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HLDM-113-易-23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