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海洛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凃朝坤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凃朝坤(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1、15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能 讓被告再減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吳少華屬實,雖吳少華尚未查緝到,但警方係 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吳少華之共犯陳信志,應認被告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 75、223頁、本院卷第81、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吳少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03139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5頁),雖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原審回覆:目前據被告之供述,調查吳 少華藏匿處所中,俟查明後聲請搜索票查緝吳嫌到案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113727136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吳少華生性狡猾,居無定 所,尚難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4625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 1頁)是警方並未查獲上手吳少華。然警方已查獲組織成員 陳信志到案,陳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接受吳少華指揮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5765300號函及陳信志警詢筆錄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由卷內陳信志之警詢筆錄,陳信 志對被告所稱向吳少華購買海洛因,吳少華指示被告向陳信 志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而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交易價值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海洛因、於同年月31日13時許交 易價值1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經勾稽上開被告向陳信志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 與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2次販賣海洛因之 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各1000元之海洛因),在時間序列上 堪認有直接關聯性,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形,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梟者為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其 刑而量處最低刑度5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雖尚屬 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如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自 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 ,均有前述三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警方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陳信志之情 事,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警方能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信志,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額、交易對象不 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有前揭三項減刑事由,但被 告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假 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罪),可見其法敵 對意識非弱,本案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免除其刑,亦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 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犯罪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81-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1時1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本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本案犯罪前,自願受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本案騎乘機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 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4號   被   告 黃裕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 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0n 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3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毒品濃度為嗎啡1486ng/mL、甲 基安非他命33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 為23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即嗎啡3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 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27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272)、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交簡-163-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戴進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 4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於113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 7頁),惟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 ,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最長期間不超過 26小時之時間,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3年1月8日19時4 6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3年1月7日17時46 分許,顯然晚於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2年1月5日」施用海 洛因之時點,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頭部之前有開 刀,所以我記憶力很不好,可能是我記錯日期了,我不確定 施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我原先說施用日期是113年1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時點早於採尿時 點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雖無從知 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乙節均坦認不諱,亦未爭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 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 、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CDM-113-易-96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5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 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 等情,有該等裁定及判決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依上揭規定,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惟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 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5定應執行刑15年10 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9年6月之總和26年8月) 。 (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編號1)、竊盜罪(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編號5、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7)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編號8至16)。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 ,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徒手竊取機車暨機車內財物,犯罪時 間係111年4月至8月,時間尚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度 較高;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 以每次2,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 1月、111年4月及111年6月,亦屬鄰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 度亦屬較高,故上述部分應可分別斟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涉犯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併和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重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 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 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於服刑中生病截肢,服刑中生活自 理諸多不便,請給予定應執行悔過機會從新量刑,有受刑人 意見陳述書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7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 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5

KSDM-113-聲-2436-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㈢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鎮○路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①②③⑤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①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②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④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3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30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8-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5 、1616、16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125、126、12 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15、1616、161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3、125、126、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 第696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內 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 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 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91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257公克)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6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俊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18時5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其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 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坦承犯行並表達 悔意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22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 ,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 12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 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 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 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粉末 1包 毛重5.47公克,淨重4.40公克,驗餘淨重4.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41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9頁) 2 殘渣袋 4包 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卷第155頁)

2025-03-04

TYDM-114-單禁沒-150-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