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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喭澤(原名: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 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梁倉豪,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 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 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 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 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 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 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 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 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 ,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 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 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 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 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 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 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 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 20分許對梁倉豪 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 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 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 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 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 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 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 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 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 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冠逸職務報告表示因相 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 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 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 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 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 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 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 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 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 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 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 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 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 ,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二 菸彈 2顆 三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二 殘渣袋 1包 三 刮盤 1個 四 刮片 1個 五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YDM-113-訴-57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佶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16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4個 113年度保字第5782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3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忠穎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交易模式與共同合資購買毒品,即先向合資之對象拿錢 買毒品再交付毒品予合資對象,以及確認是否已向上游取得 毒品後才向被告拿毒品之方式相符,而與一般買賣毒品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不會事先拿錢才拿貨,或至多只會詢 問賣家是否有毒品可出售而不會詢問是否已向上游取得毒品 後才要拿取毒品之交易模式迥然相異。由蔣武池該證詞勾稽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已足證明被告陳述係與 蔣武池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為真,證人蔣武池陳述與被告約定 合資拿毒品之證詞確實可採。㈡雖原判決認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可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不 是合資」,並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而認定被告交付毒品予蔣武池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 ,然一般人非受過法律訓練之專業人士,對於自己交付毒品 之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並非必然了解,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誤認自己之行為構成販賣而為認罪陳述,此觀蔣武池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明確表示不清楚合資及販賣之差異 即明,若可輕易判斷交付毒品行為係屬合資或販賣,實務上 又何須就主客觀行為如何構成幫助施用、如何構成販賣著有 多則判決見解,多有討論。況且,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嚴格證明被告犯行,而 本件又有後述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故不應因被告 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被 告構成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㈢原判決稱蔣武池於原審審理 中經詰問釐清後,明確表示與被告之關係為買賣,然觀整個 詰問過程,可發現當證人蔣武池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後,擔任主詰問之檢察官,均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設 定好答案只讓證人回答對或不對、是或不是,此乃檢察官不 正訊問,而以誘導訊問及威脅之方式所取得,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應認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或至少欠缺證明力;至於 證人在此之前關於陳述與被告約定好「公家」拿毒品之證詞 ,可發現辯護人乃以主詰問之方式取得證人證詞,並無誘導 證人陳述合資之情形,且亦與監聽譯文所監聽到被告先向證 人拿錢後才購買毒品並交付毒品,或蔣武池先向被告確認已 向上游取得毒品才拿取毒品,顯屬合資購毒之交易模式相符 。則證人關於合資之證詞反而可信性較高,應可作為本案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就本案而言,不僅並未查獲磅秤, 且在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時間非短,長達1個 月之情形下,亦僅有監聽到蔣武池一名交易對象,且前開交 易對象更是被告友人,此外無任何其他人與被告交易毒品, 此均明顯與為意圖營利而交易毒品之情形迥然相異,原判決 欲強加被告入罪,竟僅因被告陳述拿毒品給蔣武池時,「都 是隨便分一分,差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即推論被 告為毒品交易之主導地位,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 卻未查檢察官於此處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隨便分一分之狀況 下,被告會取得較多之毒品而有利可圖,事實上,被告自己 可能反而分得數量較少之毒品,而因此有所虧損,此亦與販 毒者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全然不符,檢察官未負其舉 證責任,亦未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定 實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話譯文內容,第 一次交易係被告先向蔣武池拿錢,再去購買毒品,再將毒品 交給蔣武池,此與一般販賣之交易模式不同;第三次蔣武池 電詢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先向上游拿毒品,亦即依通話譯文 內容可發現被告跟蔣武池都是先約好要拿毒品,才由被告向 上游拿毒品,之後交付毒品給蔣武池。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 也證稱一開始是與被告聊天的時候就說好要合資。故被告所 為應係幫助蔣武池施用毒品,而非販賣。且被告轉交毒品給 蔣武池時,並沒有一定要拿多少的量,被告有時可能拿到比 較少,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後續不利被告 的證詞,係受檢察官誘導及以構成偽證罪而脅迫證人所致, 應不能做為證據,也欠缺證明力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按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訊問證人時,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告以如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 罰,此係提醒其法律規範內容,不能以此即認為係脅迫證人 。又按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 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訂有明文,故主詰問固不得為誘導詰問 ,但有該條第3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形時,不在此限。經查, 本案原審於113年8月8日審理時,對證人蔣武池行交互詰問 程序,先由檢察官為主詰問。檢察官係就警詢、偵訊及如附 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證人對警詢及偵訊內容 均為肯定之回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表示「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 人稱:「我問他,看他如果有要拿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為證人回答辯護人反 詰問內容時,與先前檢察官詰問時內容不符,檢察官乃於覆 主詰問時就此部分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則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時所為詢問,縱使有誘導詰問及告以 證人虛偽陳述可能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違反規 定等語,並不能採。 四、經查,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交易的實際 過程、附表所示交易時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內容,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 ,已阻斷證人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之價 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 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等情,依最 高法院關於判斷合資、代購、調貨是否構成販賣之說明,而 認定被告係販賣而非單純代為購買之幫助施用。本院認依附 表所示三次交易前被告與證人蔣武池之通訊內容,第一次為 被告打給證人,被告係先向證人收款,再告知毒品放置特定 地點而通知證人前往取得毒品;第二、三次則為證人打給被 告,均係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收款,雙方通話內容,僅呈現 交付毒品及收款之時間與地點,並無提及可據以判斷係「合 資」或「買賣」之具體交易內容。但該譯文內容,則與證人 蔣武池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相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附表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新臺幣1,500元,當天我先騎摩托車去蔣武池家跟他拿他要 跟我購買毒品的錢,拿到後我就回家拿一包以夾鏈袋裝的毒 品安非他命,再拿去蔣武池家旁邊有一塊磚頭旁邊還有一罐 綠茶的寶特瓶飲料,我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寶特瓶包裝紙內 ,並打電話跟蔣武池講,請他去拿,我就離開了」、「附表 編號2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當 天我就騎乘摩托車送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 他家門外等我,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 他,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後我就騎乘摩拖車回家 了」、「附表編號3之通話是蔣武池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1,500元,當天我從工作地點下班回家後,我從家裡出發 騎乘摩拖車去他家給他,我到達他家的時候,他就在他家門 外等我了,我就拿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 他就拿1,500元給我,交易完成我就騎摩托車回家了」等語 (見警卷第28-3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則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亦與該譯文內容相符。故 認原審依證人蔣武池所證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交易過程, 應可採信。而依該過程,無論是否於雙方合意再由被告向他 人取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蔣武池,依原審所引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關於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均已該當販賣 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合資」幫證人購買等語,證人蔣武 池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附合被告稱:我們曾面對面講好,被告 如果要拿毒品的話,再約我。我們兩個合資等語,然此與上 開可以採信之事證,並不相符,應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3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之宣告, 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A監察門號(對象) 發話方向 B通話門號(對象)   始話日期、時間     通 話 內 容 出處 1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0日22時07分56秒 A:喂你身上有錢嗎 B:我這有1500 A:啊你在哪裡 B:家裡 A:我先過去跟你拿 B:你到了打給我 A:好,你差不多5分走出來 B:好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5時46分33秒 B:怎樣 A:在外面磚頭旁邊有1罐飲料綠茶 B:喔好 A:好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48分27秒 B:喂哪有 A:有喔,磚頭那裏有1罐飲料 B:沒有啦我沒有看到 A:要打開 B:有啦,我有打開,啊就沒有啊 A:怎麼可能,好我催一下 B:真的啦 A:沒關係 B:你何時要過來 A:我先打給人家 B:我要工作了ㄟ A:好好盡量快 警卷第42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1年12月11日08時51分59秒 A:喂 B:有啦有啦 A:好 警卷第42頁 2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5時49分37秒 A:我等一下打給你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橋頭 B:你今天沒做嗎 A:今天沒有 B:機掰早上打給你都不接 A:睡覺阿,我等下馬上回來 B:好啊,快一點ㄟ A:好 警卷第43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6時48分56秒 A:喂,我要回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我在家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2日17時04分21秒 A:怎樣 B:你會馬上過來嗎 A:有阿,差不多了 B:我在外面等你 A:好 警卷第44頁 3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1時17分25秒 B:啊你朋友怎樣了 A:我回去了啊 B:你有那個了嗎 A:嗯 B:你也沒打給我 A:他一大早,我又趕來上班啊 B:你在哪裡啊 A:新世紀啊 B:你就打給我啊,今天在這裡跑要昏倒了,你回去要 A:好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6時01分27秒 B:喂你回來了嗎 A:我在市區要回來了 B:5點會到嗎 A:不知道呢 B:現在4點而已啊,你現在在哪裡呢 A:小港這裡 B:回來打給我喔,快一點喔 A:嗯 警卷第45頁 0000000000(被告) ← 0000000000(蔣武池) 112年1月5日19時40分54秒 B:喂你在哪裡啊 A:我剛剛去加油回來 B:啊你要過來了沒 A:嗯喔好啊 B:馬上過來喔 A:嗯好好 B:我在外面等你哈 A:嗯 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忠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武池聯繫並商議販毒事宜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忠穎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並在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楊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交付證人蔣武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蔣武 池是合資,並非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蔣武池是事先跟被 告約好以後可以一起拿毒品,從蔣武池詢問「你朋友怎樣了 」、「你有那個嗎」,而不是「可不可以賣我」,可知主觀 上被告確實是跟蔣武池一起合資,僅成立幫助施用,被告對 於法律並不了解,不清楚幫助施用與販賣的區別,是因為聽 警方的建議,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蔣武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他字卷第69-70頁、訴卷第138-144頁),並有被告與 蔣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5頁)、蔣武池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7-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卷第59-6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已如前述。依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我不管,被告也不會告訴我,我每 次都是固定跟被告拿1,500元,我在偵訊時也是明確跟檢察 官說是販賣,只要被告可以供給我毒品來源就可以了,被告 跟上游拿多少錢也不是我能管等語(訴卷第147-151頁),可 知蔣武池係以被告作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至於被告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成本均在所不問,被告於本 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蔣武池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 道。況依被告自陳:我每次拿給蔣武池都是隨便分一分,差 不多就好,沒有用磅秤等語(訴卷第81頁),可知本案3次交 易之價格及重量均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更徵被告從頭到尾 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 易管道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 度,自屬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蔣武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聯繫毒 品事宜之際,蔣武池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需要多少價格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係暗示自身有購買毒品需求,而未論及其如 何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過程,可知蔣武池係 以被告為購買毒品之直接聯繫對象,被告則以賣家地位直接 向蔣武池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102頁),而細觀被告於警詢就其 與石琦之通訊內容說明時,亦明確陳述向石琦購買的毒品「 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合資」等語(警卷第22-27頁),顯見被 告能夠明確分辨合資與買賣之差別,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是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之3次行為核 屬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蔣武池於本院審理中雖一 度證稱其與被告關係為「合資」、「公家」(訴卷第146、15 2頁),然經詰問釐清後,蔣武池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之關係 為買賣,且其單純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詳細是如何 與上游交易,均在所不問,本案3次交易前也均未與被告約 定交易重量,不知悉被告知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49、151- 153頁),可認被告係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且其亦明 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定義差異,均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惟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本案藥腳蔣武池與被告無 親屬關係或特殊深厚情誼,衡諸常情,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武池,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觸 犯重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故意, 而辯稱僅係合資購毒、幫助施用云云,顯見被告並未於審理 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自亦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石琦或蘇勇全,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檢警機關於偵辦本案期 間即已發現「哥仔」即石琦與本案有關聯性,就石琦部分係 與本案同時搜索,另查無蘇勇全有販毒之積極事證,故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石琦或「阿泉」蘇勇全犯行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8日、113 年6月5日函(訴卷第47、93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同條例另設 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減刑 幅度多達二分之一,亦即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 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僅對符合 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 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 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 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均為1,500元,犯 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 有別;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1年12月至112年1 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 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絡買賣本案毒品 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5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 次價金均有收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84頁),是本案 被告共計獲得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元)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1 蔣武池 111/12/11 08:51 高雄市○○區○○路00號 均為1,500元,1小包 2 112/1/2 17:10 3 112/1/5 19:5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供本案連繫販賣毒品交易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削尖吸管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1

KSHM-113-上訴-814-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零點 貳柒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6662號、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 50號、11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9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殘渣袋 內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 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無論以何 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17-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4、207、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 肆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肆點伍陸肆參公 克、驗餘毛重壹點玖陸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肆柒公克)暨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參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207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4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包及磅秤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207號、第4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無誤。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抽驗1支),經鑑定後,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函附 之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4 .5643公克、驗餘毛重1.965公克、驗餘毛重0.3047公克), 經送鑑驗抽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68號函附 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晶體之包裝袋3個 ,均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 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 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及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毒偵字第405號第2頁)供 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405 號卷第34、37至38頁)附卷為證。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經核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TDM-114-單禁沒-2-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驗餘總毛重0.9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844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㈡之殘渣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㈢ 、編號㈣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卷第 16頁),均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違禁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 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編號 物品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3公克、淨重0.460公克、驗餘淨重0.4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㈠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 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公克、淨重0.728公克、驗餘淨重0.7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8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2025-02-10

KLDM-114-單禁沒-16-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併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章容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 他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120包(所含毒品成分、 數量詳如附表一)、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封口機1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 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67-28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 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 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 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3案各罪,經同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 );㈣及㈤2案,則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 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本件未查獲其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證,其持有毒品尚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阿姨、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之包裝袋, 係供裝放上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Ketamine)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取出,勢仍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混摻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愷他命(Ketamine),然均因與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同、融合,無法析離,故 此部分之粉末,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除取樣耗 費滅失之數量外,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物檢驗分析編號 數量(包) 驗餘總毛重 檢出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1 DAB52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1 17.283公克 Nimetazepam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2 DAB52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 1 0.845公克 Chloromethcathinone 經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純度<1%   3 DAB52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3) 1 0.619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0.3% 0.145公克 4 DAB52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4) 1 0.28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83.6% 0.028公克 5 DAB5213 77 374.838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5.8%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75.10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7.487公克。 6 DAB5214 18 106.101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06.38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120公克。 7 DAB5215 3 9.017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2.4%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9.41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415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8 DAB5216 3 6.252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5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350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9 DAB5217 1 2.27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9% 0.118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0 DAB5218 1 4.182公克 Mephedrone、MDMA、Nimetazepam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11 DAB5219 3 8.873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2 DAB5220 1 3.906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9% 0.103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3 DAB5221 2 4.520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4.8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046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4 DAB5222 1 3.39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4.8% 0.149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5 DAB5223 2 3.245公克 Chlorodimethylcathinone、Dextromethorphan 經計算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6 DAB5224 1 1.71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5.6% 0.069公克 17 DAB5225 1 3.334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0.147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5% 0.031公克 18 DAB5226 1 1.095公克 Mephedrone 送驗證物樣品量不足,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9 DAB5227 1 1.403公克 Mephedrone、MDMA、Ketami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1.1% 0.142公克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Ketamine純度<1%   備註:共120包,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81.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明粉末、長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135.5公克,淨重106.970公克,使用0.250公克,驗餘淨重106.7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不明粉末、短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62.82公克,淨重29.140公克,使用0.278公克,驗餘淨重28.8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水蜜桃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04.21公克,淨重286.060公克,使用0.316公克,驗餘淨重285.7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粉末、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74.32公克,淨重349.270公克,使用0.311公克,驗餘淨重348.9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分裝杓 3支 9 封口機 1個 10 毒品分裝袋 1件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2025-02-07

KLDM-113-易-884-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2025-02-07

TYDM-114-壢簡-2-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志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龍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4行所載「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警方於查獲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時,斯時均尚未有確切之根 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分別坦承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 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 業房屋拆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毒品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第844號   被   告 龍志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判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接續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一路113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6月9日8時4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7時18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注 射針筒2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844號】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0時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3年6月9日8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11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4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分別二次施用不同種類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二㈠、二㈡所犯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 筒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KLDM-113-易-7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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