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2
、27381、28756、29069、31216、34596、35930、37124、38690
、38948、429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第4行所載「竊取」更正為「夾
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所載「主機板及零錢箱」更正為「
零錢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7時40分許」更正為「7時4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30分
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所載「接續」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時53分許」更正為「0時42分
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價值約500元)」刪除。
㈧證據補充「被告蔡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不正方法
自收費設備夾取置於該設備內之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
娃娃各1隻,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第1項所稱之「他人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破壞零錢箱部分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所示損壞花灑器部分均亦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
(見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0138號)與本件經起訴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被告竊取告訴人張雅玫所
有之車牌1面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其中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㈩所示部分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然
其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後照鏡2支分別係告訴人張雅玫、被害
人謝雅琪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自應分開評價
並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易字
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竊取被害
人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以不正方法取得、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取得或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
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943號卷第9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19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所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持以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069號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棍、不詳工具、折疊刀等物雖分別
為被告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5
50元業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凱葦,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竊得之利益或財物,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㈩竊得之後照鏡2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1、2分鐘之水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
反增加執行之勞費;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竊
得之車牌1面本身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泰迪熊娃娃及藍色鯊魚娃娃各1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550元均沒收。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蔡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俊傑明知其無意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2
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咖選物販賣店),同(25
)日2時28分,以不詳方式撬開謝秀怡承租之10號娃娃機台主機
板,再徒手操作該機台控制器,使機台認定有投幣次數,以此
方式無償免費遊玩累計47次操作【共新臺幣(下同)470元】
,經謝秀怡透過監視器鏡頭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
㈡蔡俊傑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16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號(爪
咖選物販賣店),先徒手打開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將機臺改成
無限夾取模式,再操作機臺竊取被害人謝秀怡所有之棕色泰迪
熊娃娃1隻及藍色鯊魚娃娃1隻(共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
㈢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以螺絲起子損壞店內陳柔均所有之娃娃機台之主機板及
零錢箱,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柔均。
㈣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
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該零錢箱不堪使用,生
損害於秦翊捷。
㈤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警衛室,以徒
手竊取黃雲鵬放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7,50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㈥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8日4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可愛寶商行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
壞黃凱葦所有設置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
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蔡彥俊及黃凱葦所發
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㈦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未經該處設置水龍頭開關之人
林億發之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水龍頭竊水1、2分鐘,清洗其所
有之衣物及上開車輛清洗完後將水管丟棄在地,致使水管外接
花灑器毀壞致令不堪用(損失約200元),隨即駕駛該車離去
。
㈧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橋頭洗
車場),以鐵棍損壞店內施俊任所有之洗車機機台並撬開該機
台面板,致令該機台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施俊任。
㈨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海
角七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蔡嘉章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
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
嘉章。
㈩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
6月17日0時19分許至同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張雅
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擺放在該處
,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1面,並旋即懸掛在自己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作為犯案之遮掩,
又接續在該處以徒手扭轉卸下謝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約500元)竊取之。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7日0時53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衣加自助
洗衣店),竟以徒手將該店內之陳以信所有之零錢兌幣機搬離
店外,嗣因無法搬離而放棄再搬回店內因而未遂。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19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損壞陳
松宏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松宏。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2時23分許,騎乘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損壞王詳和設
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價值約50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詳和。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以折疊刀損壞張家維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鎖頭及木箱(價
值約800元),致該鎖頭及木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維
。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以不詳工具損壞徐吉盛設置在上址之
娃娃機台鎖頭及鐵板(價值約200元),致該鎖頭及鐵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吉盛。
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
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工地守衛室,以徒手竊取林焦焄放
置在上址之小米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俊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號(
夾夾樂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損壞店內武名麗所有之娃娃機
台之主機板、零錢箱及鎖頭,致令該娃娃機台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武名麗。
二、案經謝秀怡、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陳柔均、張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林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俊任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嘉章、張雅玫、陳松宏、王詳
和、徐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林焦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武名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傑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秀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3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 4 告訴人陳柔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薪莊分局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6 告訴人秦翊捷、黃雲鵬、黃凱葦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7 證人蔡彥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 8 (113年度偵字第29069號)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 1.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犯後聲請提審卻又拒簽書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黃凱葦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童樂島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損壞秦翊捷設置在上址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發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121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 11 告訴人施俊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該客制化之機台面板遭撬開導致投幣機內部相關機械均損壞而已無法使用。 12 (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㈧。 13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4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15 告訴人張雅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雅琪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6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㈩ 17 被害人陳以信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18 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19 告訴人陳松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不僅有破壞鎖頭之事實,更有竊取之行為。 21 告訴人王詳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搜索及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MXE-6381號普重機行動軌跡、AYF-569普重機行車軌跡、233-MDY號普重機行動軌跡 證明犯罪事實一、㈨~。 24 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6 告訴人徐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28 告訴人林焦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30 告訴人武名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31 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
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違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竊盜、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棄置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
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㈧、㈨、、、、、涉有竊盜犯行部分,
觀諸上開案件所查獲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圖片,僅見被告
有損壞娃娃機台、洗車機台之主機板、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觀
、娃娃機台鎖頭之行為,並未明顯可辨識被告有將財物置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PCDM-114-簡-58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