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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秋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9時13 、19、23分許,與詹東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斗苑東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旁與詹東濬會合,徐秋烱於 詹東濬坐進車內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詹東濬,然徐秋烱於收受價金後,錯將海洛因1 包當作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詹東濬事後發現而與徐秋烱電 話聯繫後,由徐秋烱於同年11月1日2時許前往詹東濬位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換回上開錯 交之海洛因1包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徐秋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87、91、107、109頁 )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未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係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另案於113年10月29日遭通緝,同日緝獲送執行)。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 ,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 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詹東濬已於法院審理前之110年12月2日死亡,有 詹東濬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97頁),而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業經原審 勘驗陳述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緝卷第253至254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勘驗時表示意 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4頁),得以爭執、辯明未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人詹東濬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存在得為證據之特別可 信情況,而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補償、衡平被告無法對證人詹 東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防禦權損失所生之不利益狀態。再 者,上開勘驗結果略以:證人警詢錄影係採全程錄影並無中 斷,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詹東濬語氣平和 ,意識清楚,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並無疲勞之情,亦 未見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外力干擾,於證述警詢筆 錄第3頁至第6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警方尚有給予證人詹 東濬文字檔,並且同時撥放通訊監察之語音檔與證人詹東濬 辨識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253 至254頁)。由證人詹東濬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 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 人詹東濬為上開證述數日後即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 據取代,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詹東濬警詢之證述 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2號判決意旨,應認證人詹東濬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有關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即明。此項證據 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 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 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 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 ,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偵訊時胃出血剛開完刀,抱病應訊,出庭 沒有精神回答,並未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內容,想說趕快問 完回去休息,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查,原審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檔(「110他_002223_0000000000000n」),勘驗 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採坐姿,檢察官訊問 時語氣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 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於8分29秒後均為被告與檢察官一 來一往針對供出上游部分問答,氣氛輕鬆,且被告於偵訊時 有數次舉起手配合自己說話而比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4至96、295至305頁 ,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3頁),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 然,並無明顯虛弱狀況或表達身體不適的狀況,且有數度舉 起手比劃之動作,未見其有不解檢察官之提問,答非所問之 情形,且與一般發生胃痛時呈現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亦無 因胃痛或不舒服而需要休息或暫停製作筆錄之請求,顯見被 告於偵訊時身心狀況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偵訊時有何身 體不適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且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 人詹東濬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在車上拿毒品給詹東濬時,他有拿4,000元出來是 要還我錢,不是毒品的代價,後來我跟他說不要,他將錢丟 在排檔桿上,接著就搭上原來的計程車走了,我來不及把錢 還給他,我本意拿那包毒品給他是要請他吃,他生活不好過 ,還是癌症末期,我後來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換回海洛因時, 有把4,000元還給詹東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監聽譯文的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可見被告 沒有收錢的意思,本件被告僅基於無償轉讓來交付毒品,而 不是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請求撤銷改判為轉讓禁藥罪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與詹東濬先以電話聯絡後,於上開時、地會合,被告先 錯將海洛因1包交付詹東濬,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回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98、295至305頁,原審訴緝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詹東濬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8頁),並有原審110年聲 監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本案車輛車 行紀錄資料、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1至69、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至46、17 6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詹東濬於上開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錯交付海洛因1包,事後再以安非他命1包換 回之經過,業據詹東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至58 頁),明確證稱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毒品交付 前,詹東濬於110年10月31日8時13、19分許,撥打電話對被 告稱「大ㄟ!我等一下過去你那」「大ㄟ,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經被告應「好」後,詹東濬於同日9時23分又撥打電話 詢問被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經被告表示「我現 在沒辦法過去!我現在人在外面!」「我人在埤頭ㄟ!」後 ,詹東濬稱「埤頭哦!這樣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 可以嗎?」,被告則回「好」,而於詹東濬告知要搭計程車 過去後,被告稱「你要到高速公路就要跟我說了喔」「要到 交流道就要告訴我了哦」「我出去才會來得及」等語,待同 日10時34分,詹東濬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在右邊這 裡!你再開一下!」,經被告回稱「停在右邊那!」後,詹 東濬稱「我在你後面了!我跟你說路邊!」等情,有詹東濬 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詹東濬來電表示見面時,未詢問 詹東濬碰面之意,兩人會合後,被告在其駕駛之車輛內,短 暫與詹東濬接觸,詹東濬隨即下車離開,雙方對於此等聯繫 模式顯有默契,而與常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 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等情,互核相符,詹東濬提及「大ㄟ!載我去領錢好不?」 「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當非無由,而足以表徵 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自屬合理可信;再觀之同日19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詹 東濬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大ㄟ!你有要過來我這裡嗎?」「 你拿錯了啦!」,經被告表示「好啦好啦」,詹東濬稱「你 什麼時候會來?」「你還要多久才會到?」,被告回稱「好 啦!我還是要跑回去找啦!我再打給你啦!」,而於翌日即 同年11月1日0時26分,詹東濬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大ㄟ! 」,被告則回覆「我去又回來了!電話又沒接!」「電話一 直打都沒有人接!到底是怎樣?」,詹東濬稱「我機子可能 要送修了!快啦!來一下啦!」「拜託啦!」,被告則回覆 「我又去一趟!」,詹東濬則稱「拜託啦!大ㄟ!不然我沒 有坐計程車的錢!」「大ㄟ!你如果到了打電話沒接的話, 你按電鈴!」,被告乃回覆「好啦!」等情,有詹東濬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6頁),由上 開通話內容可知,詹東濬告知被告「你拿錯了啦!」後,一 再央求被告返回,詹東濬並稱因沒有錢乘坐計程車,請求被 告再跑一趟至詹東濬住處,其等通話時,未曾提及詹東濬要 還款或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返還借款,詹東濬所稱「載我去領 錢好不」「我領錢,坐計程車去埤頭好嗎」,因而提領之款 項,當係為支付毒品所用,如若真如被告所述,詹東濬交付 之4,000元係返還借款,因詹東濬生活不好過且癌症末期, 嗣後已返還詹東濬等情,則被告對於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詹東濬,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其告知無庸領錢,無須返還 借款,於詹東濬表示沒有錢乘坐計程車時,被告大可直接在 電話中表示會將4,000元返還詹東濬,無庸擔心沒有錢乘坐 計程車,然被告卻未在電話中為此表示,參諸被告於偵查中 ,未曾提及詹東濬有向其借款乙事,詹東濬於警詢時亦未曾 提及被告嗣後有返還4,000元,又詹東濬與被告間係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原審訴緝卷第137頁),則堪認證人 詹東濬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支付4,000元,復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陳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情,已如上述,並與詹東濬所證述 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東濬,並收 取4,000元甚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退還4,000元,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何 ,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 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利可圖, 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 之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華,主張蕭麗華與其同進同出,而 能證明當天之經過云云,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輝 ,然檢警係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未查獲周銘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彰檢秀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023 14號函、111年9月28日彰檢原秋110偵15551字第1119042982 0號函、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59、283、259至271頁),則因查獲上手販賣 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所販賣者不同,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應作為量刑事由斟 酌,附此敘明。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 最低刑度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僅只1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尚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 輕,就此部分如科處前述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 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販賣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另 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於明知詹東濬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 況不佳,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東濬施用,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積極配合員 警偵辦案件,另案查獲周銘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本案沒收之依據 (如後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諭知沒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原 判決斟酌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而非減至二分之一之處斷刑下限,仍屬事實審法院適 正行使刑罰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4,00 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訴-9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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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晁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晁瑀(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 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狀」,其 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 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再-23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上訴人庭後陳稱:因當日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等語,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14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6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113年度簡字 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此有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 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提解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定等語,有本院 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3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間隔(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 (以上等罪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 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9月+8月)及編號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3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 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11月7日 (2次) 112年6月18日、19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9846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執12042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執13761

2024-11-08

TCHM-113-聲-1420-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馨雅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知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開庭,然因抗告人已經出國,始具狀請 假,嗣因行程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到庭,並非蓄意滯留國外, 後於112年9月6日即按期到庭,接受警詢、偵訊程序,若抗 告人有任何逃亡之意,何須屢次具狀說明?返國後即主動到 案說明案情,益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解除出 境、出海,已有理由不備;又同案被告邱聖淳即抗告人之配 偶目前業已返國,亦遵期到庭參加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故原 裁定以同案被告邱聖淳已出國,目前所在不明為由,已乏所 憑,再抗告人有固定住所,親友多在國內,更有2名未滿7歲 之未成年子女需抗告人扶養,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國外之動 機及必要;末以抗告人計畫於113年10月17日至21日出國前 往參加表弟婚禮,早於同年4月30日庭訊之際,向法官陳明 上情,可證抗告人所述非虛,況抗告人僅係聲請解除113年1 0月17日至21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解除全部。是 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依前揭狀況及家庭因素綜合,抗告人 無逃亡之虞,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 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抗告人前於偵查中有滯留國外未遵期到庭等情,基於國 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衡酌本案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權益之保障,就其目的及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出境、出海逃 亡之虞,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駁回抗告人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 ,均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 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原裁定有所誤會,稱其絕無逃亡之虞云 云。惟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 足,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審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否認犯罪(金訴153卷第156、228、285頁),自形式上觀 之,已堪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 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況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非無前例,從而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 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 係。抗告意旨所稱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同案被告即配偶邱聖淳已經回國 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兩相權衡比較, 抗告人指稱需暫時出境參加親人之婚禮,顯不具優先地位, 尚難認其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正當理由。再者,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本應依抗 告人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 為斷,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有滯外未歸之事實,佐以本案尚 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在本件案情尚待 審理釐清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 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 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是以,經本院核本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所執之詞,無從使本院得出可以解除抗告人 出境、出海限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其解除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抗-607-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政男、尤瀞鎂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政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尤瀞鎂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下稱被告尤瀞鎂、施政男)於 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 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書足憑(本院卷一第313、411-412、43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尤瀞鎂、施政男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施政男上訴意旨:   被告施政男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人江仕銀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尤瀞鎂上訴意旨:   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不諱,又與被害 人江仕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犯罪 所得3萬974元已繳交,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 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 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 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 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 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 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 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 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 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 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 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 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 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尤瀞鎂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 告施政男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 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量刑因子):   ⑴被告尤瀞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尤瀞 鎂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有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足憑( 原審卷一第151頁),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尤瀞鎂均 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舊法不利於被告尤瀞鎂,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施政男僅於本院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 施政男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被告尤瀞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 重詐欺罪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是被告尤 瀞鎂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施政男、尤瀞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施政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8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 4頁,卷二第133頁),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尤瀞鎂行為後,依新修 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施政男、尤瀞鎂等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 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 告尤瀞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江仕銀成立調解,業已賠 償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 原審卷三第161-162、245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974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施政男犯後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至本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江仕銀以賠償 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分期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 374頁,卷二第133頁)之態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施政男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尤瀞鎂雖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但其所為犯行,造成江仕銀之損失頗鉅,雖與江仕銀成立調 解,賠償少量損失,且被告施政男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 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施政男是否因 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另被告尤瀞鎂於本 案犯行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上說明,其既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規定 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 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 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 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 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 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 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 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 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 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 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淑珠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亮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2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就被告被訴涉犯過 失傷害罪,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 ,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即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其上訴並 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欠缺 上訴利益而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交上易-20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發現被告 於113年11月6日經羈押於法務部○○○○○○○○,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78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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