶他過去是要叫他跟陳柏陽的老婆道歉等語 ,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 告訴人之情事,要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 告丁○○、甲○○涉有何強制犯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 甲○○在本案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乙節,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在場人之陳述等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亦難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然上 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及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2025-02-05

PCDM-113-審簡-1513-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近該交 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及第8行「,未減速慢行 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均刪除,第12行「蜘蛛網膜下」更正為 「蜘蛛網膜下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欲左 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 交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 ○○之未成年子女即林○○(1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欲左轉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459813號函文 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4

PCDM-113-審交簡-59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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