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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 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 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 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 ,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 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 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6

KSEV-114-雄簡聲-11-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12萬8,7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簡-2402-2025011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蔣沛宇 莊桂娟 梁千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豐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 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前 段、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4

KSEV-113-雄補-2101-2025011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廖翊傑 被 告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訴訟代理人 沈園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2,400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2,4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被告所辯稱向原告採購之生鮮蔬菜品質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多 數為葉黃、蟲洞腐損,此於目前有機栽種當道之市場,尚難認屬 嚴重瑕疵,且被告所辯稱腐損金額為3,874元,所占本件貨款之 比例非高,是認被告不得以上開所辯拒絕給付貨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9

KSEV-113-雄小-2647-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余泰君 蔡杰祐 吳建霖 被 告 郭宣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5,412元,及自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41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KSEV-113-雄小-2791-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蓉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7,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2-雄小-2416-20250108-3

雄聲
高雄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寶英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鐘花玉間排除漏水糾紛事件(本院113年度 雄續簡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 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開庭內容,有聲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 敘明係為明瞭開庭內容,以維護其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8

KSEV-114-雄聲-1-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丁詠詞 被 告 張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88-20250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翔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316元及自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6,3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4月26日 發生時,車齡為9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萬3,96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247÷(5+ 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247-8,375) ×1/5×(0+9 /12)≒6,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247-6,281=43,966】,再加計工資1 萬2,35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6,316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小-2722-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曾堂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簡-26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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