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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志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送達聲請書繕本時併通知受刑人 可於收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迄未獲回覆等情,有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 人兩案俱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惟 所犯罪名略有不同,包括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質稍異;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犯案時間間隔近 5個月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14

CHDM-113-聲-1066-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9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昌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塹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其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已婚,現已退 休,所育子女俱已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於傍晚交通尖峰時段,貿然違規跨越劃分向限制線, 造成告訴人李書安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 傷害,情狀頗為危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然超速, 但即使按速限行駛,仍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為 肇事單獨因素,業經鑑定明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可謂甚大;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車禍亦受有下肢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勢,付出慘痛教訓,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劉昌塹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塹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並下 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於山 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車道,適有李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 路72號前,因劉昌塹之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而發生碰撞,致李 書安人車倒地,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劉昌塹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人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書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塹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書安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書安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車輛與行人即被告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一、行人劉昌塹,夜間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李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經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 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 文。被告為行人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 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 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4

CHDM-113-交簡-1330-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洪秋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邦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農 田飲用啤酒,至同日16時1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號:竹圍高分43X10K2584BE96前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0-09

CHDM-113-交簡-141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黄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聖傑(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受 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 社會勞動732小時(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已繳清),履行期間 為8月(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1日),指定執行機 構為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嗣受刑人履行294小 時社會勞動後,經觀護人告誡1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將履行社會勞動案件准予結案 ,檢察官並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殘餘刑期。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關於受刑人違規僅有書面告誡 ,並未載明撤銷社會勞動執行之具體事由,使受刑人對於違 規結果無從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此外,執行檢察官未附 理由,逕行撤銷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指揮難 謂無瑕疵;再者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僅違反規定乙 次,且業已履行294小時,並非完全未予履行,難認受刑人 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並無心存僥倖,實難認繼續執行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情,又受刑人配偶患有身心症無法工作 ,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受刑人為家庭重心及經濟支柱,除須 工作維持家計外,尚須照料妻子、年邁雙親,倘受刑人入監 執行將致家中失序,無以為繼,故有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將受刑人發 監之指揮執行,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之處,且未具體敘明判斷 理由,難認裁量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 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 數為732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8月11日止),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檢官112年 度執戊字第489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為憑,堪認無誤 。  ㈡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660號觀護卷宗發現 (括號均為該卷宗之頁碼):   1.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至彰化地檢署參加勤前說明會及 法治教育課程,扣抵社會勞動時數2小時。於112年12月12 日起至彰化縣彰化市福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社會勞動,履 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為每週一、二、三、四,每週4日,每 日8小時。   2.受刑人曾於113年1月12日請求變更執行時日,每週二至五 ,但每日執行時數減少為6小時,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書 上明確記載「若因減少執行時間,導致無法於履行期限內 完成社會勞動,屆時僅能聲請轉換易科罰金之後一次繳納 完成(但需視檢察官是否核准易科罰金),或選擇入監執 行」(第96頁)。受刑人所犯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 徒刑之罪,易刑只有社會勞動一途,否則只能入監執行, 受刑人對此後果,斷無不知之理,而且彰化地檢署很早就 明確告知受刑人選擇減少執行時數,有入監執行之風險。 彰化地檢署發現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內部促請觀護人注 意(第193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2日再獲彰化地檢署告 知,重申履行時段及時數,事假須於2日前提出、病假或 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工作前30分鐘提出,每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為96小時,如請假過多造成社會勞動顯然無法如期 完成時,將報請撤銷社會勞動處分(第238頁)。   4.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因病、因工作請假,工作方面提出雇 主開立在職證明,較無疑義,因病請假方面,除曾提出秀 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第98頁)、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第334頁),其餘僅是不明所以的藥局收據(第65、8 6、111、192、214頁)、藥袋(第201頁)、與請假患病 事由(腹瀉)不相符之不詳國術館(治療頸部)收據(第 140頁)。受刑人於113年4月、5月之履行時數過低(分別 為58小時、72小時),經彰化地檢署各發函告誡1次(第2 98、335頁)。   5.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未經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 行勞動,而且履行進度依然落後,佐理員當日電話聯繫受 刑人未果,再度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13年7月19日至觀護 人至報到(第366、367、368頁)。受刑人累計至113年6 月為止,完成時數僅400小時,於約談當日剩餘300小時尚 待履行(最後經結算只完成436小時),在履行期限即113 年8月11日前幾乎不可能完成。   6.總結履行期間的表現,受刑人請假次數頻繁,每個月都沒 達到最低履行時數要求,以致勞動進度嚴重落後,而且也 未曾增加勞動時數趕進度,執行機關於113年4月間舉辦桐 花季活動假日且增加人手,受刑人答應於113年4月21、4 月27日前往增援,卻未依約到場執行,言而無信的行為無 異增加執行機關困擾。受刑人清楚知道勞動未完成將會入 監執行,但要求聲請延長,並表示如檢察官不准展延,就 自願入監,不再異議(詳第411頁之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 事表)。   7.受刑人雖提出需照顧和前妻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惟依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其前婚姻所育子女,於離婚 時皆無特殊記事,顯見受刑人並非行使親權之人;受刑人 欲以診所開立之自律神經失調證明請求展延,然而提出之 診斷證明卻記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第414頁),就 算屬實,無疑自證身心狀況已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   8.執行檢察官參酌上揭社會勞動事件重要記事表、受刑人之 聲請展延書狀、診斷明書後,否准展延,撤銷社會勞動, 命應入監執行。  ㈢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於113年8月29日報到,於113年9月16 日始自行到案執行,受刑人經詢問對於開始執行有無意見、 家中是否需要社政機關協助安置、提供醫療或社福源,均稱 沒有等語明確,並自113年9月16日起發監執行剩餘刑期(前 已易服社會勞動436小時,折抵73日),此經本院核閱彰化 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0號卷宗無誤。  ㈣由此可知,受刑人在履行社會勞動過程中,態度消極,更多 次請假,無視進度落後,不增加履行時數追趕進度,依然如 故,而且每次請假理由是否正當、屬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甚至不乏無故不到者。受刑人一開始易服社會勞動時,總 時數及履行期間即詳載於指揮書,自應切實按進度為之,妥 善安排自身生活事務,而且期間受刑人不是沒有經提醒進度 落後,更經觀護人或佐理員明確告知後果,實無異議意旨所 指摘有何無從預見、違反明確性之處。受刑人於113年7月19 日約談時、於113年9月16日到案時,更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且在約談時復經實質告知檢察官否准展延的可能理由 ,所以併具狀請求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刑護勞 字卷第412頁),俱呈執行檢察官裁示。足見執行檢察官收 集正反資訊後據以裁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可指 ,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專斷及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受刑人於約談時允諾若檢察官不准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 即無異議自願入監,卻出爾反爾提出本件異議,已有違背訴 訟上禁反言原則之嫌,其於到案入監執行時陳稱不需社政資 源浥注等語,又於書狀陳稱家庭生計困難云云,亦難苟同。 受刑人不反省自己任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為社會帶 來多少麻煩,在偵審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多少司法資源 ,獲從輕量處後,尚留易服社會勞動契機,可免遽然入監執 行,而執行社會勞動尚須人力物力監督管理、協調聯繫,勞 師動眾所耗費之資源不亞於監獄執行(光從兩者的卷宗厚度 可見一斑)。但縱觀受刑人推拖消極、無視履行期限的態度 ,無異賤視易服社會勞動的珍貴機會,著實令人費解:其是 否真能自省,為犯罪付出之相應代價?而既然寬緩的易刑處 遇,達不到這樣的效果,則惟有入監執行一途,才能收矯正 之效,藉以維持法秩序,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 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4

CHDM-113-聲-1024-202410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謝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 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17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新上路17巷與新上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同時被告謝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注意及此 ,俱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許勝傑受有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右眼眼眶底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氣 胸、顏面部及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多 處裂傷、右側眼窩擴大、斜視、眶底閉鎖性骨折、尾骨骨折 、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謝敏生受有 頸部扭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各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謝敏生、許勝傑各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1

CHDM-113-交易-649-2024100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如瑞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前 述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10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01

CHDM-113-侵訴-2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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