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志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
人兩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
所犯罪名略有不同,包括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質稍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犯案時間間隔近
5個月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CHDM-113-聲-106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