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喻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1-25

PCDM-113-審交簡-534-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致綱之犯罪所得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蕭旭利」,補充為「蕭旭利(已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 73號判處罪刑確定)」;第4行「陳致綱」,更正為「蕭旭 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 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 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 3號卷附當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夥同 蕭旭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共同竊得VIVO手機1支,同案被告蕭旭利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稱已由被告拿走等語明確,故為被告陳致綱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致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陳致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王義駿醉倒在該處,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致 綱上前,徒手竊取王義駿放置在口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500元之VIVO手機1支,得手後即放入陳致綱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2人旋即分別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王義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旭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致綱指示,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義駿放置於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得手,並將之放入被告陳致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2 被告陳致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致綱、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倒臥在該處之告訴人,被告蕭旭利有上前靠近告訴人後蹲下,之後被告蕭旭利有在返回被告陳致綱及其車輛旁,並有拿物品給被告陳致綱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義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醉倒臥在該處,嗣後發現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遺失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蕭旭利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致綱指示,徒手竊取告訴人王義駿放置於口袋內之VIVO手機1支得手,並將之放入被告陳致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旭利、陳致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蕭旭利、陳致綱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蕭旭利、陳致綱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0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7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皮 蛋7顆、核桃1包,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劉雪芬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李璐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山霸食品店內,趁李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皮蛋7顆(價值【新臺幣】70元)、核桃1包(價值270元),得 手後將竊取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暨擷圖畫面7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鹹蛋數顆、核桃1包及腰果1 包等物,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之物品,尚難單憑被害人片面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訴追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1-25

PCDM-113-審簡-1345-202411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英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45號   被   告 廖英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瑜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林雙雙」、「林雙」帳號登入 臉書網站,見呂蕙如於某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後,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予他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臉書網 站之訊息功能,對呂蕙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2張予呂蕙如,致呂蕙如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廖英瑜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帳戶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徐賴秀利所申辦,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廖英瑜於詐得上開款項 後,於112年4月3日23時37分許,登入李智豪(所涉詐欺犯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並將 之儲值供已所用。嗣因呂蕙如事後發現其上當受騙,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蕙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李智豪於111年11、12月間,已將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城」帳戶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臉書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呂蕙如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MAIL回文(含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儲值紀錄、網路IP位置查詢紀錄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512083號函(含電支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包你發娛樂城(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及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455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9

PCDM-113-審易-370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出租提款卡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 之租金報酬,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中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瑄、許端伊、蕭宛萱、歐錦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圖租金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LINE暱稱「誠信豪哥」之不詳之人使用,再與「誠信豪哥」對話前伊LINE即有加入165反詐騙宣導之官方帳號,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先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期約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麒瑄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 假購物 112年11月1日18時44分 4萬9,983元 2 許端伊 112年11月1日18時52分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19時50分 6,176元 3 蕭宛萱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解除會員 112年11月1日20時08分 7,123元 4 歐錦芝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 1萬123元

2024-11-19

PCDM-113-審金訴-2508-2024111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38號 原 告 李金木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審附民-2538-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謹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公訴所指之細故,而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見偵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係被告本件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3時17分許,搭乘其友人潘俊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高架南向28公里處,因潘俊宏駕駛之車輛與邱德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鄭 謹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伸出窗外朝邱德昌之車輛擊發,使邱德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邱德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鄭謹評到 案時並主動交付員警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空氣槍,惟辯稱:僅係要制止對方惡意逼車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出手槍,並告知為空氣槍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81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謹評於上開時、地,於車內手持 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伸出窗外朝告訴人之車輛擊發,使 告訴人車輛車頭2處掉漆,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擊 發1、2顆BB彈,但沒有打到對方的車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是本案並無 如錄影、音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毀損罪責相 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 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1-19

PCDM-113-審易-3418-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4至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志全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志全將 上開戒指變賣新臺幣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iphone 14」,更正為「iphone 14 PRO」;犯 罪事實欄四第1行「23時許」,補充為「23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林保瑞」,更正為 「林有貴」;同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均更正為 「犯罪事實欄四」;同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均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次詐欺犯行 及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分別竊得如附表1、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 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 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 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志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巡檢點位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志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筌鑫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嘉宜佯稱:要購 買戒指等語,致蔡嘉宜陷於錯誤,而交付純金戒指1枚(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王志全試戴時,王志全即趁 蔡嘉宜不注意之際,將該枚純金戒指藏放在口袋中,而將其 原本配戴之戒指交付給蔡嘉宜,即藉詞離去,嗣經蔡嘉宜發 覺戒指遭調換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B1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時,見店員石佳于暫時外出,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石佳于放 置於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3萬5,000元)後離去 。嗣經石佳于返回後,發現手機遭竊旋撥打電話聯繫,王志 全始將其手機交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 三、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 運站月台內打開逃生門,沿逃生樓梯步行至地面層時,見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站務員 、維修人員、保全人員之巡檢點位卡3張放置該處,且四下 無人,王志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巡檢點位卡 3張後,逃逸離去。 四、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見陳淙堃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未熄火即離去,被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王志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 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口時,又見吳茂郎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即離去,王志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丟置該處後, 復駕駛乙車離去。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 乙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時,為警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蔡嘉宜、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林保瑞、蔡嘉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3 筌鑫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舉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石佳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3 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陳淙堃、吳茂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曾高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3 捷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19

PCDM-113-審易-2714-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丁志欽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志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長壽 街」,補充為「長壽街65號」;同欄一(四)末行補充「嗣 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尋獲上開小貨車並發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 」,當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是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起訴就附表編號1、3認被告踰越門窗部分,容有違誤 ,然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表編號3則僅為加重竊盜之條件增減,不生變更 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4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 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之輕重,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3分別竊得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牌變賣新臺幣(下同)4千元 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物,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 附表編號4竊得之物則已由告訴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志欽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丁志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丁志欽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9號   被   告 丁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4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里長服務處,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門鎖後 、越而入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周政宏所有,置於該處神明桌上之金牌一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丁志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 (二)於112年4月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旁機車 停車場,見簡志仁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1,500元)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 帽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三)於112年4月9日15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中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賴威任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 門門鎖,越而入內,復以不詳物品,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 抽屜(涉犯侵入建築物、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 威任所有放置於該址抽屜內之現金5萬6,000元,得手後丁志 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 光復路126巷口,乘李金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得手,以供之代步。 二、案經賴威任、李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周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金牌一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簡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安全帽一頂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現金5萬6,000元放置於上鎖之抽屜內,後遭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取之事實 6 1、犯罪事實一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2、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9635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金牌一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安全帽一頂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竊取現金5萬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志欽,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 越門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竊取 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李金木,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安全帽嗣已賠 償予被害人簡志仁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10日 被害人簡志仁之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 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9

PCDM-113-審易-3205-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60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