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歇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彭德寗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巧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萬9,3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 告以無法營運(歇業)為由,於113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658元,   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1月份至終止前之工資6萬7,200元(以 每月底薪加計滿一年津貼32,000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2 萬20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772元、資遣費3萬8,134元, 總計14萬9,312元等情,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64-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明政為獸醫師,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動物醫院,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81-2、81-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嘉開發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尚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前名稱: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 為承造人,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072號建照執照為建 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 建大樓,自民國109年2月起開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 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依該公會案號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除自然耗損外, 屋況保存狀況良好。惟因三嘉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尚發公司 施工疏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壁 、地板出現多處裂縫,隨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更出現地板 傾斜、地基下陷、磁磚隆起,與室內、室外裂縫增劇與位移 、漏水等損害,導致原告開立之民族動物醫院自109年8月起 因屋內傾斜,牆壁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緊接著無法 安置需手術後復原之動物休養,地面磁磚隆起無法行走,最 終自110年6月1日起連大門門框都變形無法進出,僅能無限 期歇業,故原告就無法執行獸醫職務之執行業務損失、販售 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亦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47,189 元(含修復費用3,481,375元、搬遷費用37,500元、委託監 造勞務費用128,314元)、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1,374 ,121元、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經營動物醫院之獸醫執行業務 損失、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共862,225元。  ㈡原告雖將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動物醫院之用,惟原告待在系爭 房屋內時間極長,除了開診時間外,開診時間前後,原告均 需持續留在醫院裡整理備品、手術器具、病歷整理等,甚至 須整夜住在醫院,照看手術後休養之動物,實質上已生活於 系爭房屋內,得要求維持系爭房屋具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品 質。由於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大門門 框因而變形,地磚明顯隆起,無法正常行走,已非一般人所 能忍受之生活品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身心痛苦,因而產生憂鬱、失眠 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 0元,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㈢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189元,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22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27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74,12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三嘉公司為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尚發公司統包 承造,惟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原因並非三嘉公司對 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 之規格、品質不當所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三嘉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尚發公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三嘉公司應 依民法第185條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對於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 遷費用37,50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5,444元、監造勞務 費用128,314元固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 爭房屋內進行灌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 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 報價單(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另 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工資」以外之 費用,竟未考慮、計算折舊,亦有錯誤。又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市價及價值貶損係自行推測為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12%,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有編列「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445,444元」,加上前述「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自難認系爭房屋經 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  ㈢尚發公司施工期間,雖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傾斜等 ,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之 (109)省土技字第高0469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該 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110)省土技字第高01 13號第二次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仍確 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復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3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三次鑑定報告),結論為「研判標的物尚無立即危險」等語 。本件嗣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亦認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 有嚴重裂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 壓力造成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 材料之損壞,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故系爭房屋之結構尚無 安全疑慮,並非不堪使用,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狀態自109 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亦否認自110年6月1日起無 法開診營業。況被告早已提出修繕系爭房屋一樓地磚及木作 裝潢等計劃,以利原告可儘早回復營業,然因原告拒不配合 ,被告始未進行,則系爭房屋縱有無法營業之狀態,亦與原 告未即時修繕致損害持續加深、加重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範圍。  ㈣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尚發公司之施 工對原告生活之干擾程度,尚難謂有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有理。  ㈤兩造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鄰損進行調解時,被告同 意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4,092,633元加乘1.2倍進行提 存,並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4,911,160元 ,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故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經提存之金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獸醫師,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開設「民族動物醫院」,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尚發公司為承造人,以系 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建大樓,並自109年2 月起開工。  ㈢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系爭現況鑑定報告記載 內容,如卷一第97至163頁所示。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第一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由岡山路面向室內看,有明顯向左下 陷約1.8公分至2.7公分,最大傾斜率約為1/172,並與系爭 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比對,與右側鄰房外牆裂縫最大約6至7 公分、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最大約1至3公分。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第二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約為1/181,與109年9月18日 鑑定比對,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和破損,地坪下陷量增大, 前面騎樓地坪大約下陷4.5公分。  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指出三嘉公司應 立即研議防止再傾斜或下陷對策,再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允穩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顯示測量點S-3自109年7月29 日沉陷0.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5.1公分;測量點S-10自 109年10月13日沉陷7.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13.4公分; 測量點S-11自109年8月19日沉陷4.1公分,110年6月17日沉 陷10.2公分,沉陷速度越來越快。  ㈦本件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測量及監測結果,標的物有基礎沉陷及傾斜情形,室內 外損壞情形包含地坪隆起、地坪及牆面裂縫、磁磚膨拱剝落 、標的物前後棟及與鄰房接縫拉開擴大、不銹鋼大門變形、 櫥櫃損壞、屋頂漏水及一樓聯外排水不良、外牆沾汙泥漿等 。  ⒉上述損壞與109年4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開工前系爭現況鑑 定報告進行比對,部份損壞係施工前即已存在,其餘多為施 工後新增之損壞,與基地建築施工確有因果關係。  ⒊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有嚴重裂 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材料之損 壞;且經測量結果,標的物騎樓柱最大傾斜率1/144,二樓 以上傾斜率大致均小於1/200,尚未達傾斜率超過1/40或結 構嚴重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條件。因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 因此本報告未估算拆除及重建費用。  ⒋因標的物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 載(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 法第89條亦有明文。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 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 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者、違反 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58條第3款、第7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 ,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 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 負防止之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 開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 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100頁),尚發公司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 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 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 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 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⑵三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三嘉公司既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依上揭論述,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 主體。又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 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 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 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 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 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意。又三嘉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自有充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 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沉陷 、傾斜、裂損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下:(a)基 礎沉陷土壤流失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五項「鑑定標的物房屋 傾斜、沉陷工程處置方案」所述,建議採用「地盤加固」低 壓灌漿工法,加固及填補基礎、樓板下方土壤孔隙,避免日 後再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造成基礎沉陷。(b)上 部結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七項「損壞修復方式、原則 說明」,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該處混凝土地坪及磁磚應敲除重新施作,其 餘大都屬粉刷、裝修材料等非結構性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 章第七項之說明。修復工程日數估計約120日曆天,工程性 補償之修復總工程費用約為3,481,375元,詳細數量計算及 經費概估詳附件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起訴 後,擬具問題聲請本院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人邱華宗、張家隆均為結構技師,乃專業人員,且由 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 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 定結果應為可採。另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遷費用 37,500元、委託監造勞務費用128,314元並無爭執(見卷二 第16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47,189 元(計算式:3,481,375+37,500+128,314=3,647,189)。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爭房屋內進行灌 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行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工程名 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然查,尚發公司於 110年6月間係從系爭房屋外側(臨基地側即房屋左側)進行 左側基礎緊急加固灌漿,當時係地下室開挖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已產生沉陷,為避免鄰損加劇緊急所做之基礎加固工程, 並非於地下室或建築完成後針對標的物房屋全面性地盤加固 ,包含左右兩側基礎加固及樓板下方土壤孔隙填補等。本件 從110年6月尚發公司基礎加固灌漿至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仍 有1至2公分之沉陷。依公會鑑定手冊,為確保基礎穩定,避 免日後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再造成基礎沉陷,故仍 需全面性再進行室內低壓灌漿工程等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中市結技偉字第1398號函說明在 卷(見卷二第69至71頁)。是以,系爭房屋仍有進行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 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憑採。  ③被告再辯稱: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 工資」以外之費用,並未考慮、計算折舊,應有錯誤云云。 然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依據 公會鑑定手冊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施工損鄰係屬侵權行為,而非交易行為,無需考慮折舊 因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單價係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參考單價進行估算,業經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前開函文說明在卷( 見卷二第75頁)。是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材料,主要 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 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系爭房屋因傾斜、沉陷受損,修 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 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 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並非重建,與 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 舊計算之必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 取。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買賣房屋標的物,標的物之瑕疵可概分為二種,一為「技 術性貶值」,即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可修復,一經修復可 回復原有功能,則修復之費用即是該瑕疵對房屋造成之價值 減損,如房屋修復補救整治費用,又稱直接減損;一為「汙 名化減損」,又稱間接損害、交易性貶值,房屋即使修復, 無居住安全疑慮,然而未來在市場上買賣交易,仍會因市場 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傷害。因鄰地工地 施工,致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又稱鄰損),此事件對房 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為房屋因鄰地工地施工, 致房屋傾斜,因無法使用或部分功能受損,此部分須經修復 ,房屋才能繼續供正常使用,此修復費用即是因鄰地工地施 工,致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一為 房屋發生鄰損,此部分縱使房屋傾斜部分經修復,但對使用 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進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 場上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即屬「汙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 。  ②原告雖主張: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僅依建物傾斜程度、 工程重建費用為計算,並未將區域經濟活絡程度、坐落區域 、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系爭鑑定報告亦指 出「損壞部分已進行修復或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交易性價值 減損,此部分不在技師之執業範圍內」等語,故將「非工程 性補償」作為交易減損金額顯未能真實反映其減損價值。系 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44,觀諸法院有關鄰損事件造成房 屋價值減損之判決,與本件最大傾斜度相近者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率為1/154),價格減損比例為12.27%;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1/120),價格減損比例12%,故原告認價格減損比 例以12%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重建 費用為11,451,015元,價格減損比例12%,故價值減損金額 應為1,374,121元云云(見卷二第37至39頁),然經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  ③經查:  系爭房屋傾斜率與施工前比較有增加情形且傾斜率超過1/200 ,依據「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及「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需增列「非工程 性補償」,規定及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傾斜率X超過1/2 00,但未達1/40者,除非經扶正施工回復,否則除依前項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P%=非工程性補償率 (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五級,系爭房屋最 大傾斜率1/144,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P%=20×(1/144-1 /200)×100%=3.89%,重建單價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六「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附表一做為計算基準,採用加強磚造、 第二類、三層以上建物重建單價為17,700元/㎡。依據現場丈 量尺寸繪製標的物平面圖(附件九),計算各樓層面積進行 加總,1F至RF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91.61㎡+199.03㎡×2+57.2 8㎡=646.95㎡ ,則重建費用為17,700元/㎡×646.95㎡=11,451,0 1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9%×11,451,015=445,444元等 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詳述於「非工程性補償編 列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以,高雄市政 府已就非工程性補償率制定縝密詳細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有明確規範可循,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上開鑑定手冊規範為準據, 再乘以非工程補償率得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額,且系爭鑑定 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計算估列,即為原告所主張「因房屋損壞、沉陷或傾 斜造成汙名化價值減損額」,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 具專業判斷知識之公正單位,其鑑定報告並非恣意率斷,亦 無偏袒之虞或任何不合理之處,應無捨棄不採而依原告所撿 採之實務見解估算之理。  況原告所撿採之臺北地院判決,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 ,經兩造同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估價師係先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勘估標的在未 受損之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先為評估,再以法院判決案 例及市場交易案例為評估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分別 推算兩種案例之不動產交易性價值減損比例,並考量案例資 料可信度、完整度、及案例條件差異等因素,分別賦予權重 比例,以決定最後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比例,進而計算勘估 標的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屋係位處高雄市岡 山區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均有不同,且 其鑑定、判決時間為102年間,距今已久,自不宜作為本件 認定價格減損比例之依據。而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其基礎事 實係兩造間買賣之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經兩造合意送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 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 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 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 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其價格差異之比較時間 為101年間,距今已10年以上,且非針對高雄市岡山區經濟 活絡程度、區域、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自 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④綜上,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4 45,444元,原告主張應以交易價值減損1,374,121元計算, 尚非可採。  ⑶執行業務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 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 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決可參)。  ②關於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查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方 式申報稅繳資料,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民族動物醫 院執行業務所得均為405,00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3,751元 (計算式:405,008元÷12月=33,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參以104網站統計之獸醫師薪資,以原告86年 加入高雄市獸醫師工會開始執業,已達10年以上經歷,應可 獲取每月5.6萬元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為佐 (見卷二第145頁),而原告僅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3,7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民族動物醫院自110年6月1 日起無法開診,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月,故其得請求之 執行業務所得損失為101,253元(計算式:33,751元×3月=10 1,25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1,250元,應予准許。  ③關於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會在系爭房屋之牆壁櫥窗擺設寵物用品(飼料 、營養品、清潔品等)販售,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屋 內傾斜、牆壁破損而無法於櫥窗擺設寵物用品販售,因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時,有就系爭房屋損害 情形為紀錄,原告願以該日作為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之損害始 日。是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11月13日 (即11.43月)。而每月營業額部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107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789,946 元、108年度則為807,900元,是以,每月銷售額約為66,577 元【計算式:(789,946+807,900)÷24月=66,577】,故營 業損失金額為760,975元(計算式:66,577 ×11.43=760,975 ),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2紙為憑(見審訴字 卷第85至87頁)。惟按「小規模營業人,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小規模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 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依第23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 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屬 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銷售額查定目 的係為對小規模營業人核課營業稅,非謂該金額即為小規模 營業人之營業額,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為財政部所屬 機關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 害額之基準。故原告僅執前揭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主 張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每月營業額約66,5 77元乙節,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若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原 告依通常情形及原定之計畫,本可繼續銷售寵物用品獲取利 潤,是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不能銷售寵 物用品期間,其原可取得之營業利潤,堪認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外放限閱卷內),原告於107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47,396元、於108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營利 所得為48,474元,是每月銷售額約為3,995元【計算式:(4 7,396+48,474)÷24月=3,995】,故營業損失金額為45,676 元【計算式:(3,995 ×11月)+(3,995 ×13/30日)=45,67 6)。  綜上,原告主張其銷售寵物用品每月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應估 計為66,577元等情,實屬無據,應以原告申報自民族動物醫 院取得之營利所得額為計算依據,故營業損失金額應為45,6 76元,始屬公允。  ④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動物用品, 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現場照片所示 (見審訴字卷第37至41頁),已可見系爭房屋有磁磚裂縫、 樑柱裂縫情況。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9年9月18日至 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張,如第一次鑑定報 告第40至42頁所示,編號1至5照片為一樓牆面磁磚裂縫、樑 柱裂縫、地板磁磚破損、下陷,致出入民族動物醫院之寵物 及其主人有割傷風險;同份報告第44至45頁所示,編號10、 11照片為一樓櫥櫃牆面有瓷磚裂縫寬約10至30mm(破損、開 裂)、瓷磚裂縫寬約20至30mm、長約300cm(破損、開裂) ,致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應屬可信。  ⑤被告再辯稱:其已提出修繕一樓地磚及木作裝潢計晝,以利 原告儘早恢復營業,經原告拒絕,故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提出明確修繕計畫供原告參酌,故原 告不知被告欲修繕之範圍及程度,自難予以同意。再者,系 爭房屋供開立動物醫院之用,為公眾出入之場合,並非單純 供原告使用,每日均有許多寵物及其主人行走,當時系爭工 程尚在進行中,縱使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派員進行鄰房基礎 加固保護措施(灌漿工程),但系爭房屋仍有沉陷之情,隨 時可能有新的地磚破裂或隆起、牆面磁磚破裂或掉落,而原 告負有確保進入系爭房屋之寵物及其主人的安全義務,一旦 寵物或其主人因此受傷,原告即應負責。是以,原告無法貿 然同意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一樓,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⑥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業務損失101,25 0元、營業損失45,676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7,745元(計算式:33,750+3,995=37,745),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沉陷、傾斜等,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生活品質, 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因而產生 憂鬱、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又原告為獸醫 ,社經地位良好,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甚鉅,與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節綜合觀之,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 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 乃是財物上損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而產生憂鬱、 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並未住居於系 爭房屋,該房屋僅係作為經營民族動物醫院之營業場所(見 審訴字卷第21頁),自難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 陷或傾斜,有何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可言,是尚難認係對其居 住安寧權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647,189元、非工程 性補償費用445,444元、執行業務損失101,250元、販售寵物 用品之營業損失45,676元,共計4,239,559元;另應自110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而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訴之聲明第1項,其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113年8月30日,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然三嘉公司已於113年7月23日為原告提存4,91 1,160元,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23頁),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認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無利息可言;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判准之金額為445,444元,而原告113年2月 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同日(見卷二第31頁) ,是利息起算日為翌日即113年2月28日,則計至被告提存之 日即113年7月23日,利息為8,945元【計算式:445,444×(1 47/366)×5%=8,945,註:113年為閏年】,是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為454,389元(計算式:445,444+8,945=454,389) 。則上開被告提存金4,911,160元扣除修復費用3,647,189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加計利息454,389元、執行業務損失101 ,250元、營業損失45,676元後,尚餘662,656元,可再抵充 被告應按月給付37,745元部分,則經抵扣17個月即641,665 元後,餘20,991元,是被告於112年2月尚應給付原告16,754 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至清償日( 即113年7月23日提存日)止,計為1年4月22日,即631,600 元【計算式:(37,745×16月)+(37,745×22/30日)=631,6 00】。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48,354元(計算式 :16,754+631,600=648,35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35 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1-10

CTDV-111-訴-30-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被上訴 人 余家康 被上訴 人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魏明仁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魏明仁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東誠公司購買含安 裝試車完成之電梯1座,並與代理該公司之余家康簽立「電 梯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東誠公司應於簽約後90天內施作完成。伊已 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余 家康。東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麗涵知悉余家康簽約而不為反 對,該公司應即負表見代理之責。東誠公司嗣未依限完工, 經伊催告後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7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另伊受有支出電梯鋼架尺寸修改費 損害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 此部賠償。又被上訴人因詐欺而與伊簽約並收取定金,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其中54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余家康則以:魏明仁找伊簽約,東誠公司及余麗涵均不知情 。伊確實已施作達3分之1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 訴駁回。 三、東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 狀所載略以:伊未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余家康亦非伊公司 員工或實際經營者,伊毋庸負責置辯,並聲明:魏明仁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余家康應給付魏明仁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魏明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東誠公司應與 余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魏明仁27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余家康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及賠償損害6萬元,共33萬元等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明仁對東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1.東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毋庸履行或負表見代理之責: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東誠公司自106年5月26日設定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 為余麗涵,其與余家康為父女關係。余家康於111年10月18 日持已電腦打字擬好內容之系爭契約書至魏明仁位於花蓮市 ○○○街00號之辦公室洽談簽約事宜,兩人當場簽立該契約, 魏明仁交付系爭支票予余家康且嗣已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戶役政資料、系爭契約書、支票存根 及花蓮二信113年7月31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577號函等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87頁 、第111頁),且為魏明仁及余家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 6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⑶魏明仁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余家康為東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麗涵之父,余麗涵曾到場施工或接獲其催促施工之電話 ,可證東誠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均辯以余麗涵或東誠公司並不知簽約之事,余 家康所持並蓋於系爭契約書上印章非實際公司大小章,系爭 支票兌現款亦未進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 、第167至168頁、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東誠 公司更否認余麗涵有接獲催促本件施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經互核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東誠公司登記卷宗內所 附該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印文顯不相 同,甚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聯絡地址「○○鄉○○路O段OOO巷 O號」為余家康住家(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非東誠公司登 記營業地址或余麗涵住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1頁、 卷二第11頁),另上開花蓮二信回函亦顯示系爭支票兌現戶 非東誠公司或余麗涵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7頁),難認東誠 公司或余麗涵有授權余家康代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之情。又魏 明仁並未提出任何有電催余麗涵施工之事證,證人即魏明仁 之員工周靜穎僅證稱:112年過年後某日余家康有帶余麗涵 到本件電梯施工地點說要來施工,但實際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依余家康所述當時僅是叫余 麗涵到工地拿工具,她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卷二第35頁),由此以觀亦無法認定余麗涵授權簽約或知悉 余家康係以東誠公司名義與魏明仁簽約之情。  ⑷余家康固辯以其出資成立東誠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 為東誠公司所否認並稱余家康因長年有債務問題,故余麗涵 自己成立東誠公司,與余家康分開承接業務而互不相干,東 誠公司係經營「電梯保養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 二第15至16頁)。查余家康因欠稅問題無法登記為工商行號 負責人之故,於92年1月13日起以其配偶陳秀卉名義成立「 東誠電梯工程行」(下稱東誠工程行)並實際在外承攬「電 梯安裝工程事業」,該工程行於110年4月21日歇業(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該工程行登 記設立及現況、營業項目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24號偵查卷第11頁),在余家康實際經營之 東誠工程行歇業前,東誠公司早在106年5月26日核准設立, 依本院調取之余家康前科資料及所涉及相關刑案書類(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90頁前案紀錄表、第115至121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3至13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第133至139頁原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第147至149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 之,余家康多次因電梯工程事業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遭提 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可見東誠公司所述因余家康 有債務問題,而由余麗涵於106年間另行成立該公司,與余 家康當時仍經營之東誠工程行分別經營「電梯保養事業」、 「電梯安裝工程事業」,各不相干,應屬有憑。至於余家康 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雖顯示106年6月30日加保東誠公司,112 年1月10日退保(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然依本院調取 之余家康個人所得資料觀之,余家康並未自東誠公司受有任 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余家康亦坦承 在東誠公司並未擔任職務,我接的工作就我收錢,各收各的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余家康並非東誠公司員工, 而係獨立招攬經營電梯安裝事業,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不 足以證明余家康受僱於東誠公司之事實。  ⑸承上,系爭契約書上之東誠公司印文既非該公司授權用印, 依魏明仁所提本案事證亦無法證明余家康係有權代理東誠公 司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東誠公司於知悉余家康未經授權簽約 後亦立即否認其效力(見原審卷第96頁)而難認有表見代理 之情,故系爭契約既為余家康無權代理東誠公司,東誠公司 拒絕承認,對東誠公司自不發生效力而毋庸履約或負表見代 理之責,即堪認定。   2.東誠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惟仍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東誠公司既與余家康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 無證據顯示余家康客觀上為東誠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東誠公司顯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毋庸與 余家康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3.綜上,系爭契約對東誠公司不生效力,依客觀事證東誠公司 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亦與余家康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故魏明 仁依上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誠公司連帶給付前 揭金額,並無理由。  ㈡魏明仁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98條定有明文。  2.魏明仁雖主張其交付余家康之系爭支票款27萬元屬定金性質 ,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等語,然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磋商後當日即簽立系 爭契約書,約定魏明仁給付總價款90萬元購買含安裝試車完 成之電梯1座,雙方就履約標的及價款已約定明確而可履行 ,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就魏明仁之付款明載以「雙方同意 機件總價款分作第一期-甲方(魏明仁)於本合約成立之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30%)計27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應於貨 到工地前,給付乙方價款(40%)計36萬元整;第三期-甲方應 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萬5,000元整; 第四期-甲方應於電梯完成試車時,給付乙方付款(15%)計13 萬5,000元整。...」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 開條款內『訂金』27萬元用詞,僅代表雙方約定魏明仁本件分 期給付之第1期款而屬價金之一部,此外系爭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5至31頁)內無其他「定金」文字相關之約定,足認 系爭契約當事人並未有約定「定金」,故魏明仁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余家康加倍返還定金27萬元,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東誠公司於本件毋庸負責,且余家康亦無須加倍 返還定金。從而,魏明仁依上開規定請求:東誠公司應與余 家康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魏明仁 27萬元本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09

HLHV-113-建上易-8-20250109-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邱秀玫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3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15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 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6,362元及資遣費10萬2,000 元,共11萬8,3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 6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勝勝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資 遣費試算明細、存摺影本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73-9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 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0 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 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 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可領之資遣費為10萬2,000 元,惟並未向給付伊該資遣費等語,有其提出之被告公司員 工資遣費試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1年1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6,362元【計 算式:(16,362元÷30日)×30日=16,362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萬8,362元【計算式 :102,000元+16,362元=118,36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8,3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簡-16-20250109-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 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 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 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 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 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 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 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 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 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 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 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 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 :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HDV-113-勞小-21-202501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 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 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 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 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 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 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 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 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 、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 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 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 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 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 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 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 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 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 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 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 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 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 ,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 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 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 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 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 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 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 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 。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 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 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 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 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 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 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 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 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 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 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 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 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 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 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 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 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 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 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 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 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 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 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 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 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 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 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 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 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 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 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 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 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 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 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 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 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 、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 )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 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 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 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 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 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 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 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 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 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 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 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 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 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 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 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 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 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 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 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 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 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 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 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 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 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 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 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 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8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2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53,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45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53,432元。惟相對人仲裁時之代理人朱 顯卿曾於仲裁庭陳稱若受不利仲裁判斷,相對人將申請歇業 ,不願給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 請停業,相對人已有逃避給付之行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或如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432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本於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 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 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 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仲 裁判斷,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53,43 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 、113年勞資仲第9號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等 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規定,以裁決決定代 替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 出者係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仲裁)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仲裁判斷,並非同法(第四章裁決)第3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裁決決定,顯然混淆仲裁與裁決之意思,於法自屬不 合。  ㈢另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 料在卷足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以歇業之方式,逃避依上 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尚非毫無所據,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併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07

TCDV-113-勞全-17-2025010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李濬廷 被 告 凃允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經營穀民餐廳,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台幣(下同 )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包含餐廳內現有設備,並 先借與5萬元與被告作為112年7月用以支出採購、人事等費 用之周轉金。詎被告經營數月後即歇業離開,因系爭房屋係 由伊向屋主租賃,租約到期時出租人要求伊將房屋恢復原狀 ,故伊因此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然穀民餐廳業已頂讓與被告,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25萬元,是總計被告應支付伊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受讓穀民餐廳之設備,但並不包含裝潢, 所以伊歇業之後已將設備處理完畢才離場,至於原告與屋主 間之約定與伊應無關連,又伊不否認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 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經營穀民餐廳,於112 年6月間以80萬元將穀民餐廳頂讓與被告。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周轉金未清償。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向第三人租用,因租約到期經出租人要求回 復原狀,而支出拆除裝潢及清理現場費用共計262,500元( 下稱系爭拆除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拆除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支付?   經查: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記載:「…1.甲方(即原告)將 穀民餐廳讓渡給乙方(即被告)。2.甲方將所有技術、品牌 、客戶轉移給乙方(包含現有設備)」等文字,有被告提出 之頂讓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並未記載原告有 將系爭房屋之裝潢一併轉讓被告,且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與屋主商議變更為被告,佐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原本即 為原告所施設,是依兩造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以觀,被告並無 停止經營後,必須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乾淨、將現場整理 完畢至出租人要求之程度後,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依據與出租人之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乃係基於自己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自難要 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07

CSEV-113-旗簡-10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