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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姬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姬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姬 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所致,被 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迴車時,未注意即逕自迴車,致被害人為閃避而失 控自摔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陳姬鳳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姬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南方向起 駛並左轉迴車,本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李純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姬鳳未留置現場查看李純岑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姬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等很多汽機車過去,我看被害人從建工路那邊轉過來,我想說還有一段距離,我應該轉的過去,我覺得是被害人車速太快,我有看到被害人自摔倒地,我看到有人去扶被害人,且我趕著去藥局拿藥,就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李純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5

KSDM-113-交簡-1852-202411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 市○○路00號旁,因倒車時未依規定,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尚澂所有,由訴外人吳侖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1,746元( 含零件費用138,216元、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 53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3,821元,是本件修復費 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177,351元,而本件事故肇事 責任,被告應付7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124,14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擦撞一點點,警局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 為何我去警察局都沒有給我照片。我是後面撞到系爭車輛的 大頭燈一點點而已,為何2年多才要告我,系爭車輛之左邊 右邊我沒有擦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0 1,7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65、149至175頁),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對員警拍攝交通事故照片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照片沒有造假,現場拍攝,我是依照現 場狀況去拍攝照片,就是拍車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是該等車損照片係員警現場拍攝,自無從認該照片 有何經人為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質疑尚欠依據。 另被告以原告2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然本件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殊非可採。又被告雖以賠償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 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無 悖於常情,而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 費用之評估,自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且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22元(計算式 :138,216元×1/10=13,8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烤漆費用59,277元、鈑金費用104,253元,共計177,352元。 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77,351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吳侖寰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認吳侖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責任,吳侖 寰應負3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侖寰之前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 146元(計算式:177,351元×70%=124,146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5

NTEV-113-投簡-287-202411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同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L,可待因及 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陽性反應」,同 欄一第11行末補充「蕭世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供 施用毒品所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8、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 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5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   被   告 蕭世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源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 4樓之6之日租套房內,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 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4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6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467)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施用海 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 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4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 1450ng/ml、25760ng/mL、1032ng/mL、20240ng/mL,已逾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04

KSDM-113-交簡-2198-202411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方晨紘(原名:方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3萬3,115元(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3,400元、塗 裝18,46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1,2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2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25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3,400元、塗裝1萬8,465元,共計2萬2,990元( 計算式:1,125元+3,400元+18,465元=22,9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1394-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彭尚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萬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沅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沅以新臺幣434萬0,8 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至21時3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巿興展小吃店飲用啤酒5至6杯後,醉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原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 398巷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 撞擊違規停放路旁之被告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主 動脈剝離、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神經性膀胱等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輔具費用2萬1,414元、交通費用5萬6,475元、看護 費用44萬9,800元、勞動力減損700萬3,517元、不能工作損 失90萬1,1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 保險金101萬7,78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東沅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東沅於興展小吃店喝酒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李 東沅飲酒,仍堅持要求被告李東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告回 家,因而造成被告李東沅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 失責任比例應重於被告李東沅。  ㈡被告李東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惟對 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光碟費用均非醫療 費用而應加以扣除。又原告請求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照護,是本件看護費用之計 算,應以原告家人因照護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計 算基礎;另原告受傷治療期間並無上下班之時間壓力,且其 就診之基督教醫院,提供免費交通車供病患於不同院區就診 搭乘,且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動能力,應可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聖公司),其薪資計算係以公司分派之工作量及工作單價不 同而影響每月薪資之計算,且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因 行業景氣差異,受雇人員薪資較往年有大幅波動,是倘若以 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則顯有失真, 故應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之平均薪資即每月4萬1, 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薪資數額。末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且請求金額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尚瑤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 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 告,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 -69、75-83、97-99、107、115、121、135頁),且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97-22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李東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彭尚瑤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李東沅於前開時、地,醉態騎乘A車並搭載原告,因不 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己如前述 ,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4月19日 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無從確認A車是否連 人(包含後坐乘客即原告)帶車撞擊B車等語(詳附表),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 第577-578頁),是依全卷事證,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本 案傷害與B車違規停車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尚瑤賠償 ,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結果,致其支出醫療輔具費2萬1,414元等節,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133 、495、639-643頁),且為被告李東沅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東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 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8,685元等節,業據提出南投 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附 醫、童綜合醫院;亞洲附醫、惠和醫院、萬芳醫院、臺中 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1-73、85-89、93 -95、101-105、109-113、117-119、123-129、141、425- 427、431-477、481-493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8 ,685元部分,應堪認定。   ⑵被告李東沅雖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 書費、光碟費等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本案傷害與後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可知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就診醫療機構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 證明,故原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自 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是被告李東沅上開 抗辯,應不可採。   ⑶被告李東沅復辯稱原告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就此病房 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考量醫院病床常有一位難求之狀況, 且多人共用一病房,不免影響復原休養之環境,自難苛責 原告僅能使用健保病房治療,本院衡酌原告之傷勢、手術 內容,以及一般人通常客觀之標準,認為使用自費病房, 避免與多人同住,而增加感染風險,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李東沅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需就診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 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萬6,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資車資預估網頁為據(本院卷第143-161頁),經 被告李東沅否認,並辯稱:原告經手術及復健後已回復行 動能力,已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以計程車代步之 必要等詞,惟經本院職權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 案傷害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原告雙 下肢無法正常出力行走,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搭乘期 間自受傷至今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脊髓合併兩下肢輕癱之傷 害,有部分傷勢集中在下兩肢,堪認原告有難以自行開車 、騎車就醫之情形,倘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 實屬苛刻,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共5萬6,475元,應屬 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11月1日住院期間共計173日需 全天照顧等情,有東華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 和醫院病歷摘要表、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一一三 漢基院字第1130100007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 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亞洲附醫113年1 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000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7、107、385-38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 2,6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 44萬9,800元(計算式:2,600×173日=449,8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萬9,800元,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李東沅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期間係由其家人照護,故 看護費應以其家人因照護無法工作之月薪為計算標準等詞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計算看護費用,而非以親屬原本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 礎,況親屬之工作性質如非從事看護相關工作,將使計算 出之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產出極大差異,是被告 李東沅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有萬芳醫院113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64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本案傷 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原告 合併肺創傷、脊椎骨折,住院期間長,住院期間均需專人 照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10005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87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甲聖公司,考量原告工作為按 件計酬,如僅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衡情可 能因公司短期接單量多寡而影響原告平均薪資,故以事故 發生前1年計算,較為合理。而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止薪資所得為102萬8,112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 萬9,086元(1,028,112/13月=79,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僅 以每月薪資7萬5,096元為計算基礎,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1,152元部分(計算式:75,09612=9 01,152),核屬有據。   ⑵至被告李東沅辯稱甲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行業景氣差 異性大,若以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佳之薪資為計算基 礎顯有失真,故應以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之平均 薪水即每月4萬1,305元為標準較接近原告真實之月薪,惟 本院認定以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平均月薪為計算基礎, 業已說明如上,且若以原告受傷前107年至111年4月薪水 之平均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將無法真實呈現原告 近年來之平均月薪,況被告李東沅迄今未提出107年至109 年間與110年至111年初行業景氣有何差別,而導致原告事 故發生前1年平均薪資與107年至111年4月平均薪資有失真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李東沅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 作至147年11月23日。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20日至147年11 月2日作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而無重複請求 之問題,應屬可採;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581-58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平均收入7萬9,086 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 8萬2,783元【計算方式為:360,632×20.00000000+(360,6 3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482,783.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700萬3,517元未逾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 月薪7萬9,086元;被告李東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 為生(本院卷第359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 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賠償之金額為893萬1,04 3元(計算式:21,414+248,685+56,475+449,800+901,152 +7,003,517+250,000=8,931,043)。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明知被告李東沅當時飲 酒,仍執意要求無安全駕駛能力之被告李東沅以A車載送原 告回家,與證人黃廷立到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8-67 0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本案傷害,難謂其無過失 可言,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李東沅一同飲酒,明知被告李東沅酒 後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仍執意要求被告李東沅醉態駕駛並 搭載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使用人之選任過失等一 切情狀,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沅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40%、60%,是按被告李東沅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 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東沅給付之回復費 用為535萬8,626元(計算式:8,931,043×60%=5,35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1萬7,780元,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20000427 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434萬0,846元(計算式:5,358,626-1,017,780=4,34 0,8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東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東沅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被告李東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 告李東沅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沅自112年1 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沅給 付原告434萬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3-13秒 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濕潤,車流量小。而A車行肇事地點時自摔後,A車再撞路旁B車,但無法看出是否連人(包含後坐乘客)帶車撞擊B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2-投原簡-16-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LE VAN NGUYEN(黎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 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 件75,103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16、19至30、31至 38、39頁)。  ⒉然而,B車駕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經查獲,有 初判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B車駕駛為何人,已屬不 明。B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紹越賢,有車籍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3頁),紹越賢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通 知到案,陳稱:「(問:經警方會同你觀看影像當時開車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為何人?與LE VAN NGUYEN關係為何?) 答:不是。我不確定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但我9月時已經把 車賣給LE VAN NGUYEN…我們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辦理過戶。LE VAN NGUYEN是我在越南的朋友,有遠房親戚的關係。(問 :為何9月初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後未簽約,也未辦理過 戶?)答:當時他本來還有一萬五未給我,因為他是我越南 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 他了,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 過一個禮拜他人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 問:LE VAN NGUYEN與你有買賣車輛的行為而未簽立任何契 約證明嗎?)答:沒有。(問:你車輛賣給LE VAN NGUYEN 的總價是多少?)答:總價新台幣15萬元。」等語,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55 頁),縱然紹越賢上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紹越賢有將 B車讓與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 車駕駛。被告雖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然被告於我國之居留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退信 ,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本件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B車駕駛,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 止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宣判日延展至次一工作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1

STEV-113-店簡-790-2024110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鎮○ 道0號223公里200公尺附近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劉世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交予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3, 380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 費用137,7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48,11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聯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 37,78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 零件費用48,11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71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簡-5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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