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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107 號、第41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德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辛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41 613 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9年至113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 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1.0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7107卷第33至35頁),並參 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辛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10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電動機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161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4時5分許 4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微型電動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2日下 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豐路某超商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3號   被   告 辛德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27日下 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飲用紅標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德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而自摔等事實。 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測值為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被告騎乘電動車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審交易-608-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住宅停車格前,徒手竊取陳俊諺置於機車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8月、4月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 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價值新臺幣370元之包裹1個(內含飲料1箱)

2024-12-25

TYDM-113-審簡-191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芳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全」至告訴人劉昌衢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再由「阿全」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 外之大門、窗戶及電錶箱,致使大門外框凹陷、窗戶玻璃破 裂、窗框凹陷及電錶箱玻璃破裂及外觀凹陷,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阿全」之人則搭乘在旁等候,由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一案,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前開罪名均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調解委員調 解單、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壢簡卷第25頁、第27頁至反 面、第33頁、第34-1頁、第3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易-1752-20241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自撞,幸未造成傷亡。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蔡耀德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 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分隔安全島 (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 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 升0.22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 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 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8 0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 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 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37毫克(計 算式:0.0628 X (80/60) + 0.22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1-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曹玉 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嗣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前未受科刑判決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 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 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曹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燕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德友極門市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之 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 嗣僅至櫃檯繳納水電費及罐裝飲料後,未結帳威士忌酒1瓶 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允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允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威士忌酒後 ,還要拿其他商品,剛好包包打開,就將威士忌酒放置於包 包內,後來伊至櫃檯,只記得結帳水電費、飲料,威士忌酒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店內行 走,步伐穩健,而被告拿取威士忌酒後,還刻意以帳單遮掩 ,嗣被告至櫃檯結帳,亦有翻動其包包,卻仍未將威士忌酒 取出結帳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被告拿取之威士忌酒體積非小、重 量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允妡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遭被告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2532-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4-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同日上午10時38分 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0號   被   告 陳宥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食用加米酒之羊肉爐後, 先返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休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不慎碾壓行人楊璟瑜之 左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對陳宥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楊璟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488-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維賢診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查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彭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 之自行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麻痛、頸 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 ,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竟逕自離 去,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7號   被   告 彭錦盛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萬興街與莒光 路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莒光路時,不慎碰撞葉立嫵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葉立嫵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下肢麻痛、 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彭錦盛明知葉立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 ,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立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錦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 後離去屬實,核與告訴人葉立嫵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585-20241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鎔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鎔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鎔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遠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鎔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鎔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18巷往惠州 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與興安路118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遠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遠龍因 而受有右肩脫臼合併關節面缺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鎔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鎔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遠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 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 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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