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
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
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
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
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
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
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
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
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