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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 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 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在處罰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 值,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故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成立,須 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易言之,本罪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 件,但仍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立。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及 其他減損物之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均屬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間接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訂購 商品後未依約領貨為據。經查,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訂購沐浴乳4瓶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據,首堪認 定。又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回告訴人,並由告訴人 實際占有之,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 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 沐浴乳,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有保存期限之食品 ,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轉賣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 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被告未依約 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 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 云云,惟運費及手續費均屬經濟上利益,並非財物,無法成 為間接毀損罪之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 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亦會經超商退 回與告訴人,則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 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縱因此 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 所生之損失,顯與刑法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率 認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況且,告訴人以經營網路商店為 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 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案應屬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有涉間接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YDM-113-易-108-2024101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卉妤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卉妤以被告黃春 華涉犯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3年6月4日代為收 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舊有通道上 ,以在地上放置橫放水泥柱及直插2根水泥柱等方式,設置 路障,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或其他工具行經上開道路。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所涉路障處之位置,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設置路障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 ;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 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 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 實,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設置路障行為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行為,使聲請人無法利用上開通道騎 乘機車或以輪狀農具方式,利用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進入 系爭土地鄰地即聲請人土地,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此空言指訴外,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難以上開路障阻礙聲請人利用上開通道之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被告事後將土地以鐵網門圍起並上鎖照片,及主張渠等有默 示通行權契約等事實,均為民事糾紛之權利攻防,而與刑事 責任無涉,無調查必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攜走他人工具、將他人之門戶以磚塊予以 封堵等案例,仍被認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可成立妨害自 由罪等語,然查該等案例事實均係指以有形力量施加在他人 所有或管領權限之物品,而本件被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 路障,且聲請人從未支付通行之償金或租金予被告,業據聲 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況聲請人現仍 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尚未 經法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以 有形力量施加在聲請人擁有管領權限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 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 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被告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經營 果園,造成搬運機、機車、其他民眾出入,影響其果園及生 活品質等,為此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54地號設置 水泥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之父黃阿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37之2地 號、54地號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 請人通行之義務,顯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私有之 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要通 行到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就是被告把水泥柱兩邊擋起來立 高,看到時被告已經做完了等語(偵卷第45、118頁),足 證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柱之際,聲請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 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因 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至聲請意 旨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情狀,直接或間接對人對 物均足以成立本罪,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 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強制之效果,即可成立本罪乙節,則 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準此,聲請人另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影本等件 ,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非本院 所得審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 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CDM-113-聲自-7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HLDM-113-易-23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泰臨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並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 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扣案之變造電磁紀錄2份及 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9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本院審核原審法院 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論罪科刑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唐辰叡委由友人滙入之400萬 元,之後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催問申請商標進度,我不勝其 煩,才會變造大陸商標局之文書來應付他,並不是以變造之 文書去詐欺告訴人之400萬元,二者並無關聯,其餘如第一 審時之答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件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 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 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 通知書」變造為足以表彰上開2品牌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 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之內容,再以電子郵件附加 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叡之事實,業據原審以被告坦認之 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暨變造 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中國商 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補發《商標註 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流程、規費 清單等書證為憑,而認定屬實明確。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唐辰叡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乃係「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唐辰叡 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 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辦費及 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口上開 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與唐辰 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 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致唐辰 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權金及 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足見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滙入之400萬元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 大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為取信於告訴人而謊稱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以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將上 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給告訴人唐辰 叡,矇騙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業已經子甫公司分別於1 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 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 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 日止之事實。使告訴人更加誤信被告所謊稱之上開2品牌皆 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合 理化其向告訴人所詐取之400萬元確係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 品牌授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等情 至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 通知書與告訴人滙款400萬元並無關聯,並非施用詐術云云 ,並無足採。  ㈢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之契約 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註冊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更甚而進 一步以前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 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商標,甫經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等 語,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並未取得上 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不欲讓告訴人 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2品牌商品至 中國大陸銷售,何況,迄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10 7年10月31日),被告仍未將上開2品牌奶粉在中國大陸之銷 售權授權予告訴人,更以此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為由, 而亦未將所收取之品牌授權金及商標註冊費用等款項即400 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即無授 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商品之真 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乃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節,俱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臨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電磁紀錄貳份、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泰臨(原名陳重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甫公司)負責人。子甫公司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取得法國KERR FRANCE公司(下稱法國克 爾公司)旗下品牌「NICELAC」、「NewBIOARMOR」(下合稱 上開2品牌)在臺灣及中國大陸地區銷售之代理權,詎陳泰 臨明知其無意授權有意進口嬰兒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牟利之 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權,且已知子 甫公司業已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向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商標「奶氏 格NICELAC」、「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下合稱上開2 商標),且均使用於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 養品、礦物質食品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嬰兒含乳麵粉、嬰 兒食品、嬰兒奶粉、酪蛋白膳食補充劑、蛋白質膳食補充劑 等商品,商標有效期限分別至115年12月6日、116年1月20日 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冠辰企業社負責人 唐辰叡謊稱:子甫公司有意授予冠辰企業社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銷售權,只需支付上開2品牌在中國大陸之商標代 辦費及授權金,待向中國大陸申請取得註冊商標後,即可進 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等語,並於107年2月18日 與唐辰叡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 書」,假意授權冠辰企業社得於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間內,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中國大陸銷售之權利, 致唐辰叡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日指示其友人黃逸菘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子甫公司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予子甫公司之品牌授 權金及委託其向中國大陸代辦商標註冊所需費用。惟陳泰臨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持續隱匿上開2品牌業已取得中國大 陸註冊商標之事實,並以上開2品牌尚須向中國大陸商標局 申請並取得註冊商標始能在中國大陸地區銷售為由,拖延時 間以阻礙冠辰企業社於上述授權期間進口上開2品牌奶粉至 中過大陸地區銷售,復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時,將其分別於 10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向中國大陸商標局提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時所取得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掃瞄 成電子檔後,以電腦修改該電子檔上如附表編號1至2「原本 」欄所示內容為「變造後」欄所示內容,以表彰上開2品牌 皆係107年3月9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 而變造上開2商標之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準私文書,再於107年 3月12日16時10分許,將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以電子郵件附 加檔方式寄送給唐辰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授權及商標 申請費用共400萬元。嗣唐辰叡見授權截止期日將屆,仍遲 未取得授權,而委請律師去函要求陳泰臨返還上開費用,陳 泰臨竟回函否認其等不存在授權關係,唐辰叡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辰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泰臨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4頁、訴 字卷第43、40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辰叡簽立「授權暨 合作事項書」,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其友人即案外人黃逸 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其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 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效期限為 10年,其卻於告訴人追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 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然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雖給付400萬元給我,但 該款項僅包含250萬元之商標註冊費用及150萬元之品牌獨家 授權金,惟依照我與案外人賴冠帆的約定,品牌授權金應為 2個品牌200萬人民幣(後改稱2個品牌360萬人民幣),而告 訴人是承接我與案外人賴冠帆間的契約,故告訴人尚未給付 我足夠的商標授權金,因此告訴人不能進口奶粉至中國大陸 銷售。至於我雖然未告知告訴人我已經取得上開2品牌在中 國大陸之註冊商標,但我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還需要去註冊 商標,我只是要將註冊商標的費用轉嫁給告訴人,這部分沒 讓他多付錢,故我認為我沒有詐欺等語(偵卷第44頁、訴字 卷第132、328、416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 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指示案外人黃逸菘所匯400萬元款項,且 被告明知上開2品牌於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 得中國大陸註冊商標,商標有限期限為10年,卻於告訴人追 問商標註冊進度時,以上揭方式將上開2商標之「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變造後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傳送予告訴人 ,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認(審訴卷第48至50頁、訴字卷第131、4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冠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他一卷第86至87頁、他二卷第115至119頁、偵卷 第71至72頁、訴字卷第164至175、262至27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他一卷 第11至13頁)、匯款收據(他一卷第15頁)、子甫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函文(他一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 件暨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 案(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87至9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他二卷第75至85頁)、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商 標局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資料、上開2商標查詢資料、申請 補發《商標註冊證》規定、申請續展註冊商標規定、商標註冊 流程、規費清單(偵卷第87、89至90、91至92、93至101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暨合作事項書」所附商標設 計送審費估價單,其上記載1個品牌之商標設計送審費(含 商標設計費、公部門專家費、送審代辦費)合計為人民幣25 萬元,2個品牌則為人民幣50萬元等情,有上開「授權暨合 作事項書」所附估價單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3頁),是可知 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契約,上開2品牌之商標註冊送審費用 已約明為人民幣5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50萬元左右;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告訴 人匯給我的400萬元中,250萬元為代辦商標註冊費用,剩餘 150萬元則為品牌授權金等語(他二卷第28、117頁、訴字卷 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4 00萬元匯款是除商標申請費用外,另外加上授權金等語(他 一卷第86至87頁),是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上開契約, 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400萬元款項,其中250萬元為上開2 商標註冊申請費用,剩餘150萬元則為上開2品牌之品牌授權 金,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告 訴人除上揭400萬元款項外,尚曾與被告約定須另外給付2個 品牌共200萬人民幣或360萬人民幣之授權金,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自107年1 月18日起陸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送審事項(2品牌 計50萬人民幣)從開始到審核下來,需要2-3個月…」、「台 灣商標從送件掛上號,領到正式証書是1年,大陸也差不多 ,因其幅員較大,公告時間可能稍久…」等語,另於同年3月 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稱:「商標已於上週五送入申請 註冊…收件受理了,Nicelac奶氏格沒有問題…受理單請看照 相檔,要就等時間到領件了。…以上回報,就請等他們內部 審查行政程序,過了再領証了!…」等語,並於該封電子郵 件附上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有 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暨 變造之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加檔案在 卷可考,是可知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電子郵件中,均向告 訴人傳達上開2品牌仍須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商標,且需等 候審查時間之不實訊息,此與被告辯稱沒有向告訴人謊稱還 需要去註冊商標之情顯然不符。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 「授權暨合作事項書」,告訴人獲被告授權至中國大陸販賣 上開2品牌商品之授權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而被告既明知已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 約前之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21日業已取得上開2商標, 卻未於簽約時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尚進一步以 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謊稱尚未取得上開2品牌中國大陸之註冊 商標,須等待送驗時間等語,並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 申請受理通知書」以取信告訴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 告並未取得上開2商標之不實訊息,其目的顯係刻意拖延, 不欲讓告訴人在上開授權期間內依其等間授權契約引進上開 2品牌商品至中國大陸銷售,顯見被告自與告訴人簽約之始 ,即無授權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至中國大陸銷售上開2品牌 商品之真意,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 而交付400萬元款項,其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 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 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上開2商標「商標註冊申請受 理通知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上開2商標係於107年3月9 日始經中國大陸商標局受理商標申請註冊之意思,是該等電 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復透過電 子郵件將前開變造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即係將該等變 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大陸商標 局對於商標申請送審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 卷第131、40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以上揭方式 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於施用詐術 過程中復變造前揭準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以進一步取 信告訴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 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訴字卷第416、424頁);再 審酌被告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 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以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字卷第421至426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然就部分犯行始終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詐取財物金 額高達400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家境小康(訴字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0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86至87頁),則上揭10 萬元款項應認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390萬元款項是被告尚 保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因其 實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被告用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電磁紀錄所使用之電腦 1台,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電腦1台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陳俐吟、賴帝安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造準私文書之內容) 編號 文件名稱 原本 變造後 證據出處 1 「奶氏格NICELAC」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0月30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中國商標網查詢資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檔案(他二卷第89至93頁、偵卷第89至91頁) 2 「全能百衛康NewbioArmor」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 申請日期:104年12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 申請日期:107年3月9日 申請號:00000000B

2024-10-09

KSHM-113-上訴-484-2024100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鶯 羅士俞 羅文涓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黃玉英 莊月霞 曾薇錡 黃乃欣 黃重諺 蘇筱雲 利侃韋 樓映彤 李昰呈 謝皓羽 蘇琡閔 吳宗哲 翁竹君 洪雯雯 杜可芳 吳王惠美 吳宜芬 馬啟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陳麗鶯、羅士俞及羅文涓(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黃詩涵、謝皓羽、黃玉英、吳宗哲、吳王惠美、翁 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莊月霞、曾薇錡 、樓映彤、李昰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原 名楊岱樺)、馬啟敏(以下合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6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 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 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意旨一、(一)、(二)部分:①原檢察官一方面以112年度 偵字第32630號案件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 涓、被告洪雯雯、吳王惠美及案外人陳仕瑋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文件之部分予 以起訴,一方面卻認聲請人陳麗鶯同意就被告黃詩涵偽造之 上述保單進行扣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足認三商人壽公司11 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內容不實。②聲請人陳 麗鶯之臺銀存摺並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聲請人陳麗鶯無 從知悉三商人壽公司係扣繳哪一筆保費,被告黃詩涵並有向 聲請人陳麗鶯謊稱將許多保單繳費期由20年縮短為10年,致 聲請人陳麗鶯無從察覺被告黃詩涵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 書之情事,且未傳喚證人羅明道,而有偵查未達完備之程度 。③依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109年11月16日傳送予 被告黃詩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證明聲請人陳麗鶯之臺 銀帳戶僅有扣繳聲請人陳麗鶯全家人投保之保單。④聲請人 曾聲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之保險費代繳 授權書之印文送鑑定比對與真正之印文是否相符,然原不起 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為之。⑤被告黃詩涵曾向聲請人 陳麗鶯表示三商人壽公司審查印文嚴格,為避免聲請人陳麗 鶯自行蓋印蓋不好而要求聲請人陳麗鶯將印鑑拿給被告黃詩 涵蓋用,此部分有證人傅馨萱可證明,然原檢察官卻未傳喚 證人傅馨萱。⑥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戶扣款之理由,更提不 出交付聲請人陳麗鶯新臺幣(下同)2078萬3669元之證據。 ⑦聲請人陳麗鶯於偵查程序聲請傳喚黃玉英等人,以查明黃 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卻漏未調查。⑧聲 請人陳麗鶯與被告洪雯雯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亦不能 由聲請人陳麗鶯為渠等代繳保費。⑨依聲請人以肉眼觀察, 卷內「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陳麗鶯」印文與聲請人 陳麗鶯正確之印鑑印文明顯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以勘驗 之方式調查證據。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三商人 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 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 函文認定扣款程序嚴謹,然卷內並無該等函文存在。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且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 年間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卻漏未調查,而有偵查不備 之情形。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並不實在,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 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而未傳訊證人黃家鈺,亦未就三商人 壽公司之函文、被告謝皓羽之陳述詳為勾稽比對,違反經驗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所述之告訴, 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有偵查未備 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3人就被告1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 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一)部分:聲請人3人指稱被告19人偽造如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經查,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 縱令屬實,因該等保險單遭偽造之對象為被告黃玉英、吳宗 哲、吳王惠美、翁竹君、蘇琡閔、蘇筱雲、利侃韋、洪雯雯 、莊月霞、曾薇錡、樓映彤、李昰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一將其誤載為李星呈)、黃乃欣、杜可芳、吳宜芬、黃重諺 、馬啟敏,行使之對象則為三商人壽公司,直接被害人為前 揭遭偽造文書之被告黃玉英等人及三商人壽公司,故聲請人 3人均非被害人,即無從提起告訴,亦無從本於告訴人身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案扣款之臺銀帳戶係聲請人陳麗鶯日 常業務使用之往來帳戶,而告訴意旨指摘被告黃詩涵擅自使 用聲請人陳麗鶯臺銀帳戶扣款之時期為104年至109年,長達 5年之期間,扣款次數達446筆,金額高達2078萬3669元,當 中甚至有同1天扣款多次者,故聲請人陳麗鶯對此實難諉為 不知,其指訴內容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陳麗鶯雖指摘保險 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有偽造情事,然被告黃詩涵若於105年間 取得聲請人陳麗鶯蓋用印鑑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如 何於103年、104年間加以偽造,聲請人陳麗鶯之指訴自有矛 盾;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三商人壽公司及臺灣銀行, 渠等分別回覆「保戶申請保險費轉帳代繳時,本公司會比對 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確認簽名一致後才會受理, 本公司受理後,會將授權書交由銀行核印,銀行會確認授權 人ID、帳號及印鑑正確性,銀行確認正確後才可接受本公司 扣款作業」、「本行係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經比對系統進行核印作業 」等語,分別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2月5日(113)三法字第00 124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 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而認被告19人並 無聲請人3人指稱之罪嫌。此部分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2、至聲請意旨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然查 : ①被告黃詩涵有無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羅文涓、被告陳仕瑋、 洪雯雯、吳王惠美之投保文件,與聲請人陳麗鶯有無同意被 告黃詩涵就該等保單扣款本屬二事,亦與三商人壽公司有無 比對授權書與要保書簽名是否一致無關。且三商人壽公司之 核對及扣款程序縱有疏失,亦係聲請人陳麗鶯與三商人壽公 司間之民事糾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19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 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憑。 ②聲請人陳麗鶯於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黃詩涵,該等訊息雖僅記載繳交聲請人陳麗鶯一家人之保 費,惟該等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8年1月14日及109年11月16 日,而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授權書之時間為104 至109年間,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且內容亦無實質關連,尚 無從以該等訊息推論聲請人陳麗鶯未曾授權被告黃詩涵以聲 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帳戶繳交他人保費。 ③又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有無記載扣繳哪一筆保費,亦與 聲請人陳麗鶯是否授權或同意以其臺銀帳戶扣繳他人保費無 涉,無從以聲請人陳麗鶯之臺銀存摺並未記載扣繳哪一筆保 費乙事,逕認被告黃詩涵等人有聲請人3人指稱之此部分犯 行。 ④聲請人陳麗鶯雖陳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或利害關 係,然聲請人陳麗鶯決定是否授權他人自其帳戶扣繳保費之 動機不一而足,與渠等間有無親戚關係亦無必然之關連性。 故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黃詩涵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不可能代 被告黃詩涵等人扣繳保費云云,亦屬無稽。  ⑤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 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陳麗鶯雖指稱被告黃詩涵之辯解言 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未能敘明由聲請人陳麗鶯帳 戶扣款之理由等語,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詩涵有聲請人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難僅 以被告黃詩涵所辯不合理,遽為被告黃詩涵有罪之認定。 ⑥再聲請人並非專業鑑定機關,本無法僅以聲請人之主觀判斷 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上「陳麗鶯」之印文均係偽造。至聲請人雖指稱原偵查檢察 官未就本案送請印文鑑定或勘驗,及漏未傳喚證人傅馨萱、 羅明道,亦未調查被告黃玉英等人之財務狀況,而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 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相同,業經駁回再 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 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 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 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 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⑦至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內並無臺灣銀行臺北世 貿中心分行113年1月24日世貿營字第11300002551號函文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上開函 文在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嗣該案簽分113年 度偵字第15256號案件)第375頁,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 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三)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謝皓羽係自105年6月20日起方進入 三商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被告謝皓羽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3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 瑕疵。又被告黃詩涵陳稱:我是謝皓羽直轄主管,雖然是謝 皓羽掛業務員的保單,都是我要謝皓羽去幫我跑文件,我不 知道謝皓羽會否再去仔細看這些文件等語,復審酌聲請人羅 士俞、羅文涓、陳麗鶯均係被告黃詩涵之保戶,在缺乏積極 證據下,尚難逕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謝皓羽與被 告黃詩涵(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告黃詩涵誤載為被告謝皓羽 ,已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更正)有何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謝皓羽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四之 投保文件之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該等文件係經偽造,主觀 上應有未必故意云云。然被告謝皓羽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 定是否黃詩涵有叫我去找羅士俞簽名,因為他之前有叫我去 找羅士俞簽名2、3次,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檢察事務官提示的 這些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353頁 )。其辯稱內容核與被告黃詩涵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原偵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有何 犯意聯絡,自無從對被告謝皓羽論以偽造文書罪嫌。 3、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謝皓羽自105年至108年間 與被告黃詩涵之共犯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已足 認定被告謝皓羽與被告黃詩涵並無共犯關係,而認為無其他 偵查作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尚無從僅以聲請人3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 替檢察官而續行偵查,故聲請人3人此部分指稱,顯無理由 。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意旨 一、(四)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證人黃昶源之證述,認 定黃家鈺之保費46萬3879元實際係由證人黃昶源出資,然因 三商人壽公司係自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扣款,因而將黃家鈺 之保費46萬3879元退款至聲請人陳麗鶯之帳戶等情,經核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則被告黃詩涵 縱係以三商人壽公司匯款錯誤為由向聲請人陳麗鶯索討46萬 3879元後再轉交予黃昶源,亦難認被告黃詩涵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對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聲請人 雖指稱證人黃昶源之證述不實,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指訴,其此部分指訴應屬無據。 伍、至聲請人3人指稱渠等曾提出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五 、所述之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 提,有偵查未備之違法;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五)狀 指稱被告黃詩涵偽造聲請人羅士俞簽名及偽造聲請人陳麗鶯 印章蓋用在108年7月16日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即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8、14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應許渠等提起自訴云云。然關於聲請 人此部分指訴,均未經原不起訴處分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 遑論經再議程序,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酌之範圍,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黃建榮              法 官黃偉竣                    法 官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周祺雯

2024-10-07

KSDM-113-聲自-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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