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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朱泓禕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禹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王禹童於112年5 月5日16時5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5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 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 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61-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珉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陳伯恩於111年2月3 日15時35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故意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故意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EV-113-屏簡-580-202410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上逢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被 告 徐歷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93元(含車 輛修繕費用102,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6 0,773元、看護費4,8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精神慰撫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 棄手機損壞14,4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欲左轉駛進竹1-2 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王廷宇,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原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廷宇受 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200 元、醫療費用60,773元、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66,00 0元,共計233,7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2張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700元(含零件10 2,200元、拖車費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10年5月21日,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 ,已使用約1年3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估定為4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 修繕費用之主張,於41,067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就醫 而實際支出(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醫療費用共60,08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憑,此部分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4,800元。經查,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 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 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見附民卷第9頁);另觀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1 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遵醫囑 按時服藥、休養28日、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 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綜合以上各 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元尚乏其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148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41,067元+醫療費用60,08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121,14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4 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6 89元(計算式:121,148元×60%=7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 8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 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2,200×0.536=5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00-54,779=47,421 第2年折舊值 47,421×0.536×(3/12)=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1-6,354=41,06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71-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楚惟 被 告 謝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203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禁止超車,並 應注意縱然要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行駛過程中同車道右前方適有原告騎駛之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竟疏於注意而先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後方超越B車,再疏未注意而 未與B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行至安全 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後 照鏡及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外側骨折及左肘關節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8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但對原告請求細項沒有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本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86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被告 僅空言泛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29萬5,203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0,209元+⒉財物損失5,021元+⒊ 計程車費用4,270元+⒋薪資損失19萬0,703元+⒌精神慰撫金85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卷附 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 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 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0,20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209元,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0,20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為佐(附民卷第15至35頁、第61頁),被告則未提出具體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10,209元,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 21,639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造成以下財物受損:機車維修費13,050元、外套破損1,099元、AIR PODS耳機毀損7,49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於事故時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合計13,050元(附民卷第37至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2元。 ②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破損1,099元、AIR PODS耳機毀損7,490元之財物損失,並提出上開部分物品販售價格單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衣物及配件,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衣物及配件,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衣物及配件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及配件於859元範圍內(計算式:8,58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小計:4,162元+859元=5,021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50×0.536=6,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50-6,995=6,055 第2年折舊值 6,055×0.536×(7/12)=1,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55-1,893=4,162 ⒊計程車費用: 4,2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期間復健及回診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故支出交通費用4,27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4,270元,業據提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43頁),且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位置及所請求之次數,當屬合理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27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19萬0,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白天為補教老師,受傷前四個月薪資總額28萬1,500元。 ②晚上為宮廟法師,受傷前四個月薪資總額9萬9,907元。 ③兩者合計後平均薪資損失二個月為19萬0,703元。如鈞院不以此計算,應以投保勞保明細26,400元計算2個月即52,8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從事補教老師及宮廟法師之工作計2個月,而上開二項工作平均薪資合計為95,351元,故以每月薪資95,351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0,70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帳戶轉入薪資資料等影本為憑(附民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及提出具體答辯原告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個月」等內容,復依繳費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確實從事補教業工作(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佐以帳戶轉入薪資資料,匯款備註確實記載「財神聖誕禮斗法會、天赦日、補運、祭改」等文字,堪認原告事故前曾從事上開補教老師及宮廟法師之工作無訛。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於前開休養期間受有前開薪資損失19萬0,703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開刀及復健相當痛苦,且至今都不敢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5,000元為適當。

2024-10-17

SJEV-113-重簡-1512-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宗穎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張淙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07,130元 ,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嘉義市世賢路3段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路段),因本路段路面有坑洞,被告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措施,致本件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車 身彈起失控無法平衡,因而偏離行車方向,導致打滑摔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本 件機車亦受損害。被告未盡本路段道路管理維護之責,未及 時修補路面坑洞,致本路段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 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身體 、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42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依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路段為左右轉分道叉路,騎士於 行經轉彎處時,本應減速。又本路段路面雖有輕微凹陷,倘 騎士行經本路段時減速慢行,應不至於致發生車身彈起失控 之情形。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僅 能得知原告於行經之本路段有坑洞存在,且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後已移 動車輛,員警至現場時並未實際標繪倒地位置;另依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報案事實;再者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記載,「 路面狀況」為「無缺陷」;「肇因研判」為「其他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均無從證實 原告所受損害與坑洞存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難謂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倘認本路段路面凹陷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本件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已經移動,致無從繪製原倒地 位置。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路段確實有長寬均約 40公分(直徑約40公分),深約5、6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調查報告表記載路面無缺陷,顯有錯誤;又系爭坑 洞之面積雖小於0.33平方公尺,但深度已超過5公分,屬於 公路養護作業手冊所稱「M級坑洞」,已然影響行車品質, 並增加行車摔車之機率,而應施以部分厚度修補。  ⒉原告係騎乘本件機車從世賢路3段左轉該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 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是位於世賢路3段慢車道 內側邊線往新民路延伸範圍之內,為行駛於世賢路3段進入 新民路之車輛所可能經過之範圍,且本件機車亦在系爭坑洞 之左前方不遠處留下6.4公尺之刮地痕,是原告主張其騎乘 本件機車欲從世賢路3段左轉進入新民路時,因經過系爭坑 洞,致失去平衡而摔車等情,應可採信。  ⒊又本路段是被告負責養護之道路(公共設施),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路面存有系爭影響行車品質而應進行修補之坑洞, 被告又未主張、證明其已依規定進行巡查或有其他無法即時 查知系爭空洞存在,或雖已查知但無法即時維護或採取應變 措施等事實存在,自難謂其對本路段之管理無欠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然本路段既有影 響行車品質、增加摔車機率之系爭坑洞存在,被告既未能及 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 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摔車,則其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至原告縱然有未減速慢行等 情事,亦屬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國家 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為治療前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被 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機車維修費,已提出維修 估價單為證。依現場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本件機車之內箱 (前檔板後方之黑色置物箱)及坐墊之左側確有磨損或裂痕 ,此項毀損與原告騎乘機車左轉摔車之情節相符,應認前開 損毀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經查,本件機車是000年00月出 廠使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其修復費 用均係零件費用,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 要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本件機車既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費用應該 以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 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本件修復費用8,79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為2,198元【 計算式:8,790元÷(3+1)≒2,19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受此項損害額應為2,198元。   ⒋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從事粗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許哲瑋到院 證述原告是從事版模工屬實,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受 前開傷害致從受傷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安馨嘉義內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前一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後一證明書(應診日 期從111年8月31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則僅記載略以原告因 受前開傷害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至少3至6個月 等情(本院卷第33、35頁),並非記載應持續復健6個月或 不能從事負重工作6個月,且依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之收 據,其最後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51至63頁 ),從其受傷起至最後就診日期間約6個月,尚符合前一證 明書所囑須休養3個月及後一證明書須持續復健3個月之醫囑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前開6個月以外期間 ,仍因受前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是應認原告因受前開 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再查,原告從事前開工作 ,1星期工作5天,每天薪資為1,300元等情,業據證人許哲 瑋證述在卷。是以每月工作22日(以每月30日扣除例假日8 日計)計算,原告每月可能取得之薪資為28,600元,原告以 每月25,25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為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如 附表編號03所示損害額應為151,500元,超過前開範圍之主 張,不能採信。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對本路段管理欠缺之情節,以及原告 之經歷、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外放限閱卷所示原告之資力等一 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57,1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本件事故發生在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天氣晴,有自然 日間光線,原告亦稱視線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 紀錄表可按。又系爭坑洞長寬均約40分,深約5至6公分,以 此行車條件,原告於行車時,如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系 爭坑洞存在並且能迴避,不致因碾壓坑洞而摔車;又依現場 圖所載之原告行車方向及刮地痕所在及方向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並未依前開規定,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 左轉,原告行車違反前開規則之規定,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 原因。至被告指摘原告行車未減速慢行等情,經查依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路段速限40公里,原告自述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 里,尚難謂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未減速之 事實為真實,自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之前開過失及原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7,130元。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3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01 醫療費用 3,402元 門診、急診、轉診病歷複製、復健費等支出。 不爭執。 02 機車維修費 8,79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⒈對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須證明車子維修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行就估價單上內箱及第7項所指為何之解釋。 03 工作損失 227,250元 原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致無法從事負重工作9個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共損失227,250元。 ⒈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爭執。 ⒉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日數及受領薪資證明,且原告自述為粗工,粗工是以日薪計算且非每日上工,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損失,不可採。另安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從事負重工作,原告至少應證明其係是從事負重工作。 04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4

CYEV-113-嘉國簡-1-202410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陳碧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許玉蘋 原告與被告許玉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如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請 求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 範圍,查上開相關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訴訟。 二、應陳報是否已有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已領取 金額若干?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80-202410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金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被 告 陳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得以危 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ERH-10 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遂 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 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斷裂傷、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需負4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陳羿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939元、看護費108,000元、 交通費13,200元、薪資損失115,04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 7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06,8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項目,表 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不爭執。  ⒉看護費: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性,故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然 照顧之親屬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亦無照護執照,其費用行情 不能比擬專業看護員之收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交通費:原告係由親屬接送,惟親屬間之接送應採油資補貼 而非計程車行情,故被告僅就一半交通費6,600元不爭執, 逾此金額被告否認之。  ⒋薪資損失:原告應提出其薪資受損之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 其薪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之發生,實屬意外,被告並非拒絕負 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認本件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至20萬元屬適當。  ㈢系爭事故並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8,5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之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不 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追撞被告機車之後車尾,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7,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25、31-35頁、調解 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45-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47,939元 ,並提出安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門診處置指示單、 病歷資料、復健治療紀錄卡、治療約診單為證(附民卷第11 -23、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走動,需專人照護,並其親屬照護 4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08,000元云云。經 查,觀諸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依原告主治醫 師程信翰醫師於11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 復健門診病歷記錄,原告為左膝在長時間彎曲或不動時會有 疼痛,行動及日常生活功能狀況不明,無法判斷是否需專人 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21日(113)奇醫字第4062 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是難認 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 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 院,截至113年2月7日止,往返住家及醫院共33趟,來回車 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13,2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為憑(本院卷第27頁)。經查,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安 南醫院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物理治療紀錄卡及治療預約單 ,原告確實至安南醫院急診1次、門診治療4次,至奇美醫院 門診治療8次、復健18次,共計31次。而原告僅提出其住家 往返奇美醫院之車資試算資料,然就往返安南醫院之車資部 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揆諸上開試算網頁,原 告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之估算單趟車資確為200元,是其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0,400元【計算式:200×2×(8+18 )=10,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5個月無法工作,其月 薪為76,696元,受有薪資損失115,044元,並提出112年度扣 繳憑單為憑(附民卷第41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左 腳無力及酸痛,建議自112年3月14日休養1個月,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次查,原告112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920,356元,平均月薪為76,696元【計算式 :920,356÷12=7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扣繳憑 單可憑。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之薪資損失應為76,6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陳羿伶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 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陳羿伶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頁、調解卷第35-3 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0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02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 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月薪為76,696元 ,111、112年度所得為814,150元、930,363元,名下有汽車 1輛之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擔任一 般內勤行政人員,111、112年度所得為969,458元、1,035,1 33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 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25、3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0,637元(計算式 :47,939+10,400+76,696+15,602+300,000=450,63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5,191元(計算式:450 ,637×30%=135,1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8,565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 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626元( 計算式:135,191-28,565=106,6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00×0.536×(7/12)=7,098 22,700-7,098=15,6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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