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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附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郭月娥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等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因遭假投資詐騙,匯 入款項至本案刑事案件中在新北市淡水區據點(下稱淡水據 點)遭拘禁之被害人郭冠程、曾冠翔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 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4日為據。然被上 訴人柯宗成雖為本案車商,但並非收購或介紹郭冠程、曾冠 翔提供帳戶之人。被上訴人謝承佑、張家豪、楊子霆、吳郁 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則非淡水據點之 控員。至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人雖 係淡水據點控員,然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4日,係在被上訴人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等人分別在111年10月26日、31日至淡水據點擔任控 員之前,以及淡水據點在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之後。檢察 官就上訴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並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有與傅榆 藺等共犯此部分犯行,法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傅榆藺等 人詐騙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等情,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 法院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徒以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既係透過被上訴人柯 宗成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新臺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高價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即應認被上訴 人柯宗成與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具有加重詐欺之共 同行為決意,並有行為關連共同之客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附-21-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紀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2-附民-268-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6-202412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月雲 李奇陽 榮豐煤氣商行司機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新竹棒球場附近開髮廊,向榮豐煤氣商行訂 瓦斯,因租期到了,請榮豐煤氣商行把瓦斯桶載走,但其不 予理會,至今已十幾年。因原告把瓦斯桶載來載去,故請求 榮豐煤氣商行之司機應返還瓦斯桶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搬遷瓦斯桶運費3,500元;另被告乙○○、甲○○也不依原 告請求將瓦斯桶空桶日期從民國112年換成115年或116年, 甲○○就說「不然你換去別家」,還叫原告以後去買1、2樓就 不用付搬運費50元,說話態度不講理,霸凌原告,故請求被 告乙○○、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對榮豐煤氣商行司機提起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則「榮豐煤氣 商行司機」其訴顯非合法;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態度 不佳、霸凌原告云云,依訴狀內所載之事實及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之陳述,於法律上顯難認被告乙○○、甲○○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處,而不能獲勝訴判決,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 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1

CPEV-113-竹北小-395-20241211-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哲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7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清課 被 告 黃俞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99-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馬振凱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 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401-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許瑋芩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36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附民-152-20241210-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陳紫惠 陳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附民被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交重附民-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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