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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顏斯涏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8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0紙(下稱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經改寫,有票據偽造、變造之嫌,且抗 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等,此部分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抗 辯系爭本票經偽造、變造,此部分則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訴訟,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抗-14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丁進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82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1年7月24日南院勤101司執廣字 第722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13年度訴字1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 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 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 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 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 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9,167元【計算 式:125,000×5%×(4+8/12)=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167元為 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29,167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聲-18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訴-1971-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之一即相對人李○○(下稱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 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 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 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 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 告之人為限。而聲請人亦係系爭訴訟之被告,從而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聲-188-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賴元新 法定代理人 賴丕堅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御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3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2年3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賴元新 113年1月15日 10,000元 UH0000000

2024-10-24

TNDV-113-除-252-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蘇登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朝勇 陳進合 陳朝俊 陳進吉 陳朝中 李耿宏 陳振育 陳振賢 陳玉梅 陳玉美 李昭儀 李晏伶 蘇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81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段) 價 額 核 定 (面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82地號 1667.57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69/2172=153,628元 2 1486地號 5530.14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3175/100000=509,188元 合計 662,816元

2024-10-24

TNDV-113-補-1034-202410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立斯 被 告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銓 訴訟代理人 黃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7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77-202410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徐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16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8

TNEV-113-南小補-395-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路廣義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路廣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裁定免責,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0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2年5月1 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2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7

TNDV-113-消債聲-58-202410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琳即陳柳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2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88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6

TNEV-113-南簡-15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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