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水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
年即告訴人張○翊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
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
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
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張○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黑色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
區田厝路106號前時,見張○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
據證明張簡水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2,5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因張○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張○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現
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於113年4月2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59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