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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抗告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 060003978號函(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並於111年1月 17日依職權裁定(下稱11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 加該訴訟,嗣以111年9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 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創設抗告人不得 處分名下持有系爭股權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本件訴訟對抗告 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亦認抗告人 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即 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迺原裁定自相 矛盾,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裁定不備 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又抗告人與臺貿公司均屬獨立 存在且實質營運之公司,未曾受相對人調查、踐行聽證程序 ,或判斷是否有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情 形,均不曾列為相對人之受處分人或遭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 ,無從遽認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 稱黨產條例)之適用或負擔申報財產或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是若抗告人有處分系爭股權之必要,自得不經相對人事先 同意而辦理標售、處分股權。再者,抗告人與中投公司為相 互獨立之法人,抗告人為系爭股權之權利人,自得實施訴訟 以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加以,相對人106年12月28日處分未 認定中投公司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率爾否認抗告 人之法人格,遽將中投公司之「子、孫公司」視為中投公司 之「現有財產」,令抗告人遭受黨產條例效力拘束,無從維 護自己名下持有之財產權利,顯然違背公司法、民法、黨產 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為維護抗告 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實應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 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 訴訟或課予訴訟之結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 。此種獨立參加類型,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 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 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 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 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輔助參加,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 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 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輔助訴訟 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功能。行 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輔助參 加,則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已足,不以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受到損 害為要件。是以,行政訴訟法之獨立參加與輔助參加,性質 有所不同,自應予區辨。  ㈡經查,中投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百分之百持股 之抗告人所持有系爭股權,經相對人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 否准,中投公司因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雖依職權以11 1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獨立參加該訴訟,然抗告人為中投 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不會因訴訟之結果,抗告 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 立參加之範圍,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而可依該規定為輔助參加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 之獨立參加人,原審111年1月17日裁定雖誤裁定准抗告人獨 立參加,仍應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人,自不因原審誤裁定命 抗告人獨立參加即得認其為獨立參加人,抗告人充其量僅係 原審本件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 當事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之提 起再審訴訟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 原審既認抗告人與中投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同」,又謂抗告人非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有 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云云,顯係誤解獨立參 加與輔助參加之要件,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 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抗-21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20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再審原告與欣 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 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 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再審原告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 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及欣 裕台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 7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94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附隨組織」,所稱「實質控制」係指人事任 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實質上由政黨依其意 志為決定而言。且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等原則 ,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清楚劃分,倘無股東逕行支配、指 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事例,不能遽謂股東有何實質控 制公司可言。原審判決認無庸藉實際事例予以認定,單憑政 黨是否持有公司多數股權,即可認定其有實質控制公司而為 政黨附隨組織,則產生類似「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效果, 逕使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反過頭來為母公司之債務負責, 惟該原則於我國並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顯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本院確定判決 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誤。又再審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時之資本額、股權結構、持股關係與成立時已 不同,惟本院確定判決未糾正原處分未調查於不同時期國民 黨是否均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以及實質控 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未受原處分規制 效力所及,而全未調查、審酌原處分於另案(即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中確已對再審原告之子、孫公司及其 財產發生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之拘束,更未調 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原告之子、孫 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公司陳述意見 機會等違法,併予參酌聽證外之事證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及違反憲法所要 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 本院確定判決逕將人民圑體法第47條但書「政黨得設立分支 機構」之規定,解釋為所有政黨於黨產條例規定之解嚴前成 立,以出資或捐助設立之營利性、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機 構,概屬受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顯屬不當解釋擴張人 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逕將人民團體法之「分支機構」等同 於黨產條例之「附隨組織」,此一擴張解釋顯逾越該條文義 解釋範圍,亦於體系解釋上架空黨產條例有關聽證等正當程 序規範,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9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等重要事項為支配。又儘管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然股 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具有實質決定之權限,遑論公 司僅有法人股東1人時,其董事、監察人逕由法人股東指派 ,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綜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得 依章程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無疑對於公司人事、財 務及經營之控制力度更為明顯,是再審原告稱公司治理不容 股東任意指揮或介入人事之說法,顯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扞 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本院確定 判決理由,實與原審判決依據國民黨實質掌有再審原告股權 之事實,認定其對再審原告之人事等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控制 之權限並無不同,均旨在強調對再審原告之實質支配關係,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標準截然不同,判決互為歧異之情形。㈡ 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獨立存在且由國民黨實 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即為國民黨之附隨 組織,相關法律適用顯與再審原告所稱「反向揭穿公司面紗 」法則無涉,原處分亦未記載有適用該法則;且既然再審原 告亦自承原處分未認定其名下任何子、孫公司係政黨之附隨 組織,則原處分認定「附隨組織」之效力,根本未及於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且綜觀原處分均係就再審原告如何受政 黨實質控制乙節,敘明諸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本院確定判 決檢視原處分之主文、事實、理由及卷內證據後,已論明原 處分之效力、範圍及黨產條例關於附隨組織成立時點未設有 限制等情,並無違反公司法人格獨立性及系爭規定之情形。 又本院確定判決係對黨產條例有關「附隨組織」立法意旨, 詮釋認為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 ,該分支機構倘係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應一併 納入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 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並無認定對於分支機構之調查無庸 進行聽證程序,也非再審原告所稱分支機構有收受政黨資金 ,即屬黨產條例下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見 解顯有誤解,自無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 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各該 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論明:系爭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 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 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 ,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 ,間接亦屬之。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其源自所 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 定就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無論其設立於何時, 均有適用;再審原告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再審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 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 附隨組織,洵無不合;觀諸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 ,原處分並未就再審原告全部子、孫公司為附隨組織之認定 ,此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系爭規定無違;至於政黨或附 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 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附隨組織」之認定,應適 用該條例第1條及第4條第1款規定,以審酌有無「非常時期 」威權國家體制(即34年8月15日至80年5月1日)期間不當 取得財產之情形,亦即「附隨組織」之認定,尚應以政黨藉 脫法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取得財產作為前提要件,而 再審原告目前旗下之各個子、孫公司,係為配合國家政策投 資,促進產業發展,並非配合政黨藉脫法行為巧取財產,原 處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全部及其子、孫公司,且無區分設立 於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前、後,劃一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顯 有違法云云,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等情甚詳。經 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 所為原審未調查、審酌再審被告未再舉行聽證程序調查再審 原告之子、孫公司之股權結構、財產狀況,未賦予該子、孫 公司陳述意見機會,暨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系爭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及就原審 事實認定為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06

TPAA-112-再-49-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 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權力分立、明確 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 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 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四、 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5-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第 273 條 、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或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3-2025030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之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朋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梓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告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2025-03-05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古語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古語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古語瑄出 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 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具保 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27-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4-202503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6-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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